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9號
TCDV,106,訴,7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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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洪照雄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到期日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票壹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倢鍇有限公司(下稱倢鍇公司)承攬業主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之「105年度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皮鞋採購案 (案號TCP0000000)」皮鞋訂製,負責材料訂購及生產,被 告再將皮鞋委由原告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底縫合,原告與倢 鍇公司間無何契約關係。後因被告公司給付數量不足,遭到 業主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原告、被告、倢鍇公司三方 遂協商如何處理解約後損害賠償,依據當時所初步擬定之民 國(下同)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原告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 ,交由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保管,以供協商完成後之擔保 。協商過程中,原告與倢鍇公司均認為被告應負最終責任, 王泰翔雖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然要求被告需給付150萬 元,再由倢鍇公司與原告協商後續負擔比例,但被告拒絕接 受該協議,亦未在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上簽名 ,足認上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並無真正有效成立。被告嗣 後竟無緣由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付款,原告對被告有無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且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有暫放在王泰翔處,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執有該本票,為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 9月14日,到期日105年9月23日,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



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明知對於原告及倢鍇公司並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亦 無成立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倢鍇公司無權 讓與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 因,此由證人即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到庭作證稱內容可 知,被告拒絕該協議,且原告與倢鍇公司亦未就該協議達 成合意,倢鍇公司方面才再與被告簽訂另一份105年9月27 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原告未參與),依據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基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 ,原告自得以前開事由,對抗被告。
(二)被告固提出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2紙 (數額分別為50萬元、103萬元,合計153萬元)、105年 10月20日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等資料,證明其就系爭本票 款150萬元已支付給倢鍇公司云云。但匯款申請書所示2筆 匯款,是被告針對其與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另筆本票債 權(票號:CH276449、面額150萬元)、模具費3萬元,合 計153萬元所為付款,有該份本票與還款證明書可查。被 告主張其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並非事實。倢鍇公司與被告 簽訂之105年10月20日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既然已記載 :本權利讓與協議於乙方(被告)給付甲方(即倢鍇公司 )150萬元之後始生效力。則在被告未給付150萬元之前, 自難認已給付相當對價,是縱認倢鍇公司有權利轉讓系爭 本票,被告仍不得主張優於前手倢鍇公司之權利;而被告 與倢鍇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前已敘明,且為 被告明知,被告並無理由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甚明。
貳、被告抗辯
一、倢鍇公司於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標得「105年度 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皮鞋採購案(案號TCP0000000)」,採購 標的為皮鞋6,102雙,倢鍇公司將該標案轉包由被告洪照雄正大企業社負責材料訂購及生產,被告再將皮鞋委由原告 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底縫合。原告針車時皮料削邊過薄,於 針車後鞋面皮料破損,以致於該標案因品質瑕疵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損失慘重,嗣後向原告索賠,雙方 並於105年9月14日達成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約定全案由丙 方(即原告)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即倢鍇公司)已支付相關



