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45號
TCDV,106,訴,174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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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被   告 劉慧雯
      張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9款 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該條內 容為:「....雙方如因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原告所屬 分行所在之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 一全國性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 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 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意旨有違,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此有新北市政府准該公司遷址變更 登記等函文在卷可參,可見主債務人相關商業行為係於新北 市為之,又本件其他被告住所亦均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則於 兩造因契約發生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應訴為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並參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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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