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8號
TCDV,106,訴,958,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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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童恕揚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豪
被   告 童慧君
      賴敬哲
      賴喬郁
      賴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慧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童慧君負擔新台幣伍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童慧君與原告係同胞姐弟,被告賴敬哲賴喬郁及賴 敬富則為被告童慧君之子女,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 被告童慧君之公公過世,其遺產中有一筆土地,因被告童 慧君之配偶賴朝村先於94年9月10日過世,應由被告賴敬 哲、賴喬郁賴敬富按其房份比例代位其父賴朝村繼承, 但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完成過戶手續,然被告等苦無資 金,被告童慧君乃偕同被告賴敬哲賴喬郁賴敬富(下 稱被告賴敬哲等3人,當時被告4人均共同居住在原告住所 地)向原告請求協助,希望原告能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 後轉借予被告4人。原告遂以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0號4 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嶺東路房屋) 作為擔保品向第3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台新 銀行)申貸循環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而將該銀行貸 款撥款帳戶(包括提款卡)交給被告等使用:
1、依原證3所示之台新銀行撥款予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童恕揚)交易明細查詢表內容可知: (1)其中13次款項轉入被告童慧君開立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銀行代碼:021)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童慧君),金額共計580803元。
(2)其中8次款項轉入被告童慧君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 行代碼:822)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童慧君),金額共計240000元。
(3)其中6次款項轉入被告童慧君開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 行代碼:013)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童慧君),金額共計130925元。
(4)其中5次款項轉入被告童慧君開立在澳盛商業銀行(銀行代 碼:039)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童慧 君),金額共計265849元。
(5)其中2次款項轉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17)戶名 不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60000元 。
(6)其中2次款項轉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12)戶名 不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67460元 。
(7)被告童慧君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款25次,金 額共計540000元。
以上交易紀錄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童慧君之 事實。
2、因被告童慧君使用上開款項,產生ATM跨行提款手續費及 ATM跨行轉帳手續費共630元、利息24985元,故金額總計 為:580803元+240000元+130925元+265849元+60000 元+67460元+540000元+630元+24985元=0000000元( 參見本院卷第6、7頁)。
3、依被告童慧君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亦可證明 被告等人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
(1)被告童慧君於105年9月8日向原告表示:「有件事想跟你( 指原告)商量,我想用台南土地貸款來清償嶺東路的借款 ,但因為小孩子目前工作都還不是很穩定,沒有足夠的財 力證明,所以仍需要你幫忙做借款人以土地來擔保……」 、「(原告問:現在嶺東路房子跟台新借多少?何時開始 還本息?)我目前住在嘉義太保,處理土地事宜,嶺東路 約180萬吧!已經開始還本金了」、「我承諾你今年年底就 將嶺東路貸款還清」等語。
(2)上開LINE通訊內容所謂「嶺東路的借款」,即指上開以原 告住所房屋為擔保品向台新銀行申貸之借款;所謂「台南



的土地」,即為被告等共同向原告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而 過戶取得繼承之土地後,出售後以其所得價金再另行購買 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倘若被告並未向 原告借款,或與系爭嶺東路房屋為擔保借款無關,被告童 慧君自不會主動提及「我想用台南土地貸款來清償嶺東路 的借款」、甚至承諾「今年年底就將嶺東路貸款還清」, 亦可證明當初被告賴敬哲賴喬郁賴敬富確無資力自行 繳納其等繼承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遂由其母即被告童慧君 率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等負有清償系爭台新銀行借款義 務之事實。
(二)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然經原告催告,竟遭 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
1、依前述,可知原告確有交付上揭金錢之情事,兩造間之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然被告童慧君因再度要求原告 以自己名義為其等4人借款未果,即否認上揭借款乙事, 甚至連系爭台新銀行借款亦拒不按月繳納款項償還本息。 原告曾於105年11月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童慧君收到地價稅 繳款通知書,及於105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童慧君系爭台 新銀行借款已逾期未繳,被告童慧君均不予理會,足證原 告業已催告。然因事關原告在金融機構之債信問題,原告 無奈祇得另行貸款借新還舊,先將系爭台新銀行借款及衍 生之費用、透支利息全部清償。
2、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等既經原告催 告而不為履行清償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返還本金加上提領、轉帳之手續費及動用借款產 生之透支利息之借款,而被告等係共同向原告借款,但無 連帶責任,故該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倘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請求 被告4人返還不當得利:
1、被告童慧君部分:
依原證3之交易明細表可證明,被告童慧君確有多次以轉 帳至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或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 ,陸續自原告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取用屬 於原告之款項,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童慧君取 用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童慧君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返還所受利益188萬5037元,並賠償原告因其提領及轉 帳款項所產生之手續費630元及利息損失24985元。



2、被告賴敬哲等3人部分:
被告童慧君取用原告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係供被 告賴敬哲等3人代位繼承其祖父土地,於辦理過戶登記前 需先繳清土地增值稅之用。是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童慧君 應係將其所受全部或一部利益無償讓與被告賴敬哲等3人 。倘若被告童慧君因此免返還義務,則依民法第183條規 定,被告賴敬哲等3人即應於被告童慧君所免返還義務之 限度內,對於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91萬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房屋抵押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與被告童慧 君LINE通訊內容及手機簡訊畫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4人均因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 ,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本院無從斟酌被告4人之意見,是原告主張曾有交 付款項予被告童慧君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4人間就191萬652 元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4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查: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童慧君就191萬652元成立民法 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經其提出台新銀行房屋抵押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與被告童慧 君LINE通訊內容及手機簡訊畫面等為證,而依原告提出於 105年9月8日與被告童慧君於105年9月8日LINE通訊內容稱 :「有件事想跟你(指原告)商量,我想用台南土地貸款來 清償嶺東路的借款,但因為小孩子目前工作都還不是很穩 定,沒有足夠的財力證明,所以仍需要你幫忙做借款人以 土地來擔保……」、「(原告問:現在嶺東路房子跟台新 借多少?何時開始還本息?)我目前住在嘉義太保,處理 土地事宜,嶺東路約180萬吧!已經開始還本金了」、「我 承諾你今年年底就將嶺東路貸款還清」等語,可知被告童 慧君確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即以原告為借款人,提供系爭 嶺東路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台新銀行撥款後即由 被告童慧君支用,而貸款本息即由被告童慧君負責按月繳 納,故原告與被告童慧君間就上開191萬652元確有借貸意 思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依上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 定,原告與被告童慧君間即就被告童慧君實際支用款項部 分即191萬652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而被告童慧君復 在前揭LINE通訊內容承諾原告於105年年底將系爭嶺東路 房地之貸款還清等情,足認被告童慧君間就上揭191萬652 元亦有向台新銀行清償之意思,嗣因被告童慧君屆期未履 行清償台新銀行系爭嶺東路房地之貸款,則原告依據民法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慧君返還借款191萬652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敬哲等3人就上揭191萬652元與被告童 慧君均為共同借款人,亦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敬哲等3人返還借款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童慧君間就上揭款項191 萬652元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情事,而無 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賴敬哲等3人間亦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 借款之交付等情事,即使如原告主張被告童慧君於上揭時 間借款時,被告賴敬哲等3人亦在場乙節,惟原告既自承 被告童慧君於借款時係與被告賴敬哲等3人共同居住在原 告之住所地即系爭嶺東路房地,且原告與被告童慧君為同 胞姐弟關係,與被告賴敬哲等3人即舅甥關係之事實(參見 本院卷第2頁背面),則被告童慧君向原告借款時縱令被告 賴敬哲等3人亦在場,並不等於被告賴敬哲等3人即同意擔 任上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此從原告主張被告童慧君借款 之目的係因其公公過世,遺產中有1筆土地,而被告童慧 君之配偶賴朝村先於94年9月10日過世,被告賴敬哲等3人 按其房份比例代位繼承,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完成過戶 手續,苦無資金始向原告求助乙節,可知當時應係被告童 慧君為處理被告賴敬哲等3人代位繼承其公公遺產事宜而 向原告洽談借款事宜,故上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童慧君間,要與被告賴敬哲等3人無涉,否 則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與被告童慧君間LINE通訊內容從未 提及被告賴敬哲等3人亦為共同借款人,原告復未提出曾 向被告賴敬哲等3人催討上揭借款之證據資料供參,其僅 因被告童慧君事後未依約繼續繳納台新銀行貸款本息,臨 訟始將被告賴敬哲等3人列為上開借款之共同債務人,自 屬無憑。