所有費用,並同意簽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就以下甲方遭沒入 費用及已支付金額同意如期如數償還。經三方協議還款時間 如下:「(一)針對甲方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 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費 用:1,500,000元,本票號碼WG0000000,應還款日期:105 年9月23日」、「本協議書除丙方應如期清償上列金額給甲 方之外,針對本採購案因乙方未如期履約,而必須解除契約 ,乙方亦需負責丙方連帶監督及履行義務」等語,且原告亦 簽發系爭本票150萬元交付倢鍇公司。惟倢鍇公司在105年9 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中要求被告需連帶監督及履行義 務,因被告無法同意,而未於該協議書中簽名用印。原告在 系爭本票到期後,仍未支付倢鍇公司本票票款,倢鍇公司為 支應資金缺口,再三要求被告代原告先行給付150萬元票款 ,並願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被告見倢鍇公司需款孔急,且原告係由被告委託加工, 上開皮鞋採購標案被解除契約,嚴格而論,與被告不無關聯 ,被告遂同意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分別在105年9月23日匯 款50萬元、105年10月7日匯款103萬元給倢鍇公司(3萬元是 模具費)。同時另於105年9月27日與倢鍇公司簽訂解約貨款 協議書,其中針對材料款部分,約定:「(一)針對甲方( 即倢鍇公司)已支付乙方(即被告)之材料費用應於下列時 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費用:1 ,500,000,乙方於9/23日先行償還500,000元,餘款1,000,0 00元乙方允諾於105年10月9日償還。應還款日期:共150萬 元整,105年9月23日先行償還50萬元,105年10月9日償還10 0萬元。」等語,可見被告匯款給倢鍇公司之150萬元,即為 倢鍇公司向他人告貸之150萬元材料款無疑。被告是在支付 相當對價下,從原持有人倢鍇公司受讓,並持有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債權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提出先前被告 與倢鍇公司、王泰翔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5年5 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號CH276449之本票,乃王泰 翔表示該標案所需之材料款150萬元要向他人借貸,被告才 與其等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但王泰翔是向何人借款,被告並 不知情。
二、證人即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到庭稱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 返還協議書因被告未簽署而無效,並陳述被告匯款150萬元 給倢鍇公司是為清償被告與倢鍇公司、王泰翔曾共同簽發面 額15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 號CH276449之本票,非清償系爭本票云云,顯為刻意迴護原 告,與事實不合。根據前述被告105年9月27日與倢鍇公司簽



訂解約貨款協議書,其中就105年9月23日先行償還50萬元, 105年10月9日償還100萬元等協議文字,對比被告分別在105 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105年10月7日匯款103萬元給倢鍇公 司(3萬元是模具費),確實是符合前開約定甚明。足見被 告匯款即是為償還倢鍇公司已支付150萬元材料費,之後倢 鍇公司始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持有,使被告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
三、原告與證人王泰翔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說詞南轅北轍?且 證人王泰翔一邊明確表示其跟原告不認識、不清楚原告與正 大企業社關係,卻又一邊證述在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 協議書內容裡詳細記載倢鍇公司與兩造間之三方關係,界定 各方權利義務,足徵證人證言多有所袒護原告。105年9月14 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中,原告對倢鍇公司所承諾之義務, 與倢鍇公司要求被告履行之義務,除被告對原告義務連帶負 責外,其間並無牽連關係,原告與倢鍇公司既然都在該份協 議書上用印,其等即應受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否則原告有何 需要簽發系爭本票給倢鍇公司?即便當場或事後亦無直接向 其請求返還?而證人即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明知系爭本票 基於該無效協議書簽發,為何又將系爭本票權利出讓給被告 ?由此均足見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並非如證人 王泰翔陳述或原告所主張由於被告未簽署而無效,系爭本票 確實是原告基於該次協議書所簽發,倢鍇公司自當取得票據 權利,而受讓系爭本票之被告有權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倢鍇公司於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標得 ,「105年度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皮鞋採購案(案號TCP0000 000)」,採購標的為皮鞋6,102雙,倢鍇公司將該標案轉 包由被告洪照雄即正大企業社負責材料訂購及生產,被告 再將皮鞋委由原告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底縫合。(二)前項採購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嗣後向兩造 索賠,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草擬被證一之解約貨款返還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約定「全案由丙方(即原 告)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即倢鍇公司)已交付相關所有費 用,並同意簽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就以下甲方遭沒入費用 及已支付金額同意如期如數償還。經三方協議還款時間如 下:(一)針對甲方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列 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費 用:1,500,000,本票號碼WG0000000應還款日期:105年9月



