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32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吾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吾迪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4段312 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鐘全村)及元瑞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瑞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3 段162 之11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崇琛)之總經理,並為實際 負責人,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並未在吾迪公司及元瑞 豐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上開公司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0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 記載甲○○於90年度在吾迪公司及元瑞豐公司支領薪資各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及39萬6,500 元,並據而作成該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大智稽徵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使元瑞豐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9萬9,125元, 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經 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始發覺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吾迪公司登記負責人 鐘全村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核定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而元瑞豐公司、吾迪公司90年度若 虛報甲○○薪資分別為39萬6,500 元與80萬元,元瑞豐公司 漏稅金額為9萬9,125元,吾迪公司尚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6001846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96年2月8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60002630號函附卷足憑。 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 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 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規定論處。
⒉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修正後刪除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
⒊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 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元瑞豐公司、吾迪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 其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營利事業填製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 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 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 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 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 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虛報告訴人90年度之薪資 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機 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元瑞豐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 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 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 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
,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 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大專畢業之學歷,長期從事商業活動,智 識程度非低;⒉被告長期虛設公司行號虛開統一發票(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已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為本件 虛報薪資之犯行,顯見素行尚非良好;⒊被告僅為貪圖經濟 之利益,即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⒋ 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多年申訴程序與應訴之困擾,且影響稅 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危害非輕;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未諉過於元瑞豐公司、吾迪公司所 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 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20 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綜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本院所量 處被告之各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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