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8號
TCDV,106,訴,488,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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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洪寶卿即洪子淇
被   告 徐燦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361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0865元,後 撤回關於車損2萬1150 元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 所示(見訴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大連路1段某小吃店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北屯區大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隨即於同日2 2時48分許,駛至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同路段16巷交岔口,欲 自路旁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雖 雨、路面濕但無缺陷、無障物又有夜間照明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至上 開交岔口中央,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清路方向沿大連路1 段往瀋陽路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警獲報後至 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當日行手術復位鋼板鋼釘 內固定,於105年1月7日出院,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6月 2日間門診5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6281 元。⑵看護費用 :原告於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住院4 日,另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1個月,係由親屬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行情22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萬4800元。⑶工作損失:原告為路邊



攤業者,於水湳市場周圍擺潤餅攤多年,每月淨賺8-9 萬元 ,因被告過失需休養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按事故前3個月平 均收入約8萬6439元計算,工作損失為51萬8634 元。⑷精神 慰撫金:原告於事故後,除身體受疼痛困擾,並因飽受驚嚇 常做噩夢,被告至今毫無悔意,行為實令人不齒,原告精神 上受莫大痛苦,爰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80萬9715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 額太高,其餘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6 頁)。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8 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 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1萬6281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05年1月3 日車禍送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105年1月7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1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 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374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訴卷第26頁)。原告主張因傷於105年1月4日 起至同年 月7日止住院4日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堪信為真正。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 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 並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 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 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200元,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看護費用 為7萬4800 元((4日+30日)×2200元=74800元),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7萬4800元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並記載 原告因傷全部所需照護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5 個月(見訴 卷第26頁),依此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5 個月。按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 ,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為路邊攤業者,於水湳市場周圍擺潤餅攤 多年,每月淨賺8至9萬元,依事故前3 個月月平均收入計算 月入約8萬6439 元云云,並提出營業收支帳頁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7-19頁),惟此係原告營業收入,不能遽憑為計 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標準。原告陳明其係國小肄業, 參酌行政院於104年7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 ,為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 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0萬0040元(20008元×5個月=10004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10萬0040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42年5月8日生,於105年1月3 日 車禍時62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 擊,因本件事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4 日出院,並 須繼續返診就醫,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 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酌原告陳明其為國小肄業,自營路



邊攤月入8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見訴卷第17 頁),被告徐燦陽於警詢時陳稱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卷第8 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給付4萬8691 元,並有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見 訴卷第19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 萬2430元(16281元+74800元+100040元+200000元-4869 1元=342430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5日送達被告(105年1 1 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2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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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