23日」、「本協議書除丙方應如期清償上列金額給甲方之 外一針對本採購案因乙方未如期履約,而必須解除契約, 乙方亦需負責丙方連帶監督及履行義務」。
(三)被告與倢鍇公司、王泰翔曾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 日105年5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號CH276449之本 票1紙,向王淵本借款150萬元。
(四)105年9月14日原告與倢鍇公司於被證一之解約貨款返還協 議書用印,被告未用印。
(五)原告並未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票 款予倢鍇公司。
(六)被告另於105年9月27日與倢鍇公司簽訂解約貨款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9-1頁),其中針對材料款部分約定「針對甲 方(即倢鍇公司)已支付乙方(即被告)之材料費用應於下 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 費用:1,500,000,乙方於9/23日先行償還500,000元,餘 款1,000,000元乙方承諾於105年10月9日償還。應還款日 期:共150萬元整,105年9月23日先行償還50萬元,105年 10月9日償還100萬元。」
(七)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倢鍇公司,於105年10 月7日匯款103萬予倢鍇公司(其中3萬元為模具費)。(八)倢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被 證三,見本院卷第13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以存證信向原告 催告給付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及函附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票號WG0000000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惟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催告原告付款,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 即非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
二、原告主張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是被告向倢鍇公司承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105年度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皮鞋採購 案(案號TCP0000000)」皮鞋訂製,負責材料訂購及生產, 被告再將皮鞋委由原告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底縫合,後因契 約遭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原告、被告、倢鍇公司三方 遂協商如何處理解約後損害賠償,依據當時所初步擬定之10 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系爭票 號WG0000000本票,交由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保管,以供 協商完成後之擔保。協商過程中,原告與倢鍇公司均認為被 告應負最終責任,王泰翔雖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然要求 被告需給付150萬元,再由倢鍇公司與原告協商後續負擔比 例,但被告拒絕接受該協議,亦未在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 返還協議書上簽名,上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並無真正成立 。被告明知對於原告及倢鍇公司並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亦 未成立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倢鍇公司無權讓 與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惡意取得票據,顯無法律上原因。 且被告未給付對價取得本票,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執有系爭本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本票返 還原告等語,淮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被證一之105年9月14日三 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是否因被告未簽 署而致全部之約定均未生效?②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及105 年10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目的為何 ?③系爭1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 00)、原證三150 萬元本票(本票號碼CH276449)與105年9月27日(倢鍇公司 與被告所簽訂)解約貨款協議書㈠之150萬元材料費,是否 為同一筆材料費?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證一105年9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因被告未簽署而致全部之約定 均未生效:
1、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4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須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屬成立,反之如當事人當事 人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契約自非有效成立。原告主張 訴外人倢鍇公司於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標得 ,「105年度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皮鞋採購案(案號TCP0000 000)」,採購標的為皮鞋6,102雙,倢鍇公司將該標案轉 包由被告洪照雄即正大企業社負責材料訂購及生產,被告 再將皮鞋委由原告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底縫合。而前項採 購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嗣後向兩造索賠,



