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6
度簡字第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含94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等規定,判處被告甲○○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事實、理由及證據 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有交付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下稱泰和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供詐騙集團行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94 年11月14日、21日、24日、25先後以電話對被害人陳美惠、 梁家華、陳凱岳、李曜龍、洪鴻璋謊稱抽中家電公司抽獎, 分別可得港幣30萬元、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120萬元不 等之獎金,惟需先捐款至慈善機構或繳納手續費、保證金或 稅金,致陳美惠、梁家華、陳凱岳、李曜龍、洪鴻璋(見96 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書)及楊盛鴻、莊淑卿(見96年4月9 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4年 11月17日、21日、24日、25日及28日匯款7萬元、1萬2千元 、6萬7千元、2萬元、4萬元、6萬元、3萬2千元至被告上開 泰和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難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所量處 刑度適當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指被告提供其名下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向被害人陳美惠、梁家華 、陳凱岳、李曜龍、洪鴻璋等人分別詐得金錢一節,固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美惠、梁家華、陳凱岳、李曜龍、洪鴻璋及楊 盛鴻、莊淑卿等人之警詢筆錄及郵局國內匯款單、被告設於
泰和街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且經被告自承不諱。然該 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94年10月 26日以印鑑遺失及更換密碼為由,向郵局申請更換取得,此 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問:對於中和泰和街的部分 有何意見?)我賣給梁漢傑1本郵局本子,補發當天先交付 存摺,梁漢傑給我1千5百元,等到1週後取得補發的提款卡 之後,當天再補交提款卡給梁漢傑,又拿到1千5百元,所以 總共拿到3千元,地點是在中和市○○街‧‧‧」等語在卷 (見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2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1月9日儲字第0950700515號函檢附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張足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偵查卷第138頁),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名下泰和街郵局帳戶 ,係於94年10月26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後的行為。㈡、再查,被告出售予徐湯華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 0),依其於本院原審所供:「(問: 根據資料顯示台灣中小企銀你是在93年11月24日開戶,你是 在何時、何地把開戶後的台灣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交給徐湯華?)當天,在龍山寺前交給徐湯華」等語(見本 院95年度易字第12 26號刑事卷第57頁反面),開戶及交付 時間均係93年11月24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 稱:伊於93年11月26日遭以電話詐財而匯款至上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1469號 偵查卷第14頁),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93年12月 28日93萬華字第00358號函略以:「經查開戶日期為93年11 月24日」(含附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書暨 約定書、印鑑卡、開戶雙證件影本)及被害人乙○○提出之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可佐(見94年度偵 字第11469號偵查卷第16、20至24頁)。按連續犯之所謂出 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 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 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販賣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行為,與起訴部 分所指被告另於93年11月24日販賣台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 戶以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騙取金錢之幫助詐欺犯行 ,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時間相去近1年之久,且販 賣之對象及地點均不相同,要難謂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之內,主觀上為 同一犯意之進行。承此,被告提供上開泰和街郵局帳戶供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陳美惠等人詐得金錢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與起訴犯行尚無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同一案件甚明。上訴意旨所指交付泰和街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犯行,自非本院 原審所得併予審究。
四、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除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設帳戶並持以出售,另有至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等4家銀行申請帳戶, 均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原審詳為調查之後,認定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4 個帳戶,且該等帳戶固有「疑似被害匯款匯入」,惟款項匯 入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因遭到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是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與論罪科刑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於證據法則。從而,本院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