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125號
TPDM,96,簡,1125,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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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起施行,其中第三項原規定:「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一項,並修正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並無證 據證明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 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並非巨 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 司監督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及上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及上 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舊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里○○路236




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段6 6巷2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翔峻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二七號 十樓之五,下稱翔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股款應確 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公司完 成登記,竟翻閱報紙,以不詳之對價,透過不詳之代辦公司 代為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存入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翔峻營造公司籌備處所開立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高琇碧會計師出具 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二 十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即歸還所調借之前開資本額三百萬元。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聯邦銀 行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轉帳傳票、公司案卷影本及聯邦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施行,將原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移置為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不 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 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既經修正,係屬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經比較上開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舊從輕原則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核被告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韋 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舊法)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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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