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2號
TCDV,106,訴,95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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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京妤
被   告 陳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虛中公司)分別於民 國103年6月13日、10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京妤陳沅宏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借據:
⒈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3 日止,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所載,本 件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利率 3.87%計算利息,嗣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經查被告 最後繳息日當時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為1.08%,依雙方 約定加計年利率3.87%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4.95%(1.



08+3.87=4.95)之利息;另依同上借據第4條約定,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同上借據第6條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月 ,之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依上開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該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6,63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受償。
⒉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2 日止,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所載,本 件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利率 3.92%計算利息,嗣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經查被告 最後繳息日當時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為1.08%,依雙方 約定加計年利率3.92%後,原告得請求年利率5%(1.0 8 +3.92=5)之利息;另依同上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同上借據第6條約定,被 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 之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依上開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該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38,79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受償。
㈡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632元,及 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5%計付之利息, 暨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798元,及自105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暨自106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借據2份、放款帳 卡明細單2份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在卷可證(見卷第7頁至第 16頁)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虛中公司、陳京妤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陳京妤陳沅宏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及蓋章(見卷第7、10頁),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陳 京妤、陳沅宏自應與被告虛中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虛中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陳京妤陳沅宏為 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額為14,416元(裁判費14,2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14,4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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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虛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