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9號
TCDV,106,訴,889,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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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楊格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陳應杉
      陳鑑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應杉應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 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以原徵收價額(即臺灣省政府77年 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78年4月2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之徵收 價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陳鑑行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以 原徵收價額(即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 7271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8年4月27日七八府 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之徵收價額)出售予原告,並將 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查明原公 告徵收價額後,補充其聲明為:「一、被告陳應杉應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應有部 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以新台幣19萬1324元之價格出售予原 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被告陳鑑行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以新台幣19萬 1324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文九校舍用地,需用包含被告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縣○○鎮○○○○段○路○○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6筆土地,報經臺灣省 政府民國77年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 收,該府以78年4月2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 在案。
(二)被告二人曾因被徵收之土地無法取回,於87年間透過友人 認識原告,得知原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多年,乃委請原告幫 忙取回其被徵收之土地。原告接受委託後,歷經二年多之 努力,終於在90年間為被告二人取回其前被徵收之土地。 其後原告得知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即遭政府徵收,迄 未使用,應可依法聲請發還,乃向被告二人說明、解釋聲 請發還土地之流程、可能遭遇之狀況及可能花費之時間、 勞力及費用後,被告二人同意再次委託原告為彼等取回系 爭土地,乃於103年3月1日再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向徵 收機關臺中市政府取回系爭土地,有雙方簽署之契約書可 證。
(三)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二人)領回土地 所有權後應於30日內願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當年徵收 之價額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627.60平方公尺)給予於乙 方(按即原告)指定之人。過戶之費用與印花稅及土地增 值稅由乙方負擔。」
(四)原告接受委託後即以代理人身分繕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6月9日府授地 用字第1030101560號函覆以:「楊格智先生代理陳應杉先 生等4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臺中港特 定區文九學校預定地內之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36- 1地號等3筆土地乙案,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擬不予受理 ,敬請鑒核。」,其「說明五」謂:「另本案工程範圍內 之部分土地業經鈞部廢止徵收,且代理人亦於103年5月8 日代理陳應杉先生等4人向本府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目 前由本府教育區檢討辦理,併予敘明。」
(五)其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7月28日中市教秘字第103005 8640號函即謂:「主旨:有關本市沙鹿區文九(56)學校 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照原徵收價格買回或廢止徵收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3年6月6日 府授地用字第1030102820等19筆號函辦理。二、查文九( 56)學校用地總面積18,502.762平方公尺係奉臺灣省政府 77年11月30日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准予徵收,惟徵收迄 今尚未設校。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源先生等人申請沙 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19-2地號等14筆土地計7,941.0



98平方公尺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3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 10301224372號函准予廢止徵收。三、文九(56)用地共 計29筆土地,除上開同段219-2地號等14筆土地經內政部 103年3月20日函准廢止徵收外,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廢止徵收及照原徵收價格買回部分,因與上開已核定廢止 徵收土地屬同一徵收工程用地,經重新評估檢討已無設校 需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並依同 條例第50條第1項辦理廢止徵收。」
(六)經臺中市政府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於105年7月6日第110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徵收。」, 該部即以105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6903號函覆臺中 市政府:「貴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 文九(56)校舍用地,申請廢止徵收貴市○○區○○○段 ○路○○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1.1129公頃1 案,准予廢止徵收。」
(七)臺中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旋即以105年8月3日 府授地用字第1050161436號公告:「公告廢止徵收本府(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用 地,原報准徵收沙鹿區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39-5地號等 15筆土地,合計面積1.1129公頃。」
(八)被告二人於公告繳回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臺 中市政府即將系爭土地發還被告二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憑。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委託原告處理事務(為被告二人向徵 收機關取回系爭土地),原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為被告 二人取回系爭土地,被告二人即應依約將取回之土地,以 原徵收之價額,出售並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予原告。 然被告二人拒不履約,為保權益,原告只能起訴請求鈞院 判命被告履約。
(十)並聲明:同上補充後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 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之 標的(給付義務),在原告方為「勞務、金錢及時間之支



出」,被告方為「出售土地(持分)之行為」,二者皆屬 法律及道德所容許之行為,並未違背任何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又系爭土地原已被徵收,被告已領取徵收補償金, 倘原告不能為其等收回土地,被告毋須支付任何費用予原 告,對其等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反之,如原告能為被告收 回土地,其等僅須繳回原徵收款,即能取回價格暴漲數十 倍之土地,縱將其中百分之三十持分按原徵收價額售予原 告,所獲利益仍相當可觀─顯見被告未因簽訂系爭契約而 處於法律上不安定或不公平之狀態。再者,委託他人處理 事務後,當事人原可自由決定不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處理 、參與相關程序,即「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處理、參與相 關程序」之權利本可拋棄,此在房屋買賣仲介之「專任委 託」契約中,甚為常見,從未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慮--是兩 造約定「原告為被告申辦期間,被告不得參與意見」、「 被告不得再委任他人辦理」,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理限制 及剝奪被告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 受益權」之情形。況被告前次委託原告取回他筆被徵收之 土地時,兩造間簽訂之契約亦有類似條款,而該次原告成 功為其等取回土地後,其等亦主動履行協議內容,將部分 取回之土地讓售並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被告並非首 次與原告簽訂類似內容之條款,在本件以前,就該等條款 之內容及履行並無異議。綜上,系爭契約係兩造立於相對 等之地位、基於自由意志、權衡彼此利弊得失、經過詳細 討論與磋商後始為簽訂,且條款之內容亦無「違反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違背公序良俗」情形。(二)縱認系爭契約之部分條款無效,惟其他仍為有效,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 事人之目的者,即可認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 之目的,在被告而言係為取回原被徵收之土地,在原告而 言係為向被告買得該土地之持分;而縱認系爭契約中「原 告為被告申辦期間,被告不得參與意見」、「被告不得再 委任他人辦理」等條款無效,亦僅生「被告得參與意見、 得再委任他人辦理、未遵守該等條款,亦無庸對原告賠償 」等效果,前揭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受影響--即除去該



