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163號
TPDM,96,簡,1163,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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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62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涇野於下列行為時係上市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強電子公司)之董事長,其又以中強電子公司轉投資上 櫃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光電公司),以中 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創投公司)轉投資上櫃 公司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啟科技公司),中強電 子公司、中亞創投公司分別為中強光電公司、承啟科技公司 之法人董事長,王涇野因此而為各該法人董事長之代表,而 實際執行中強光電公司、承啟科技公司之董事業務;劉盛發甲○○在下列行為時則分係中強電子公司之總經理、總經 理秘書;緣於民國88年3月初,中強電子公司所投資之英加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加電子公司)、PC CHANNEL 等子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而對中強電子公司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又因中強電子公司為中強光電公司之法人董 事,王涇野入主承啟科技公司後,承啟科技公司又持有中強 電子公司0.246%之股權,王涇野又同為法人董事代表,是 此中強電子公司產生重大虧損情事,亦足以對中強光電公司 、承啟科技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王涇野獲知前揭 重大利空消息,依本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 定,其為該條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 得對該中強電子公司、中強光電公司及承啟科技公司等上市 或上櫃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詎王涇野竟違反上開規定,並 基於概括犯意,劉盛發甲○○明知上情,仍受其指示,而 基於共同之犯意,自88 年3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由王 涇野指示劉盛發甲○○,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或係王涇野 之股票人頭帳戶(各該人頭戶對此並不知情),或係王涇野



投資成立而屬其實質所有之公司股票帳戶,或係中強電子公 司之公司股票帳戶,連續將各該帳戶內之中強電子公司、中 強光電公司及承啟科技公司等上市、上櫃之股票賣出,而甲 ○○係自王涇野處獲悉上開消息之人,竟基於同一犯意,亦 賣出自己證券帳戶內所有中強光電公司股票(以上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強電子 公司部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中強 光電公司、承啟科技公司部分)分別發現附表所示股票賣出 有價量異常情形,且賣出之帳戶均與王涇野有關而疑為公司 內部人交易,經提出告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王涇野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 以前停止審判,劉盛發則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其到案 後再另行審結)。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正犯王涇野劉盛發於偵、審中之供述一致,且分經證人 簡錦芳詹益憲、祖國容、柳金堂梁欣雯徐秀嫚、郭益 源、劉兆瀅邱月惠郭光中、宗心娟、溫慧萍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13日臺 證密字第33460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報告暨相關附件、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8年7月27日證櫃交字第 21122號函、第2112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附件等在卷足憑; 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之罰則迭經修正,本件行為時之罰則為77年1月29日修 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自89年7月19日起則 將違反該規定之罰則移至同法第171條,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罰金;93年4月28日 法定刑則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時就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刑為7年以上,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於犯罪 後自首、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加重罰金刑、 法定本刑之事由,及犯罪所得發還、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等規定;95年5月30日之修正,則係就前 揭於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做 修正,原法定刑度及加重事由後之法定刑度部分則未變 更。是比較前揭行為時、行為後及本件裁判時法之規定 ,自以本件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本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有法定罰金刑,刑法 第33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提高為 新臺幣3千元、2千元及1千元,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
⒊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該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 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 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 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 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 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就前揭受共同正犯 王涇野劉盛發指示賣出股票行為部分,係因刑法第31 條第1項擬制正犯之規定,而共同成立此部分犯罪,是



此部分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雖依修正 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但較諸修正後 改採一罪一罰之規定,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按上所述 ,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⒉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 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 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 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11條規定。
⒊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本件被告上開受共同正犯王涇野劉盛發指示賣出股票行為 部分,雖不具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身分關係, 然其既係與之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犯論。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違反行為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應依行為時同法 第175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王涇野劉盛發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或共同參與、或自內部人 得知消息時連續為附表所示出賣股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連 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 而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 本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共同參與 之程度、前此又未曾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 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本件行為時刑法 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是依該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 元折算1日,自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應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 (即77年1月2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57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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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出之股票│行為時間 │股票帳戶 │賣出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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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強電子公│88年3月9日至│英加電子工業│1,140千股 │
│司 │同年月15日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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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年3月6、9 │英倍投資股份│2,232千股 │
│ │、16日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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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年3月12、 │展華投資股份│1,210千股 │
│ │15、16日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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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年3月1日至│簡錦芳 │1,754千股 │
│ │同年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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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強光電公│88年3月1日至│梁欣雯 │471千股 │
│司 │同年月31日 ├──────┼────────┤
│ │ │王渭野 │324千股 │
│ │ ├──────┼────────┤
│ │ │甲○○ │80千股 │
│ │ ├──────┼────────┤
│ │ │詹益憲 │388千股 │
│ │ ├──────┼────────┤
│ │ │祖國容 │223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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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啟科技公│88年3月1日至│中強電子公司│341千股 │
│司 │同年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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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