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4774、4882、9102、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綽號「干弟」、「阿平」)於民國92年初參加以犯 罪為宗旨之竹聯幫玄武堂犯罪組織,為該組織成員,嗣升任 玄和會副會長一職,黃羿(綽號「大飛」,本院業已先行審 結)、曲欽善(綽號「小曲」、「阿欽」,本院業已先行審 結)分別為該堂堂主、副堂主,戊○○(綽號「阿蜂」、「 蜂哥」,本院業已先行審結)、丁○○(綽號「小武」、「 武哥」,本院業已行審結)、竺伯芳(綽號「阿龍」、「龍 哥」,本院業已先行審結)、彭英松(綽號「阿松」,本院 業已先行審結)、乙○○(綽號「 長毛」,本院業已先行 審結)、己○○(綽號「阿泰」,本院業已先行審結)、丙 ○○(綽號「小胖」,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周政輝(綽號 「小周」,另案審理中)等人,均為該堂成員,並分別擔任 不同職位。渠等對外則以「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 玄武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該公司係於92年4月14日,在 台北市○○區○○路4段298號1樓成立,乃具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不法組織,由戊○○擔任名義負責人,黃羿、曲 欽善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實際上公司事務均由黃羿 在背後主導,其出面與債權委託人簽訂「債權轉讓書」以示 合法,或由曲欽善負責監督,由甲○○、戊○○、丙○○、 周政輝、丁○○、彭英松、己○○、竺伯芳、乙○○等成員 負責執行工作,渠等每以2人或3人以上成員為一組,出面向 債務人以暴力催討債務,黃羿為展現竹聯幫玄武堂之實力, 以竹聯幫玄武堂堂主之身分,於93年1月6日,率同該堂成員 甲○○、己○○、周政輝、竺伯芳等人,至台北市木柵區某 處,參加同幫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儀式。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該局中山分局報 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其中卷附之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名冊及竹玄武公 司捐款名冊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被告甲○○、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組織,我不是竹聯幫成員,我沒有在竹玄武公 司任職,我是去該公司找朋友戊○○,沒有領該公司薪水, 我沒有一起去討債,我的綽號是「阿平」,「干弟」不是我 的綽號,我沒有於93年1月6日參加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 主交接儀式云云。經查:
(一)竹玄武公司係於92年4月14日經核准設立,同案被告戊 ○○(綽號「阿蜂」、「蜂哥」)為名義負責人,同案 被告黃羿(綽號「大飛」)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 理,同案被告曲欽善(綽號「小曲」、「阿欽」)為副 總經理,由同案被告周政輝、戊○○、曲欽善等人負責 開發業務,同案被告黃羿則出面與債權委託人簽訂「債 權轉讓書」,或由同案被告曲欽善負責監督,由同案被 告戊○○、丙○○(綽號「小胖」)、周政輝(綽號「 小周」)、丁○○(綽號「小武」、「武哥」)、彭英 松(綽號「阿松」)、己○○(綽號「阿泰」)、竺伯 芳(綽號「阿龍」、「龍哥」)、乙○○(綽號「 長
毛」)等人負責執行工作,渠等每以2人或3人以上成員 為一組,出面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 羿、曲欽善、戊○○、彭英松、竺伯芳、己○○、丁○ ○、乙○○、丙○○及另案被告周政輝等人供承不諱,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竹玄武公司基本資料乙份附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竹玄武公司乃一具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為他人處理債務為宗旨之組織。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綽號是「甘弟」(音譯),我 有加入竹玄武公司,我於92年過年後加入,我們公司負 責處理債務、徵信,我負責徵信、外務,薪水不一定等 語(見編號②卷第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 有在竹玄武公司任職,我是去該公司找朋友戊○○,沒 有領該公司薪水,我沒有一起去討債,「干弟」不是我 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前後所 述不一致,已有可議,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與乙○○、己○○、甲○○都是竹玄武公司同事, 有時候會與他們出去討債等語,同案被告丁○○亦於偵 查中供稱:我認識黃羿(綽號「大飛」)、己○○(「 綽號阿泰」)及甲○○(綽號「阿平」),我有時會去 竹玄武公司幫忙,負責人戊○○是我妹婿,他負責債務 處理,我有去討債過3、4次,有和甲○○一起去討過債 ,有3、4個人一起去等語(見編號④卷第14頁),渠等 就被告於竹玄武公司任職,並參與討債業務乙節,所供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復經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應可採信,雖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甲○ ○,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與甲○○等人都是公司同事, 是以為檢察官問的這些人都是公司同事,實際上我不知 道甲○○的名字,我也沒有見過他等語,同案被告丁○ ○則具結證稱:我沒有與甲○○一起出去討過債,偵查 筆錄的記載是檢察官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渠等於偵查 中所述確與前開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係主動供出被告之姓名,並無遭檢察官以被告 姓名誘導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同案 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同案 被告丙○○、丁○○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93年1月6日我有跟堂主 黃羿(綽號「飛哥」)、甲○○(綽號「甘弟」)、周 政輝(綽號「小周」)、竺伯芳(綽號「龍哥」)等人 一起到木柵參加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儀式, 92年5月前我是玄山會副會長,會長是竺伯芳,後因玄 戰會會長道克明涉槍砲案件關在台東岩灣監獄,堂主黃 羿將我調派玄戰會暫代會長一職等語(見編號①卷第13 頁、編號⑦卷第17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2年9月 