等條款,其餘部分之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且其履行於 兩造仍有利益,仍不失契約之整體性,仍足達到當事人預 期之結果及契約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契約中 部分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惟其他仍為有效,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與他人簽訂內容類似系爭契約,並請求契約相對人履 行契約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認 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二人全權委任原告申辦 買回被徵收土地,買回前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文書費、律師費)(第一條);委任期限三年。以原告 正式發文申請日起算。(原告應於簽約生效日起算三個月 內提出申請)若經內政部核可准許發還後,而地方政府未 能於委任期限內完成辦理發還之手續,本契約時效無限期 展延至發還程序完成止(第二條);原告在申辦買回土地期 間被告二人不得參與意見,並授權原告全權與主辦單位行 文聯絡(第三條);若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收回土地,被 告二人無須付給原告任何費用(第四條);被告二人領回土 地所有權狀後應於30日內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當年徵 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627.60平方公尺)給原告指 定之人(第六條);土地收回後被告二人願配合原告出售或 辦理變更開發,並與毗鄰之其他所有權人辦理合併分割重 劃(第七條);被告二人於約定期限內不得委任他人辦理, 如有違反約定願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費用(第八條)。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二人不得另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 回事務(含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 ),如委任他人處理時,尚需賠償上訴人損失,足見被告 二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處理系 爭土地聲請收回之事務,被告二人不得參與意見,其自行 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 事訴訟之權益,或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權益均遭 受限制及剝奪,亦即被告二人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及 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因系爭契約而遭受不合理之限 制與剝奪。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被 告二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連 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原告負責支付;惟於收回土地後 ,被告二人應以低價即按78年徵收之價格出售百分之三十 持分與原告,原告藉此牟取高額利益,自應認系爭契約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 78年間經沙鹿鎮強制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該土 地,被告二人於103年間委託原告取回系爭土地,經原告努 力爭取後,於105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分別發還被告二人,並 分別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所有,被告自應係系爭契 約第六條約定將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應有部分以原徵收價出 售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系 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 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對涉訟 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 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或未取得 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 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 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均與公序良俗 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 第29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參照)。三、經查,原告與他人簽訂內容類似系爭契約,並請求契約相對 人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 認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提出之歷審判決附卷可參。
四、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二人全權委任原告申辦買 回被徵收土地,買回前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文書費、律師費)(第一條);委任期限三年。以原告正式發 文申請日起算。(原告應於簽約生效日起算三個月內提出申 請)若經內政部核可准許發還後,而地方政府未能於委任期 限內完成辦理發還之手續,本契約時效無限期展延至發還程 序完成止(第二條);原告在申辦買回土地期間被告二人不得 參與意見,並授權原告全權與主辦單位行文聯絡(第三條); 若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收回土地,被告二人無須付給原告 任何費用(第四條);被告二人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後應於30日 內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當年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三十 持分(627.60平方公尺)給原告指定之人(第六條);土地收回 後被告二人願配合原告出售或辦理變更開發,並與毗鄰之其 他所有權人辦理合併分割重劃(第七條);被告二人於約定期 限內不得委任他人辦理,如有違反約定願負責賠償原告之損



失費用(第八條)。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二人不得另授權他人 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事務(含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民刑事訴訟等),如委任他人處理時,尚需賠償上訴人 損失,足見被告二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 之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之事務,被告二人不得參與意 見,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或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權 益均遭受限制及剝奪,亦即被告二人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因系爭契約而遭受不合理之 限制與剝奪。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被 告二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連訴 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原告負責支付;惟於收回土地後,被 告二人應以低價即按78年徵收之價格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與 原告,原告藉此牟取高額利益,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 俗而無效。
五、原告雖主張先前與被告簽訂之類似內容契約,被告均依約履 行,足證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云云,惟查,先前被告因不知類 似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在欠缺相關資訊前依約 履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即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其 理至明,毋庸贅述。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僅一部無效云云 ,惟查,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揆 諸首開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41號判決要旨,應認均同歸於無效,是並無除去此部分約 定後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得依其他有效約定為本件請求之情 形,併此敘明。
六、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該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二人自無履行系 爭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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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