再上揭借款發生時點既為103年2月24日以前(依 原證2即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18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2月24 日,可見被告童慧君向原告洽談借款之日期必在該日以前 ),而被告賴喬郁為8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賴敬富為85年 11月30日出生,即被告賴喬郁、賴敬富等2人當時均未滿 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該2人即使曾與原告 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童慧 君事後承認,自不生效力,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童慧 君確已承認被告賴喬郁賴敬富等2人就上揭借款擔任共 同債務人,故被告賴喬郁賴敬富等2人在客觀上自不可 能與原告就上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敬哲等3人返 還借款191萬652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 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 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 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 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 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 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先位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上揭借款191萬652元,並以本院審理 後如認為兩造間並無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則以 備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所受 利益191萬652元(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原告應係以 先位主張有理由時為備位主張之解除條件,先位主張無理 由時為備位主張之停止條件,亦即先位主張有理由時,法 院毋須再就備位主張為審理裁判,必俟先位主張無理由時 ,法院始得就備位主張為審理裁判。準此,本院既認為原 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慧君返還借款191 萬652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童慧君請求部分,本院要無再予論究之 必要。
2、原告固主張被告童慧君取用原告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 項,係供被告賴敬哲等3人代位繼承其祖父土地,於辦理 過戶登記前需先繳清土地增值稅之用。被告童慧君應係將 其所受全部或一部利益無償讓與被告賴敬哲等3人。倘若 被告童慧君因此免返還義務,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 告賴敬哲等3人即應於被告童慧君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對於原告負返還之責任云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 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慧君返還借款191



萬652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童慧君即無成立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可能,而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3人,而受領人因此 免返還義務者,第3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 還責任。」,係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 第3人,致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受領人因此毋須負返還義 務,該受讓之第3人應於受領人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之情形,是就本件而言,被告童慧君既非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即使其將向原告借款所得款項贈與被告賴 敬哲等3人,對原告應負借款返還責任者仍為被告童慧君 ,要與被告賴敬哲等3人無涉,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83條規 定之適用。況被告賴敬哲等3人即使因被告童慧君向原告 借款之行為而受有利益,然該利益係因代位繼承其等祖父 之土地而取得,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前述,被告賴 敬哲等3人亦非上揭191萬652元款項之受領人,縱令原告 因被告童慧君事後無法清償上揭款項而受有損害,該項損 害之發生並非被告賴敬哲等3人之行為所致,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尚無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賴敬哲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4人返還借款191萬652元,備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亦請求被告4人返還所受利益191萬652元,其中先位 主張請求被告童慧君返還借款191萬6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先位主張請求被告賴敬哲等3人返還借款191萬 652元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賴敬哲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求被告童 慧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雖提出原證6手機 簡訊內容主張曾於105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童慧君系爭台新 銀行借款本息已逾期未繳,被告童慧君未予理會,足認原告 已為催告行為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6手機簡訊內容僅係轉 達台新銀行通知貸款本息逾期未繳之情事,並非通知被告童 慧君應清償本件借款191萬652元,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與 被告童慧君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為何,故應認本件借款 債務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



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被告童慧君催告返還,方 為適法。是本院認為該催告期限至少應為31日,即應自本件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6日)起算31日即106年7月6日發 生催告效力,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童慧君於受 催告時即106年7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童慧 君給付106年7月6日以前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併駁回 之。再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賴敬哲等3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云云,即屬無憑,不應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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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