間加入竹聯幫玄武堂,我在竹玄武公司看過甲○○幾次 ,有和他出去討過債幾次,我在公司跑腿、討債,93年 1月6日有去木柵參加乾坤堂年終尾牙,是竺伯芳找我去 的,(提示編號卷①第41頁)這是玄武堂組織名冊,我 叫「阿泰」,我是玄武會,竺伯芳叫「阿龍」是玄山會 ,「小武」是丁○○等語(見編號②卷第34至36頁), 然其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否認其上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言實在,辯稱:當初被抓到時,那時我害怕,我認為警 察有點誘導我的方式做筆錄,警察說要我配合他們,要 不然我會很嚴重,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沒有加入玄武 堂,不清楚被告的綽號,我都叫他「老哥」,我沒有於 93年1月6日去木柵參加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 儀式等語(見編號⑮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132至134 頁),是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 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等 規定,佐以上開偵查筆錄內容確係依同案被告己○○當 時之陳述記載,並於檢察官訊問後簽名乙節,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編號⑮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足徵上開偵查筆錄確係同案被告己○○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之陳述,且與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本院 審酌組織犯罪案件常涉及暴力,仍為或曾為組織成員之 人到庭作證時,恆須揹負相當大之壓力,因認其於警詢 之供述,係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而其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與警詢相符,核諸卷內資料,難認其於偵查中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亦得作為證據。
(四)又卷附竹玄武公司捐款名冊(見編號①卷第42頁)係員 警於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同案被告己○○之處所扣得乙 節,業據證人即員警虞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 上開捐款名冊既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同案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竹玄武公司每 個月都有捐款給天主教,金額都是我在收,我收款後交 給黃羿,我會記載金額,捐款名冊是我製作的,上面的 綽號是我自己亂寫的,金額沒有問題,這些人確實有捐 款,都是公司的人捐的,只要金額、總金額正確就可以 了,沒有必要知道是何人捐的,不知道上面寫的「阿平 」是誰云云(見編號⑮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6頁), 然同案被告己○○既負責收款,理應詳細記載捐款人之 名稱及金額,當無僅就捐款金額部分為正確記載,而捐 款人名稱部分卻塗鴉亂寫之必要,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其 綽號為「阿平」,曾捐款300元予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 之事實,核與前開捐款名冊上記載「玄和會副會長『阿 平』$300」部分相符,參以卷附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名冊 (見編號①卷第41頁)上記載玄和會副會長為「干弟」 ,且「干弟」亦為被告之綽號乙節,並經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加以前 開捐款名冊上記載捐款人「堂主『大飛』(即被告黃羿 )」、「玄和會會長『蜂哥』(即被告戊○○)」、「 玄山會會長『阿龍』(即被告竺伯芳)」、「玄山會副 會長己○○」等情,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所述相符 (見編號⑦卷第171頁),又其上記載捐款總額共2萬10 0元,確與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收受竹玄武公司捐款金 額相符,並有匯款單及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按(見編號⑮ 卷第69至71頁),堪認上開捐款表內容確屬實在,被告 確有參與竹聯幫組織,並擔任玄武堂玄和會副會長,甚 為明確,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 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於竹聯幫玄武堂擔任玄和會副會長,對外則 以竹玄武公司為掩護,由同案被告黃羿擔任總經理,為 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戊○○為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 曲欽善為副總經理,同案被告乙○○、丁○○、戊○○ 、竺伯芳、己○○、彭英松、丙○○及另案被告周政輝 等人,則聽從同案被告黃羿、曲欽善之指揮,從事替人 催討債務之工作,而竹聯幫係一組織幫派,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參以同案被告黃羿自承:我們處理金錢糾紛 一定要讓對方感到心理威脅,對方才會願意與我們配合
處理事情等語在卷見編號(見編號⑭卷第91頁背面), 可見竹聯幫玄武堂實際上係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不法組織。從而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彭英松、戊○○、丙○ ○、丁○○、己○○、竺伯芳等人,均僅係各自參與犯罪組 織,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自非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有公共危險、槍砲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猶不知警惕,參與犯罪組織,對 外以合法成立之竹玄武公司掩護非法行為,專門受人委託以 不法手段討債,逼迫被害人屈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經 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君 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 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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