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草擬系爭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 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約定「全案由丙方(即 原告)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即倢鍇公司)已交付相關所有 費用,並同意簽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就以下甲方遭沒入費 用及已支付金額同意如期如數償還。經三方協議還款時間 如下:㈠針對甲方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列時 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費用 :1,500,000元,本票號碼WG0000000應還款日期:105年9月 23日..、本協議書除丙方應如期清償上列金額給甲方之 外,針對本採購案因乙方未如期履約,而必須解除契約, 乙方亦需負責丙方連帶監督及履行義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被告未簽名同意之105年9月 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1份在 卷可憑,按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 當事人除原告、訴外人倢鍇公司外,尚有被告,如被告未 同意上開協議內容,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上開三方 協議自無從成立,事屬當然。
2、又證人即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到庭證稱:「..(提示 原證一,W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見中簡卷第9 頁,證人見過系爭本票?)答:有。(該本票是原告交給 倢鍇有限公司,再由倢鍇有限公司讓與交付予被告?)答 :是。(原告為何交付上開本票予倢鍇有限公司?)答: ..系爭本票是原告要履行賠償責任簽發給倢鍇公司。( 提示被證一,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是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上開系爭本票予倢鍇有 限公司?)答:是。(上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只有一份 ?或其他正本交付原告或被告?)答:三方各有一份協議 書。(依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列有甲、乙、丙三方,為 何當事人簽名欄僅有甲方《倢鍇有限公司》、丙方聖宏實 業社陳彥宏蓋章?)答:因為正大企業社一直拒絕簽協議 。..之後9月27日正大企業社有簽一份一樣的契約書, 但沒有甲、乙、丙,..就只有倢鍇公司跟正大企業社而 已,是事後正大企業社跟我補簽的,內容大概一樣,只是 付款的時間不太一樣。..(依上開協議書《被證一》記 載:『..全案由丙方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已支付相關費用 ..』,該相關費用是指協議書所載㈠及㈢所載之款項? )答:是。(依上開協議書記載『㈠針對甲方已遭沒入之 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承制材 料費用:1,500,000元,本票號碼WG0000 000』,係指原告 應償還倢鍇有限公司150萬元,並交付號碼WG0000000本票



倢鍇有限公司?)答:是。..(上開協議書上有記載 ,倢鍇有限公司有要求被告應對聖宏實業社陳彥宏應負之 債務,承諾連帶監督及履行義務,被告有無承諾?)答: 三方到最後因為正大企業社沒有簽名,所以105年9月27日 我才再跟正大企業社另簽立剛才庭提的協議書。..(上 開協議書《被證一》草擬後,有無交付被告簽名?若有, 被告有何表示?)答:沒有。因為105年9月14日當天正大 企業社約我、原告到他們企業社,但最後只有我們公司與 原告實業社簽名而已,正大企業社沒有簽名。(被告當時 有說為何不簽名?)答:沒有,只說考慮一下,到最後沒 有簽名,所以105年9月27日我說錢都給你了,我們才另訂 立一份協議書。(上開議書為三方協議《即三方有一方不 同意即無效》?答:當時有這樣說。..(你剛才說三方 協議,被告沒有簽名,三方協議無效,本票有無還給原告 ?)答:我跟原告不認識,因為原告是正大企業社的廠商 ,我拿給正大企業社,我叫正大企業社把150萬元的本票 還給原告。(你把本票交給被告是要被告把本票還給原告 ,而不是要把本票權利讓與給被告?)答:是。(提示本 院卷第13頁)本票權利讓與書,是否有看過?)答:有。 (既然你把本票交給被告,要被告還給原告,為何跟被告 簽立本票權利讓與書?)答:這份是正大企業社用好要我 簽的,這份是被告跟我說因為三方協議已經無效,要我簽 這份協議書,好讓被告去跟原告求償,我說這是你們的事 情,我是因為看到協議書上面記載本權利讓與協議與乙方 (即被告)給付甲方(就是倢鍇公司)150萬元後使生效 力,我才簽名的。..(系爭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你 要本票權利讓與被告,不是要作廢、返還?)答:當時是 這麼說的,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本票在我們三方的認知, 因為協議書無效,我要還給原告,這樣我才可以把我的錢 拿回來。(你剛才說庭呈的協議書,是你跟正大企業社簽 立,協議書是否是為了補充三方協議書的效力?還是三方 協議書無效之後另外單獨跟被告訂約的?)答:是三方協 議無效後,我單獨要跟正大企業社簽約的。..(請提示 原證三,本票手寫部分是何人簽名?提示)答:我父親, 王淵本。(這份文件,上面本票為何寫發票人你跟被告? )答:承作標案之前,正大企業社跟我說只須要7、80萬 的現金可以做這個案子,結果最後預收的貨款、工資求償 到2百多萬元,所以我才向我父親借錢,才可以履行這個 採購案。(請提示被證二兩份匯款申請書,為何被告匯款 給倢鍇公司?(提示)答:這二筆匯款是要清償原證三正



大企業社簽給倢鍇公司那張本票的錢。(這張105年5月9 日發票、票號276440的本票,這張本票債務跟105年9月27 日被告承諾給付的債務是不一樣的?)答:是。(105年5 月9日本票是否還給被告?)答:那時候撕毀,有LINE給 被告。(為何原告有這份影本?)答:我們都是用LINE, 我沒有LINE給原告。這張本票是在我父親手上,只有我父 親傳給我的LINE,我沒有LINE給原告。..(發票人有王 泰翔、倢鍇公司,你是代表倢鍇公司,還是你也是發票人 ?)答:我也是發票人。(這張本票的持票人?)答:開 給我父親王淵本。(為何對你父親的清償,要把錢匯到公 司?)答:當時我父親的借款,是由倢鍇公司匯出去的, 所以他們要對我父親清償,也是把款項匯到倢鍇公司,我 再轉給我父親。(你剛才證述被證一之三方協議,因為正 大企業社不簽,所以無效,協議書是你所擬,草擬之初為 何沒有將若一方沒有簽名就無效的意思表現出來嗎?)答 :105年9月14日之前我就有草擬給正大企業社,而且簽約 當天,正大企業社約我們8點到,直到晚上11點都沒有簽 ,正大企業社跟我說要考慮一下,我就說考慮一下再回覆 我,我跟被告說如果簽名,原告要全部負責,對被告也沒 有關係,如果被告不簽,我就沒有辦法跟原告求償,被告 跟我說要考慮,過了二星期都沒有回覆,所以我才在105 年9月27日跟正大企業社簽立協議。..