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91號
TPDM,96,易,591,2007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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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0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及另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阿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以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甲○○○位於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五五巷六弄九號三樓住處之(○二)00 000000號室內電話,在電話中向甲○○○恫嚇稱:「 妳兒子陳獻忠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如不幫 妳兒子還債,就要將妳兒子埋在土裡」等語,致甲○○○恐 其子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怖,遂按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五巷口,將現金六千 元及價值九萬元之金項鍊一條,交付依「阿賢」指示前來取 款、向其稱「我老大叫我來拿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陳獻忠返家,甲○○○始知陳獻忠並無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及遭人挾持之事實,詎甲○○○於翌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又接獲「阿賢」以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至 上開住處室內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仍向其恫嚇稱其子欠地下錢莊三十萬元仍未解決,趕 快將錢準備好帶到上揭巷口交付,並不得報警,否則要其好 看等語,徐陳妙子雖知悉其子陳獻忠並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然仍恐將來遭受不測而因此心生畏怖。惟為將該不明男子 引出並將之繩之以法,甲○○○乃佯稱同意依指示攜款至上 址巷口交付等語,同時由陳獻忠報警。迨甲○○○依指示於 同日十時許,至該巷口時,乙○○即騎乘其所有之JB八— 六一九號機車前來,並將機車未熄火停放在距該巷口約二十 公尺處,步行至該巷口,向徐陳妙子稱:「我老大叫我拿錢 」,旋為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警訊筆錄與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且經證 人陳獻忠結證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此外 並有當場查獲之照片二幀、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告訴人所使 用之(○二)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單一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查詢電話通話記錄函附單及通聯紀 錄查詢系統結果列印資料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 證(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 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一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 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前 揭證據所示情節均不相符,前所為辯解,顯為卸責,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 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 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 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證人陳獻忠並 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亦未遭人脅持,是告訴人雖以此不實之 事項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然告訴人既已因「阿賢」所稱等 情而心生畏怖,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雖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將財物交付被告 ,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就上開二次犯行,與綽號「阿賢」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告訴人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又接獲「阿賢」來電恫稱「妳很厲害!妳們捉到的只是 我公司內的業務,妳在家等死」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本 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所為之犯行,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所為應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以不法手段圖得他人財物 ,使告訴人接獲電話後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手段惡劣,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 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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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