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90號
TPDM,96,交聲,390,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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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9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 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
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汽車(六八五-AI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科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六八五-AI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 國道五號公路北向羅東地磅處,過磅總重達三十八點七八公 噸,惟該車重六點三二公噸、DP-六六號拖車重五點九公噸 ,承載白米重二四點五公噸,合計總重三十六點七二公噸, 而該車核重為三十五公噸,一般有所謂容許百分之十誤差值 ,應達三十八點五公噸以上才算超重,因總重尚在容計範圍 內,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六八五- AI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 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羅東地磅處,因載運之白米經過磅總重 達三十八點七八公噸,超過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三點七八公 噸,經警舉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處罰鍰 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送達證書、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每 日過磅車數統計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羅東收費站北上地磅)在卷。雖異議人提出之委託書及 出貨單記載載運白米計二十四點五公噸,拖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記載扡車(DP-六六號)車重五點九公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記載六八五-AI營業貨運曳引車重六點三二公噸,其 合計之重量小於舉發過磅之總重三十八點七八公噸,並不得



據此否定經檢驗合格之地磅所顯示重量之正確性。按異議人 所有之汽車載運超重比達百分之十一,不論是否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誤差,均屬違規超載,故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四、查異議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惟因依前揭法條,本件除科處罰 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外,尚須紀錄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 處分僅科處罰鍰,漏未併處紀錄汽車違規一次,容有未洽, 故原處分應撤銷而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興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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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