(當天正大企業 社沒有在被證一簽名,你們三方當天當場表示協議書無效 ?)答:沒有當天表示,我當天有說你沒有簽名,我沒有 辦法跟原告求償。..(你剛才回答當天你父親沒有拿到 150萬元,是否就是剛才原證三所示150萬元是否就是被證 一即原告要簽發的150萬元本票?)答:不一樣。..」 等語(詳見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 證人王泰翔證述內容,被告確實拒絕簽署上開105年9月14 日三方協議,且原告與倢鍇公司亦認定該協議未達成合意 不生效力,而倢鍇公司方面才再與被告簽訂另一份105年9 月27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原告未參與),原告與倢鍇 公司均認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未有效成立,是原告 主張系爭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並未成立生效,應屬 有據,被告抗辯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雖被告未簽 署,原告與倢鍇公司仍有效成立契約,於法無據,自無可 採。
(二)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及105年10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 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王淵本之150 萬元借款:




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倢鍇公司,於105年10 月7日匯款103萬予倢鍇公司(其中3萬元為模具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該150萬元(即扣除3萬元為模 具費)被告固抗辯係為取得系爭號WG0000000本票而匯款 予倢鍇公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 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等語,查:
1、被告因向訴外人王淵本(即王泰翔之父)借款150萬元, 而與倢鍇公司、王泰翔於105年5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150萬 元、發票日105年5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號CH27 6449之本票,交予王淵本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票號CH276449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 ),應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積欠王淵本150萬元,係由倢鍇公司提供帳戶予王 淵本使用,而請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倢 鍇公司,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司(匯103 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積欠倢鍇公司之模具費)等事實 ,亦據證人王泰翔到庭結證甚明(詳前述王泰翔10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至37頁),且有王淵本書寫部分清償證明1份(見本院卷 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匯款150萬元予倢鍇公司 之款項係為清償對王淵本之150萬元欠款,而非為取得系 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對價,應非無據。再者,被告除 上開匯款,並無其他另行支付150萬元予王淵本之事實存 在,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倢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所簽 立之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本權利讓與協議書於 乙方(被告)給付甲方(倢鍇公司)150萬元之後始生效 」,按理被告如欲自倢鍇公司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 票之權利,應於訂約後交付對價予倢鍇公司,方符合常情 ,被告竟稱其於105年10月20日訂約前之105年9月23日匯 款50萬元及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司履行 前述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對價,顯與常情 不符,自無可採。
3、基上,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及105年10月7日分別匯款50萬 元、10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王淵 本之150 萬元借款,應可認定。
(三)系爭1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原證三150萬 元本票(本票號碼CH276449)與105年9月27日(倢鍇公司 與被告所簽訂)解約貨款協議書㈠之150萬元材料費,並 非為同一筆材料費:




1、按系爭本票號碼WG0000000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105年 9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如果 成立,作為對倢鍇公司之給付(承制材料費)擔保,惟因 該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依上開105年9月14日之三方 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對倢鍇公司負擔債務之事實存在,客 觀上,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律原 因,應予返還原告,此亦為證人王泰翔到庭陳證甚明如前 。而票號CH276449之本票,係被告向訴外人王淵本借款15 0萬元而與倢鍇公司、王泰翔共同簽發交付予王淵本之擔 保本票,自與票號WG0000000本票無涉。 2、又於105年9月27日(倢鍇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解約貨款協 議書,其約定「..經雙方協議返還時間如下㈠針對甲方 (即倢鍇公司)已支付乙方(即被告)材料費用,應於下 列時間償還予甲方(倢鍇公司)【105年9月23日應還款】 承製材料費用:共150萬元..」等語,核與系爭105年9 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所載: 「..