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03號
TPDM,95,重訴,103,2007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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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
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原名張博欽)為設址臺北市○○區○○路二五
二樓「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行銷公司)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由不詳人士連續多次在不詳
地點以壹網行銷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
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二百十二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億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交付詳如
附表所示之聯智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智數位公司)等
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計有一百八十二紙業經聯智
數位公司等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聯智數位公司等逃漏稅捐計四百六十一萬九千
九百零二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壹網行銷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㈢壹網行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
㈣壹網行銷公司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如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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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智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