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1號
TCDV,106,訴,25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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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王思惠
被   告 張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撞損,受有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 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及 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然 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下稱審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迭次變更,並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534元(原告誤 算為1,784,534元,應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合於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00○00號 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 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述 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腹部鈍挫傷、左側第6-10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刑事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前開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
㈠醫療及用品費用181,174元: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 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仁人堂中醫診所及牙醫診所醫療,合計支付醫療費用181,17 4元。其中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因而 預估支出牙齒矯正費用計12萬元。
㈡看護費用3萬元:依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之記載,原告 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即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需由 專人照顧,則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5天,合計3 萬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原告受傷後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 出交通費用計12,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6, 400元,另搭計程車車資5,6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㈣機車修理費21,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造 成損害,而修理系爭機車之費用共計21,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73,360元:依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之記載 ,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兩個月,而原告每個月薪資為36,680元 ,故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件損失總額為73,360元(即36680×2



=73360),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臉頰、 嘴唇仍舊麻痛,左側肋骨因季節轉變仍會酸痛,右手大拇指 無法正常使力,無法從事較粗重工作,晚間難以成眠,造成 原告身心難以彌補之痛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除 肉體上須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苦楚。原告就此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相當。 ㈦以上合計1,817,5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原 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7,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予爭執,然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爭執如下:
㈠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支出下列 必要之醫療費用:①童綜合醫院支出急診、住院、門診費用 合計28,830元;②住院期間醫療用品合計1,023元;③仁人 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1,121元;④牙醫門診費用200元 ,以上合計61,174元,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右側牙齒 移位及凹陷之傷害需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2萬元部分,被告否 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應負證明之責。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即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 日,雖需由專人照顧,但其應提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其中 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1,000元及搭計程車車資5,6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但關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則應提出證 據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就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原告請求1萬元 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超過該金額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 明。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依105年3月之基本工資(時薪120 元)及每日8小時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但原 告應提出相關之扣繳憑單等證據證明。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高達150萬元,實屬 過高,故原告此數額之請求,容無理由。
㈦本件車禍之發生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



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態,故兩造同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820元,應予扣 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永興路1段2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被告 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前述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對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4號及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 5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該案所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兩造均不爭執 。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下列必要之醫療費用: ①童綜合醫院支出急診、住院、門診費用合計28,830元;② 住院期間醫療用品合計1,023元;③仁人堂中醫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1,121元;④牙醫門診費用200元,以上合計61,174 元。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6,600元( 含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1,000元及搭計程車資5,600元)。 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 萬元。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8,820元,並有富邦公司106年6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 第111-121頁)
㈧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 ,均不爭執。另對於對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等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6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請求被告賠償牙齒矯正治療費用 1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中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費用5,400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1,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3,36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 ㈦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3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永興路1段2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被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於警訊時調查筆錄、現埸照片可證【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94號(下稱第21094號) 卷第8至11頁、第16至19頁】,堪信為真。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係105年3月28日14時5分,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0號旁產業道路之系爭路口處,系爭路口為 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 數相同,路面均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可參(見第21094號卷第14至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採信。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該路口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均是直行車,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屬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之右方車先行,然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



之,可知被告駕車到達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兩車幾乎同 時到達系爭路口中央,且撞擊位置為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 系爭機車車頭,足認被告當時未暫停讓原告先行,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係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 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有該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稽(見第21094號卷第21頁)。故被告當時能注意、 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駛入 系爭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 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①童綜 合醫院支出急診、住院、門診費用合計28,830元;②住院 期間醫療用品合計1,023元;③仁人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 費用31,121元;④牙醫門診費用200元,合計61,174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 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係本件車禍造成,因而其有矯正治療 牙齒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方圓牙科診所估價單為證,然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就原告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是否為 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該醫院附原告 全口X光片,並表示係因原告覺得右下第二小臼齒是撞凹 進去,但臨床以及X光片看起來是原本就內凹,不整齊; 另右上第一大臼齒蛀牙,非牙齒斷裂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6月26日(106)童醫字第085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27-129頁),故前開一般診斷書所載原告右側牙齒移位



及凹陷,顯係醫院根據原告當時之陳述而為填載,核與本 件車禍尚無關聯,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右側牙齒移位及凹陷所需矯正治療費用12萬 元,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 傷後住院期間即10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需由專人 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 用3萬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5年3月31 日至同年4月14日,需由專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亦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記載 ,堪信為真。又依原告向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所提出之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原告係 由其母親看護,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應認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之收據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 萬元(即2000×15=30000),自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往返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交通費用計1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然被告 僅就其中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1,000元及搭計程車車資5 ,600元部分,不予爭執,至於其餘原告自行開車油資花費 5,400元,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且根據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亦不足證明該發票所載油資,全部花費於原告受傷 就醫交通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為6,600元(即5600+1000 =6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車禍雖致原告之系爭機車受 損,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查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繕費用為21,000元,其 中工資費用為6,477元(即2295+1502+2680=6477),



零件費用14,523元(即9205+2498+2820=14523),有 原告提出東山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4、86-8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參照系爭機車係97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逾其3年耐用年數。 又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52元【即14523×(1-9/10)=1452,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452元,加計前開工資費用6,477元, 顯不逾1萬元,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系 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萬元,是本件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部分,即以1萬元計算。從而,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有2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薪資以36,680元計算,共計損失73,36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鮮之堡早餐店」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然因該紙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休假33天(即 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且原告自承其不能證明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領有店長職務津貼5,000元,已撤 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以 該證明書所載105年3月基本工資時薪120元,每日8小時計 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有 工作能力之人乙節,並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應以此標準計算為宜。再者,根據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兩個月,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核 屬有據;則原告每個月可獲得工資為28,800元(即120×8 ×30=28800),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7, 600元(即28800×2=57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上頜 骨粉碎性骨折,於童綜合醫院急救時,曾發出病危通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據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見 審交簡附民卷第7、8頁),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 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 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僅有系爭機車 一部,無不動產;103、104年所得總額依序為171,690元 、7,120元;而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3萬餘元,名下汽車一部,無不動產,103、104年所得 總額依序為467,170元、115,638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21094號卷第24 、25頁、本院卷第9-16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甚重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所受損害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55萬元為適 當。
⒎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用品費用61,174元 、看護費用3萬元、就醫交通費用6,600元、機車修理費用 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 計715,374元(即61174+30000+6600+10000+57600+5 50000=715374)。
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詳如 前述,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左方車固應讓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之右方車先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於進入系 爭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幾 乎同時到達系爭路口中央並發生碰撞,詳如前述,堪認原



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則係「未注意 車前狀態」,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第21094號卷 第21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右方車享有路權,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肇致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兩造構成事 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 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20%責任,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572,299元(715374×80%=572299,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 ,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公司106年6月19日函 可稽(見本院第111-121頁),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金 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82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493, 479元(即572299-78820=493479),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9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479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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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