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51號
TCDV,106,訴聲,51,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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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昌清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施錦鉛
      昌政衛
      昌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年度重訴
字第34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6年間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基於投資規劃之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昌芳得(即聲請人之子)名下,且由 聲請人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及出租系爭不動產予 第三人收益,嗣99年11月11日昌芳得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2月11日由相對人(施錦鉛為昌芳得之配偶;昌政衛昌政陽為昌芳得之子)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各1/3應有部 分,相對人復於105年8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以擔保渠等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信用合作社 之債務,然昌芳得既於99年間死亡,聲請人與昌芳得間借名 登記關係即消滅,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 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賠償聲請人因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受損害,又為單純本件訴訟法律關 係,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 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 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 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出資購買,乃借名登記 在昌芳得名下,因昌芳得業已死亡,相對人依法為繼承人,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賠償聲請人因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所受之損害等情,如若屬實,依前引判決意旨,於未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之前,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人仍為相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可資行使。故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應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法 律關係,其併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以此 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因不具 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之要件,自亦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目├──┬──┬────┤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西屯區 │福安段│57-1 │ │ │ │104 │被告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1/3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2 │567 │臺中市西屯區福│加強磚│層次面積:共135.47│ │被告應有部│
│ │ │安段57-1地號 │造、住│1層:53.03 │ │分各1/3 │
│ │ │------------- │商用、│2層:67.28 │ │ │
│ │ │臺中市西屯區中│層數2 │騎樓:15.16 │ │ │
│ │ │工三路181號 │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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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