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979 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立地調查工作報告封面偽造之「楊鴻霖」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 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參。其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貪圖不法利益之動機,且經臺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人甲○○到庭陳稱該公司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 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139巷3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蜜鄰超商 工務小組業務管理師。民國91年間,台糖公司擬開設台中太 原二店,而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255、257號因所屬 商圈均因營業額未超過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二度未列入
擬購之考量,嗣91年1月31日該商圈第3次投件,台糖公司分 配由管理師楊鴻霖前去評估。惟因評估當日楊鴻霖另被指派 前往大臺北地區的蜜鄰超商從事立地調查,故委託該公司乙 ○○前往代為評估,並作成「立地調查工作報告」1份交給 承辦人丙○○。詎丙○○明知該份報告為乙○○所撰寫,且 該商圈每日營業額經乙○○評估結果為23,000元,竟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在台中市○○路10號4樓之台中蜜鄰總部, 將該份立地調查工作報告封面上經辦人欄下偽造「楊鴻霖」 之署押,並於業績預估概況表上偽填業務數據,將乙○○評 估之每日營業額23,000元變造為30,301元,使其每日營業額 超過參考門檻3萬元,並彙整後影印寄給位於臺北市○○○ 路台糖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鴻霖、乙○○及台糖 公司。
二、案經臺灣糖業公司政風處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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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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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蜜鄰立地調查工作報告封面上│
│ │ │ 之「日期91、2/28、3/1」、 │
│ │ │ 「台中市○區○○路一段255 │
│ │ │ 、257號1、2F」、楊鴻霖之署│
│ │ │ 押、報告中業績預估概況表裡│
│ 一 │被告丙○○之供述 │ 之數字,均為被告所填寫或更│
│ │ │ 改之事實。 │
│ │ │⒉該調查報告原為被告分案給楊│
│ │ │ 鴻霖,後由乙○○製作完成後│
│ │ │ 交給被告,由被告彙整完寄回│
│ │ │ 台糖公司總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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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楊鴻霖於調查局│該份立地調查工作報告並非其所│
│ │及偵訊中之證述 │製作,其並未在報告封面簽名及│
│ │ │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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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台中太原二店第3次投件之立 │
│ │ │ 地調查由其前往調查並製作報│
│ │ │ 告,其調查結果為每日營業額│
│三 │證人乙○○於調查局│ 23,000元。 │
│ │之證述 │⒉該報告封面之文字並非其所填│
│ │ │ 載,內容之業績預估概況表被│
│ │ │ 更改過,只有業績預估說明及│
│ │ │ 綜合分析表之文字部分為其所│
│ │ │ 填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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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偽簽「楊鴻霖」之署押,及│
│四 │蜜鄰立地調查工作報│變造業績預估概況表之數字,並│
│ │告影本一份 │將每日營業額23,000元更改成 │
│ │ │30301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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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應 不另論罪。偽造之署押「楊鴻霖」一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俞 秀 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