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8號
TCDV,106,訴,50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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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吳東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04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5,0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每節3小時新台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聘請原告自當日下午4時許,至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天佑企業社」辦公室坐 檯陪酒,迄同日近晚間10時許,原告見約定之共2節坐檯 時間屆至,即向被告索討尚未支付之服務費1,000元(被 告當日已先行給付服務費2,000元及車馬費500元),因被 告未予置理,原告遂告知翌日再來收款,且被告必須加付 車馬費後,正擬離去之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單手自原告身後勒住原告之頸 部,以另隻手將辦公室門關上,原告見狀奮力掙扎,且趁 隙將門打開,被告繼而面對原告以雙手抓住原告之雙手手 腕,將原告拉向自己,再往後摔向辦公室門外,致原告背 面撞擊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被告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腰、背鈍傷、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 腕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忍痛起身走出上址企業社 ,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嗣原 告急診返家後背部仍疼痛不已,乃於104年11月13日入賢 德醫院就診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出院,再於104年12月20 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 中總醫院)住院至104年12月25日出院,並於104年12月21



日接受椎體成型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8,393元。
2、背架費用7,000元。
3、交通費用2,400元:
依網路查詢資料,原告住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以夜間車資計算)、賢德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來回車 資分別為370元、180元、230元,其中就醫日期104年11月 12日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夜間急診,故以370元計 算;就醫日期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 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5月18日乃至賢德醫院就診 ,故以900元計算;就醫日期104年12月20日、105年1月14 日、105年3月17日、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10日、105 年6月24日乃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故以1,380元計算, 以上共計2,650元,原告僅請求2,400元,亦屬有利被告之 計算方式。
4、看護費用294,800元:
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被告傷害,於104年11月13日至賢 德醫院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此時原告受傷嚴重,需看 護照顧,自104年11月13日計算至104年12月19日,共計37 日;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1 2月20日住院,104年12月25日出院,共計6日,期間需專 人照顧,且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04年12月26日 至105年3月25日,共計91日),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需專 人照顧134日,以看護費1天2,200元計算,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294,800元。
5、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406,800元:
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被告傷害,於104年11月13日至賢 德醫院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而因原告受傷嚴重,此時 已不能工作,自104年11月13日計算至104年12月19日,共 計37日;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12月20 日住院至104年12月25日出院,共計6日,且出院後宜休養 6個月(即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共計183日) ,是原告因本件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226日,原告每 日平均工作所得約2,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即1,800 元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406,800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 因原告受傷部位乃為腰椎,屬人體活動之重要部位,故該



傷害已造成原告幾乎難以活動,且因受傷狀況為骨折,原 告所受疼痛並非一般,又需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長期休 養,迄今無法站立、坐立較長時間,亦無法為稍有強度之 運動,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茲就原告各部請求抗 辯如下:
1、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393元、背架費用7,000元,均 不爭執。
2、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未提出任何支出明細或單據,僅依網 路查詢計算車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3、看護費用294,8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供看護費用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實際支出 費用未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就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3個月,惟參診斷證明書,原告僅不適宜劇烈運動 ,顯見原告仍有一定之自主活動能力,故以每日2,200元 計算看護費用,顯然過高,且原告未提供計算基礎2,200 元從何而來,亦未說明原告所需看護之時間(白日、夜間 或全日)及照護程度等,自難謂善盡舉證責任。 4、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406,800元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方式,僅泛稱每日工作所得為 2,000元,未盡舉證責任。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被告造成原告之傷害尚非嚴重或不能回復,故原告請求 1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二)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原告向被告索討尚未支 付之服務費未果,且告知翌日再來收款須加付車馬費後, 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先以單手自原告身後勒住原告之頸 部,繼而面對原告以雙手抓住原告之雙手手腕,將原告拉 向自己再往後摔向辦公室門外,致原告背面撞擊停放在門 外之貨車後跌坐在地,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腰、背鈍



傷、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 血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傷,依上開說明,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8,393元、背架費用7,00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 附民字第489號卷第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
2、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往返家中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損 害2,4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係搭乘計程車,而非搭乘親友便車或乘坐其他種交通工 具,則其究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不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收據可資佐證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 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400元部分,尚難准許。 3、看護費用294,8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



害,自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3月25日止,須專人看護134 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 單據,惟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前往賢德醫院住院至104年 11月24日出院,嗣於104年12月21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 接受椎體成型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住院期間為104年 12月20日至104年12月25日,復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見附民卷第4頁),應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及104年12月25日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至於原告雖主張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19日非住 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惟並未提出此段期間確有看護照顧 必要之相關證據,則關於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礙難 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仍有一定自主活動能力,且以每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依其傷勢,行動上有所困難,其 夜間飲食、服藥、如廁等,仍需專人照護,自有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而原告以每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國目前僱用看護之收費標 準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日(即104年11月13日至 104年11月24日住院12日、104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25 日住院6日、出院後90日)看護費用,共計237,600元(計 算式:2,200×108=237,600)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看 護費請求,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40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12日受傷起至105年6月25日期間無 法工作,每日以1,800元計算工作所得,總計受有406,800 元損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 被告傷害,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並於104年11月13 日前往賢德醫院住院至104年11月24日出院,依賢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第一腰椎骨折、下背 及右臀挫傷、右腕挫傷及皮下瘀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偵查卷宗第51、72頁),嗣 於104年12月20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至104年12月25 日出院,並於104年12月21日接受椎體成型併低溫骨水泥 灌注手術,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 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宜休養6個月,宜穿著背架, 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見附民卷第4頁),堪 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屬不能工作之期間。至 於原告主張104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19日非住院期間不



能工作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關於此部分 請求,即無從准許,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98日(即 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24日住院12日、104年12月20 日至104年12月25日住院6日、出院後180日)。又原告雖 主張每日平均所得以1,800元為計算云云,然經本院調取 原告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 否認,又無事證可佐,本院認應以104年法定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0,008元核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較為合理適當 。據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2,053元(計算 式:20,008÷30×198=132,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原 告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頭部外 傷、腰、背鈍傷、第一腰椎骨折、下背及右臀挫傷、右腕 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並於104年12月21日接受椎體成 型併低溫骨水泥灌注手術,術後需休養、不宜劇烈活動等 情,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31 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75,046元( 計算式:38,393+7,000+237,600+132,053+60,000= 475,04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8、19頁),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 金錢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5,046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增生訴 訟費用之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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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