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甲○○
辛○○原名葉
庚○○
戊○○
丁○○
丙○○
己○○
樓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物品均沒收。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物品沒收。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物品沒收。
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乙○○、甲○○、辛○○(原名為葉春木)、庚○○、戊○ ○均明知其並未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及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等公司,且依其 財力、就職之實際情況並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徵信,遂透過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陳南峰等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招 攬,而分別與汪方主、柯貴蘭、張育豪等人(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及行使偽造 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柯貴蘭告以應知悉之任職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服務年資及年收入等條件後 ,即由乙○○、甲○○、辛○○、庚○○、戊○○親至香港 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址設臺北 市○○○路一六八號一四樓)申請貸款,並由在東亞銀行內 任職之汪方主於東亞銀行辦理基礎徵信審核時,配合提醒乙 ○○、甲○○、辛○○、庚○○、戊○○於東亞銀行信用貸 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料,以不實之職業、年收入等條件通 過基礎徵信審核,再交由汪方主併附由張育豪所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執行合約證明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業務津貼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持向東亞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行使之,致東亞銀行陷於錯誤,認乙○ ○、甲○○、辛○○、庚○○、戊○○五人確有在上開公司 任職領薪而通過徵信審核並撥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乙○ ○、甲○○、辛○○、庚○○、戊○○,詐得之金額即由乙 ○○、甲○○、辛○○、庚○○、戊○○與汪方主、柯貴蘭 等人朋分獲利,分別足以生損害東亞銀行、臺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正文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
二、丁○○、丙○○、己○○均明知其並未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於 臺灣大哥大公司、正文公司,且依其財力、就職之實際情況 並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徵信,遂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人 及陳南峰等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招攬,而分別與汪方 主、柯貴蘭、張育豪等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 柯貴蘭告以應知悉之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 服務年資及年收入等條件後,即由丁○○、許偉塘、己○○ 親至東亞銀行申請貸款,並由在東亞銀行內任職之汪方主於 東亞銀行辦理基礎徵信審核時,配合提醒丁○○、許偉塘、 己○○於東亞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資料,以不實 之職業、年收入等條件以著手對東亞銀行施用詐術欲通過基 礎徵信審核,汪方主並指示張育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 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以配合辦理貸款,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正文公司,惟因事後均未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文件而遭東亞銀行退件,以致未詐得任何款項 。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乙○○、丁○○、甲○○、丙○ ○、己○○、辛○○、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汪方主、張育豪、柯貴蘭、吳永 欽、古偉君、陳南峰、蔡志敏、林建宏、古增昌、黃莉玲、 鄭瑞羲、梁子強、樊方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執行合約證明書、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業務津貼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 丁○○、甲○○、丙○○、己○○、辛○○、庚○○、戊○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 丁○○、甲○○、丙○○、己○○、辛○○、庚○○、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本案起訴被告丁○○、丙○○、 己○○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 分,本案被告丁○○、丙○○、己○○之貸款申請案,僅提 出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即因後續未補齊申請貸款所需文件 而經東亞銀行退件一節,業經東亞銀行臺北分公司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所發(九六)東亞法字第○○二八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固可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丁○○、丙○○、己○○為申辦貸 款而與汪方主等人共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 並著手詐欺行為,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業經行使,是檢察官認被告丁○○、丙○ ○、己○○與汪方主等任共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部分,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 法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 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緩刑規定;其餘刑法修 正部分,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未遂犯部分,將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所 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移列至 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用語「犯 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 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號所示特種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此法條)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就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特種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此法條)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丁○○ 、丙○○、己○○,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二所示特種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引此法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甲○○、丙○○ 、己○○、辛○○、庚○○、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汪 方主、柯貴蘭、張育豪等人、陳南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 ○○、辛○○、庚○○、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不含特種文書部分)上偽造私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號所示)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之 犯行,均分別為事後偽造及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告乙○○、 甲○○、辛○○、庚○○、戊○○均係以一申辦貸款之行為 同時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甲○ ○、辛○○、庚○○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甲○○、 辛○○、庚○○為詐得貸款而為上開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罪及詐欺取財既遂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戊○○為詐得貸款而為上開犯行,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 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丙○○、己○○為詐 得貸款而為上開犯行,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爰 審酌被告乙○○、丁○○、甲○○、丙○○、己○○、辛○ ○、庚○○、戊○○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丁○○、甲 ○○、丙○○、己○○、辛○○、庚○○部分,因修正後之 刑法就易科罰金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丁○○、甲○○、己○○、辛○ ○、庚○○、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 乙○○、丁○○、甲○○、己○○、辛○○、庚○○、戊○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悔意,並有陸續償還向東亞銀行貸得 款項,現僅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相關函覆資料及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乙○○、丁○○、甲○○、
