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大采
訴訟代理人 周瑜家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淑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思銘,嗣經變更為張大采,有原 告提出之法人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本件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至原告所設基督徒國際事奉 神學院就讀,因表現優異,又告知原告其獲得服務機關臺東 縣新生國民小學之許可,且原告經禱告確認被告有服事企業 及眾教會之呼召,經被告首肯樂意繼續留校就讀及服務院務 ,原告乃自98年開始,以稿費、執行業務、工資所得之方式 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原告嗣於104 年3 月5 日再次確認被 告留校就讀服務院務之意願後,正式與被告簽署「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違背誠信毀約,於簽約後 不久,開始不服從原告神學院院長之工作委派並頂撞院長, 並於105 年8 月1 日提出辭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始知悉被告未獲得其原服務機關之許 可,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 規定,被告應不得自原告 處受領任何報酬,被告受領之相關給付自當返還原告。且因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公然煽動其他員工離職,自應賠償對原 告造成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條約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於103 年前往美國開會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因奉獻予臺東博愛浸信會之16萬元及共1.5 年 之訓練費用7 萬5,000 元。再被告以隱瞞事實圖利自己之方 式,使原告信其業已取得其任職之公務機關之許可及具有長 期服務之意願,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被告各項名義之報酬, 是原告僅求償自98年起至103 年底,被告任職公務員期間, 原告給付被告之33萬586 元,並因被告向職工宣稱系爭契約 無效、不接受工作委派、肆行離去、造成原告員工離心離德 ,開始拒絕工作委派,更有職工表示視本件判決結果再定行 止,使原告運作困難,損失企業代禱工作奉獻至鉅,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250 萬元。另被告多次在會議中大放 厥詞,打斷院長談話、輕敲桌面、屢推院長手臂等輕慢藐視 恩師、上司之無理行為,明顯違反善良風俗,更宣稱受原告 創辦人管轄,損害原告名譽、志工離職,致原告損失435 萬 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1 條、第9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 萬5,5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已合意無條件 終止系爭契約、解除委任關係,且調解當時並未談到任何賠 償問題,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不得再提出損害賠償。且被告離 職原因,係因與周瑜家院長理念與內心感動不同。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每年5 萬元之訓練費共7 萬5,000 元,並不合理, 因被告並未讓原告付款參加任何訓練會,被告反倒經常奉獻 予原告。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已獲得服務機關同意一事,因 周瑜家院長有需要代禱者寫報告(呈給企業主),且原告需 要作帳,故告知伊得以領稿費解決,主動將薪資給付改以稿 費、執行業務所得之方式。況伊為原告書寫代禱報告期間係 自98年起至103 年間,該期間非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3萬586 元,並無理由。另伊從未有誹 謗神學院和周瑜家院長之話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 元亦不合理。再原告主張有一位價值435 萬元之志工因受被 告影響而離職,此部分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被告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121 年2 月28日止,接受原告委託代禱、醫
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宜,惟兩造合 意於105 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關係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 「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0 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66099號函檢附之社團法人臺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7頁至19頁、第66頁至67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約定,返還原告相關費用;又被告使原告信任 被告已取得任職公務機關之同意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被告 各項名義之報酬,並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志工離職,被告 應給付原告最低損失250 萬元,另原告喪失企業代禱工作 之奉獻,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最低損失250 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年之訓練 費用7 萬5,000 元、103 年美國受訓費用3 萬元、奉獻費 16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欺瞞已獲服務公務 機關之許可,原告因而自98年起至103 年底,共給付原告 稿費、執行業務所得共33萬586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等 金額,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造謠、誹謗原告名譽, 致原告之志工離職及企業代禱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該 等損害共5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年之訓練費 用7 萬5,000 元、103 年美國受訓費用3 萬元、奉獻費16萬 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接受甲方( 即原告,下同)之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 秘書及助理等事宜(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到121 年2 月28日止,共計17年)。」第九條約定:「乙方若在合約期 滿之前離職,應於半年前告知甲方,並同意移交、訓練、教 導其替代同工。並向甲方繳回每年伍萬元的訓練費用,另外 加上2014年去美國開會的額外約叁萬元以及甲方因乙方之故 奉獻給臺東博愛浸信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以示對甲方先前栽 培、訓練、教導的回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18頁 ),顯見兩造約定被告如於104 年3 月1 日起至121 年2 月 28日間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論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為何 ,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兩造約定之金額。是被告抗辯:伊未讓 原告付款參加任何訓練費,且伊經常為原告奉獻,原告向伊 求償,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49頁),並不可 採。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所示,兩造合意之內容僅為:「兩造合意於105 年10月 18日解除委任關係,對造人(即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 協會)不再要求申請人再辦理交接程序,調解成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背面),並未約定原告拋棄其餘系爭 契約約定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兩造既經調解成立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不應再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容有誤會。是兩造既於105 年10月18日終 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自兩造原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起日 即104 年3 月1 日,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日105 年10 月18日止,已逾1.5 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5 年之訓練費用即7 萬5,000 元(計算式:每 年5 萬元之訓練費用×1.5 年=7 萬5,000 元)、103 年之 美國訓練費用3 萬元及原告捐獻之16萬元,共26萬5,000 元 (計算式:7 萬5,000 元+3 萬元+16萬元=26萬5,000 元 ),應有理由。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系 爭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即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於106 年2 月10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0日起,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欺瞞已獲服務公務機關之許可,原告因而自 98年起至103 年底,共給付原告稿費、執行業務所得共33萬 586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等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其已獲原服務機關即臺東縣新生國民小 學之許可可為原告服務,原告始自98年起至103 年止,以稿 費、執行業務及工資所得方式,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等語,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向原告稱已得原服務機關 之許可等語。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自98年起至103 年止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28頁), 然該等扣繳憑證僅能證明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類別從薪資 之名目變更為稿費及講演鐘點費等與執行業務所得等內容, 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保證被告已取得原服務之公務機
觀之許可為原告服務一事。況原告亦自陳被告自98年起至 103 年間有為原告服務,原告則給付委任報酬等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4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以詐欺手段取得 之33萬586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造謠、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之志工離職及企 業代禱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該等損害共500 萬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有之志工黎○華之工作價值相當於月薪3 萬元 之外聘行政人員,且其全家奉獻給原告,該志工平日與被告 相交甚篤、友誼匪淺,其在被告離職後2 個星期內,擅自離 職,此為所謂骨牌效應,被告之言行顯已影響原告其餘工作 人員;另原告大部分之支出仰賴企業代禱工作奉獻,原告需 很長時間培訓人才,被告擅自離職,間接導致企業主於106 年間停止代禱工作之奉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大采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在 公證場合,以插話指摘周瑜家院長,或直言頂撞周瑜家院長 等情緒性之方式,煽動人心,因而有原告之職員向原告稱想 要離開,但渠等在觀望本件訴訟結果;又因被告離職,致另 一代禱者稱工作太忙,無法幫原告寫代禱報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8頁正面至89頁正面)。惟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大采亦具結證稱:被告並無要求或煽動哪一位志工離職,又 關於企業代禱部分,僅有周瑜家院長可與企業主直接聯繫, 代禱者無法與企業主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背面) 。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原有之志工黎○華確受被告之教唆或 影響始離職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企業主係因被告之言行, 始終止與原告之代禱奉獻一節,故原告就該等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共500 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禱告會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以證明 被告所辯其對周瑜家順服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3 頁至104 頁)。然被告在原告禱告會現場,有否順 服行為,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造謠、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之 志工離職及企業代禱之損失,是原告聲請該調查事項,核無 必要,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00 0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既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