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許啓宗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卓清華
許富義
許宏仁
許宏寶
許忠一
許宏安
許雙露
許李幼
許永清
許永地
林許彩連
許彩雲
許賜福
黃來進
黃品睿
黃炳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卓清華、許富義、許宏仁、許宏寶、許忠一、許 宏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原告及被告卓清華、許富義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及被告許雙露、許富義、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 許彩連、許彩雲、許賜福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及被告許雙露、許富義、黃來進、黃品睿、黃炳榕、許 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賜福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肆元,由原告及被告卓清華、 許富義、許宏仁、許宏寶、許忠一、許宏安,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由原 告及被告卓清華、許富義,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雙露、 許富義、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 賜福,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貳仟伍佰 肆拾伍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雙露、許富義、黃來進、黃品睿 、黃炳榕、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 許賜福,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卓清華、許富義、許宏仁、許宏寶、許忠一、許宏安、 許雙露、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 賜福、黃來進、黃品睿、黃炳榕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15-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卓清華、許富義、許宏仁 、許宏寶、許忠一、許宏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同段16-1地號(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為原 告及被告卓清華、許富義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同段16-4地號(下稱系爭16-4地號)土地,為原告 及被告許雙露、許富義、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 彩連、許彩雲、許賜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同段16-8地號(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被告許雙露、許富義、黃來進、黃品睿、黃炳榕、許李幼 、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賜福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15-1、16-1、16-4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16-8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系爭 4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
(二)系爭15-1、16-1、1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 區,面積分別為93、49、184平方公尺,折算分別為28.13 、14.82、55.66坪,共有人眾多,縱分得土地亦無甚經濟 價值。基此,本件如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細微,勢必造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全體 共有人而言絕非有利,故建議系爭15-1、16-1、16-4地號 3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而系爭 16-8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面積為180平方公尺,折算為54.
45坪,地形並非方正,且共有人眾多,縱分得土地亦無甚 經濟價值。準此,共有人並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故亦建議 應採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
㈠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卓清華、許富義、許宏仁、許宏寶、許 忠一、許宏安共有系爭15-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卓清華、許富義共有系爭16-1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
㈢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許雙露、許富義、許李幼、許永清、許 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賜福共有系爭16-4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
㈣請求就原告及被告許雙露、許富義、黃來進、黃品睿、黃 炳榕、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 賜福共有系爭16-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二、被告許富義則以:
被告許富義同意分割,系爭 4筆土地能留就留,不能留要拍 賣就拍賣,被告許富義無能力承受系爭 4筆土地,再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系爭15-1、16-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及 系爭16-4、16-8地號土地上之蔬果,都是被告許富義所種植 。
三、被告許宏仁則以:被告許宏仁同意變價分割。四、被告卓清華、許宏寶、許忠一、許宏安、許雙露、許李幼、 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賜福、黃來進、黃 品睿、黃炳榕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5-1地號土地,為 其與被告卓清華、許富義、許宏仁、許宏寶、許忠一、許