己○○、辛○○、庚○○、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乙○○ 、丁○○、甲○○、己○○、辛○○、庚○○、戊○○得以 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 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至於被告 丙○○部分,因前曾於九十二年間之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相關緩刑之規定 不合,本院自難就本案為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至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分為偽造之署押、私印文,爰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單位:新臺幣)
┌─┬───┬────┬────┬────────┬────┬─────┐
│編│申請 │招攬及送│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之偽造│撥款日期│ 備註 │
│號│貸款人│件人 │ │文件 │金額 │ │
│ │ │ │ │ ├────┤ │
│ │ │ │ │ │實際取得│ │
│ │ │ │ │ │金額 │ │
├─┼───┼────┼────┼────────┼────┼─────┤
│1 │乙○○│林建宏 │94年11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94年11月│尚餘本金79│
│ │ │ │23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25日,撥│萬3553元未│
│ │ │ │ │書)、扣繳憑單(│款80萬元│償還 │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 │細表(私文書) │約68萬元│ │
├─┼───┼────┼────┼────────┼────┼─────┤
│2 │甲○○│「阿豪」│94年6 月│遠傳公司在職證明│94年6 月│尚餘本金26│
│ │ │柯貴蘭 │14日 │書(特種文書)、│16日,撥│萬3704元未│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款40萬元│償還 │
│ │ │ │ │)、薪資明細表(├────┤ │
│ │ │ │ │私文書) │約20萬元│ │
├─┼───┼────┼────┼────────┼────┼─────┤
│3 │辛○○│「翁仔」│94年3 月│南山公司執行合約│94年3 月│尚餘本金44│
│ │ │ │7 日 │證明書(特種文書│10日,撥│萬6438元未│
│ │ │ │ │)、扣繳憑單(私│款45萬元│償還 │
│ │ │ │ │文書)、業務津貼├────┤ │
│ │ │ │ │表(私文書) │約8萬元 │ │
├─┼───┼────┼────┼────────┼────┼─────┤
│4 │庚○○│蔡志敏 │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94年10月│尚餘本金41│
│ │ │ │14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18日,撥│萬697 元未│
│ │ │ │ │書)、扣繳憑單(│款50萬元│償還 │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 │細表(私文書) │約50萬元│ │
├─┼───┼────┼────┼────────┼────┼─────┤
│5 │戊○○│「大頭」│94年9 月│正文公司在職證明│94年10月│尚餘本金79│
│ │ │柯貴蘭 │14日 │書(特種文書);│7 日,撥│萬8134元未│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款100 萬│償還 │
│ │ │ │ │)、薪資明細表(│元 │ │
│ │ │ │ │私文書)、93年綜├────┤ │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約95萬元│ │
│ │ │ │ │資料清單(公文書│ │ │
│ │ │ │ │) │ │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編│申請 │招攬及送│申請時間│配合貸款而偽造之│ 備註 │
│號│貸款人│件人 │ │文件 │ │
├─┼───┼────┼────┼────────┼─────┤
│1 │丁○○│陳泰宏 │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 │
│ │ │柯貴蘭 │間某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 │
│ │ │ │ │書)、扣繳憑單(│ │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 │細表(私文書) │ │
├─┼───┼────┼────┼────────┼─────┤
│2 │丙○○│「阿彬」│94年10月│臺灣大哥大公司在│ │
│ │ │柯貴蘭 │底某日 │職證明書(特種文│ │
│ │ │ │ │書)、扣繳憑單(│ │
│ │ │ │ │私文書)、薪資明│ │
│ │ │ │ │細表(私文書) │ │
├─┼───┼────┼────┼────────┼─────┤
│3 │己○○│柯貴蘭 │94年12月│正文公司在職證明│ │
│ │ │ │間某日 │書(特種文書)、│ │
│ │ │ │ │扣繳憑單(私文書│ │
│ │ │ │ │)、薪資明細表(│ │
│ │ │ │ │私文書) │ │
└─┴───┴────┴────┴────────┴─────┘
附表3
┌─┬───┬────────────────────────┐
│編│申請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及所在位置 │
│號│貸款人│ │
├─┼───┼────────────────────────┤
│1 │乙○○│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臺灣大哥大│
│ │ │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1 枚(影本見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7479號卷4 第1215頁) │
│ │ │②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張孝威」署│
│ │ │押1 枚、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 枚│
│ │ │(影本見同上卷第1216頁) │
├─┼───┼────────────────────────┤
│2 │甲○○│①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遠傳電信股│
│ │ │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2 枚(影本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7479號卷4 第1236、1237頁)│
│ │ │②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遠傳電信股│
│ │ │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 枚(影本見同上卷第1238頁) │
├─┼───┼────────────────────────┤
│3 │辛○○│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務津貼表上偽造「南山人壽保│
│ │ │險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2 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95偵7479號卷4 第1279、1281頁) │
│ │ │②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執行合約證明書上偽造「陳潤霖│
│ │ │」署押1 枚、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私印│
│ │ │文1 枚(影本見同上卷第1282頁) │
├─┼───┼────────────────────────┤
│4 │庚○○│①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薪資明細表上偽造「臺灣大哥大│
│ │ │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專用章」私印文2 枚(影本見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7479號卷4 第1302、1303頁│
│ │ │) │
│ │ │②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張孝威」署│
│ │ │押1 枚、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 枚│
│ │ │(影本見同上卷第1304頁) │
├─┼───┼────────────────────────┤
│5 │戊○○│①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正文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人資專用章」私印文1 枚(影本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7479號卷4 第1328頁) │
│ │ │②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
│ │ │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全功能服務│
│ │ │櫃臺專用章」私印文1 枚(影本見同上卷第1329頁) │
├─┼───┼────────────────────────┤
│6 │丁○○│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張孝威」署押│
│ │ │1 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7479號卷1 │
│ │ │第169 頁) │
├─┼───┼────────────────────────┤
│7 │丙○○│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張孝威」署押│
│ │ │1 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7479號卷1 │
│ │ │第208 頁) │
├─┼───┼────────────────────────┤
│8 │己○○│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正文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署押1 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5偵7479號卷1 第21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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