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羅宇秀
被 告 洪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為原告之配偶且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 旅館內,與訴外人許嘉軒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04年12月5 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 精品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許嘉軒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業 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足證被告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原告之配偶且兩人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竟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間某日, 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許嘉軒為性交行為1次, 復於104年1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許嘉軒為性 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05號偵查卷及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 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 告與訴外人許嘉軒之通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 滿幸福,使原告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已婚與被告育有1子年約1歲8個月,目前無業,之前在茶 飲店工作,月薪約2.8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則 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原告育有1子,目前為茶飲店店員,薪 約為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及28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又參酌被告與訴外人許嘉軒不正常往來關係持續期間,已導 致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破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及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