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56號
TCDV,106,訴聲,56,201707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一品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宗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秀竹
      黃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物一樓遭相對人占用,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 房屋,並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規定 ,請求鈞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該管登記機關請 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被告陳秀竹黃曉薇於100年3月15日買 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後,將建物出租予被告王 永豪,惟被告等人未經一品華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無 權占用屬於一品華廈全體區分所有共有人所有之公設部分面 積約8.41坪,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部分及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樓占用之部分騰空遷讓 並返還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並自



106年5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815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396元。本件聲請人 即原告之訴訟標的之一固為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然 而聲請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被占用部分,並非屬 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