宏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6-1地號 土地為其與被告卓清華、許富義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16-4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許雙露、許富 義、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賜 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16-8地號土 地,為其與被告許雙露、許富義、黃來進、黃品睿、黃炳 榕、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賜 福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 4筆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4筆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7至27頁) 為證,且為曾到庭之被告許富義、許宏仁所不爭執。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 4筆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民法第 824條第 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 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判決參照)。系爭1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面積為93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卓清華、 許富義、許宏仁、許宏寶、許忠一、許宏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已屬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其 應有部分最多者為被告許富義,亦僅能分得31平方公尺, 換算約為9.38坪,應有部分最少者為被告卓清華,更僅能 分得約5.17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56坪;系爭16-1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二住宅區,面積為49平方公尺,共有人 為原告及被告卓清華、許富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如採原物分割,原告僅能分得約 40.83平方公尺,換 算約為12.35坪,被告卓清華僅能分得約 2.72平方公尺,
換算約為0.82坪,被告許富義僅能分得約5.44平方公尺, 換算約為1.65坪;系爭1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面積為 184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許雙 露、許富義、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 雲、許賜福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已屬共有人 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其應有部分最多者為被告許富義 ,亦僅能分得約71.5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1.65坪,應有 部分最少者為被告許李幼、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 許彩雲,應有部分均為 45分之1,更僅能各分得4.09平方 公尺,換算約為1.24坪,上開土地若依應有部分細分結果 ,不僅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 ,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而系爭16-8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面積為 180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與被 告許雙露、許富義、黃來進、黃品睿、黃炳榕、許李幼、 許永清、許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許賜福,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亦屬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 其應有部分最多者為原告,亦僅能分得60平方公尺,換算 為 18.15坪,應有部分最少者為被告許李幼、許永清、許 永地、林許彩連、許彩雲,應有部分均為 45分之1,更僅 能各分得 4平方公尺,換算為1.21坪,亦難依其使用分區 作有效的使用,細分結果亦徒使土地價值驟減,而嚴重影 響各共有人之權益。兩造均未有人表示願意依民法第 824 條第 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使土地不致產生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之情事,亦 未有人表示願意以原物為分配時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 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使土地不致產生細分而無法有 效利用之情事,是系爭4筆土地均有依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則分配土地過少,分配地形難期方整,不利於土地利 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而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則本件僅能採取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確 保系爭 4筆不致因細分而無法為有效利用,且使土地價值 驟減,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 配予各共有人。原告主張應變賣系爭 4筆土地,將價金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法,允可顧及兩造 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附表一:
┌───────────┐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
│子小段15-1地號土地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
│1 │許啟宗 │10/36 │
├─┼────┼────┤
│2 │卓清華 │1/18 │
├─┼────┼────┤
│3 │許富義 │1/3 │
├─┼────┼────┤
│4 │許宏仁 │1/12 │
├─┼────┼────┤
│5 │許宏寶 │1/12 │
├─┼────┼────┤
│6 │許忠一 │1/12 │
├─┼────┼────┤
│7 │許宏安 │1/12 │
└─┴────┴────┘
附表二:
┌───────────┐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
│子小段16-1地號土地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
│1 │許啟宗 │15/18 │
├─┼────┼────┤
│2 │卓清華 │1/18 │
├─┼────┼────┤
│3 │許富義 │2/18 │
└─┴────┴────┘
附表三:
┌───────────┐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
│子小段16-4號地土地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
│1 │許啟宗 │1/3 │
├─┼────┼────┤
│2 │許雙露 │1/9 │
├─┼────┼────┤
│3 │許富義 │7/18 │
├─┼────┼────┤
│4 │許李幼 │1/45 │
├─┼────┼────┤
│5 │許永清 │1/45 │
├─┼────┼────┤
│6 │許永地 │1/45 │
├─┼────┼────┤
│7 │林許彩連│1/45 │
├─┼────┼────┤
│8 │許彩雲 │1/45 │
├─┼────┼────┤
│9 │許賜福 │1/18 │
└─┴────┴────┘
附表四:
┌───────────┐
│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
│子小段16-8地號土地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
│1 │許啟宗 │1/3 │
├─┼────┼────┤
│2 │許雙露 │1/9 │
├─┼────┼────┤
│3 │許富義 │5/18 │
├─┼────┼────┤
│4 │黃來進 │1/27 │
├─┼────┼────┤
│5 │黃品睿 │1/27 │
├─┼────┼────┤
│6 │黃炳榕 │1/27 │
├─┼────┼────┤
│7 │許李幼 │1/45 │
├─┼────┼────┤
│8 │許永清 │1/45 │
├─┼────┼────┤
│9 │許永地 │1/45 │
├─┼────┼────┤
│10│林許彩連│1/45 │
├─┼────┼────┤
│11│許彩雲 │1/45 │
├─┼────┼────┤
│12│許賜福 │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