經三方協議還款時間如下㈠針對甲方(即倢鍇公司 )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即原告)於下列時間償 還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製材料費用:共150 萬 元..」等語,上開二份協議書皆是記載給付予倢鍇公司 之150萬元均是承製材料費用,性質上固應是同性質之債 務。惟因105年9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 還協議書未成立,倢鍇公司就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 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倢鍇公司不得對原告主本票權利,是 被告另行向倢鍇公司承諾給付之債務,縱與票號WG000000 0本票原所擔保之債務性質雖相同,亦非同一筆債務。 3、至於系爭票號CH276449本票,係被告向訴外人王淵本借款 150萬元而與倢鍇公司共同簽發交付予王淵本之擔保本票 ,該本票與被告前開向倢鍇公司承諾給付之前述承製材料 費用150萬元,性質上非屬同種之債務,且對被告有債權 之債權人亦不同,自難認為同一債務,況其是否同一,對 原告主張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有理由:
1、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105年9月14 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如果成立, 乃作為對倢鍇公司之給付(承制材料費)擔保,惟因該契 約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依上開105年9月14日之三方解約 貨款返還協議書對倢鍇公司負給付義務,客觀上,倢鍇公 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律原因,應予返還



原告,已如前述。是倢鍇公司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 ,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在,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系爭105 年9月14日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且系 爭三方協議書係因被告未簽署同意致未能有效成立,是被 告就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律原因 ,應知之甚明。又倢鍇公司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 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 00000本票之法律原因,應將前述本票返還原告,且倢鍇 公司將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交予被告,係委請被告 代為返還一節,亦據證人王泰翔到庭陳證如前,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原告不得主張票據 權利,即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應非無據。 雖被告抗辯: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係被告給付對價 後由倢鍇公司處受讓債權而來云云,惟原告之抗辯內容與 證人王泰翔證內容不符,且被告明知系爭票號WG0000000 本票原係原告為擔保前述三方協議所載對倢鍇公司承諾之 債務,而交給倢鍇公司,今前述三方協議未有效成立,倢 鍇公司對原告未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債權而應將 本票返還予原告之事實,被告知之甚明,被告豈能自無權 利人倢鍇公司處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債權?況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倢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本 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本權利讓與協議書於乙方( 被告)給付甲方(倢鍇公司)150萬元之後始生效」,按 理被告如欲自倢鍇公司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權 利,應於訂約後交付對價予倢鍇公司,方符合常情,被告 竟稱其於105年10月20日訂約前之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 元及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司履行前述本 票權利讓與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對價,顯與常情不符, 自無可採一節,亦如前述,顯見縱使倢鍇公司有讓與系爭 票號WG0000000本票債權之權利,被告亦未取得該系爭票 號WG0000000本票債權。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票號WG000 0000本票已取得本票債權云云,自無可採。基上,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05 年9月14日,到期日105年9月23日,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 ,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被告及倢鍇公司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原告均無 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原係倢鍇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而欲返還原告,今被告持有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客 觀上,對原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 0,發票日為105年9月14日,到期日105年9月23日,金額150 萬元本票1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WG0000000號本票1紙返還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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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倢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