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王怡惠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四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使擎碧公司取得國賓陶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賓公司)經營權,於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任擎碧建設公司(以下簡稱擎碧公司) 監察人之黃丙梓(另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協議,共同基於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將被 告持有之兩萬五千張國賓瓷股票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後 始出售,並由黃丙梓負責維持及護盤國賓瓷之每股股價不得 低於新臺幣(下同)三十一點五元,雙方並以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為基準日,當日收盤價在三十五元以下部分悉歸被告 (及甲○)之利潤,在三十五元以上部分則由雙方平分,因 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七款(起訴時為第六款,該款後經修法調整項次至同項第 七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 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 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 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 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麗卿及甲○之證詞、國賓公司在股市觀測站所發布 之重大訊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三十日國賓公司 股票、同類股票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被告與黃 丙梓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所簽收之支票、彰化銀行○一九 一○之七帳號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國賓公司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簽訂協議 書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一開始買入國賓公司之股票 也是為了要取得經營權而已,後來係因為股價暴跌,無法再 介入經營等語。
四、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與甲○共同與時任擎 碧公司監察人之黃丙梓簽訂協議,約定被告需將其與甲○所 持有之兩萬五千張國賓瓷股票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後始 出售,雙方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基準日,當日收盤價 在三十五元以下部分悉歸被告及甲○之利潤,在三十五元以 上部分則由雙方平分一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九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被 告、甲○與黃丙梓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十三號卷第六十 四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 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以及被告與黃丙梓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經查: ㈠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行為,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提 及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對國賓公司之股票,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地、方 法等既均不明,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既載明被告之目的係「為使擎碧公司取得經營權」,亦 足徵被告之目的並非該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該款係目的犯觀之,行為人必 須要有該等不法意圖始能成立犯罪,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 等不法意圖,即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該款之事由。 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有與黃丙梓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將所持 有之二萬五千張國賓公司股票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得 出售。然被告與黃丙梓既然係約定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始得出售所持有之國賓公司股票,則當然亦無「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欄中稱 被告與黃丙梓係共同正犯,然其究竟與黃丙梓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並未據檢察官具體指明,況共同被告黃 丙梓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判 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內容無誤,是亦難 認被告與黃丙梓間有何共犯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
㈡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部分: ⒈按於自由經濟體制下之證券交易市場上,任何人既均可在集 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復完全取決於 市場法則,尚非一、二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法令除 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 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 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 ,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 則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 ,此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之規 定緣由。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際,除應 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外,更應審酌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經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上發展國民經 濟及保障投資之情形,否則將妨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
行為。
⒉本件被告與黃丙梓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主要是為了幫助黃丙 梓取得國賓公司之經營權,並非炒作國賓公司股票一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 四頁),參諸被告、甲○及黃丙梓當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 已有明白載明被告及甲○所持有之國賓公司股票二萬張,必 須延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可出售,以及甲○及黃丙梓 所簽定之協議書中,同載明甲○必須負責黃丙梓取得國賓公 司十一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等,此有協議書二份在卷可稽( 見上開他字第六十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等,足 認被告所述與黃丙梓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主要是為了幫助黃 丙梓取得國賓公司之經營權,並非炒作國賓公司股票等語, 堪予採信。是被告既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即難認 為被告之行為違反該款之規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明 被告與黃丙梓尚有協議需由黃丙梓負責維持及護盤國賓瓷之 每股股價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一點五元等語,惟於協議書中 簽立要求黃丙梓需維持國賓公司之股價並進行護盤者,係甲 ○與黃丙梓所另外簽立之協議書,並非被告、甲○與黃丙梓 所簽立之協議書,此有甲○與黃丙梓所簽立之協議書一紙在 卷可參(見前揭他字第六十三號卷第六十五頁),是檢察官 顯將甲○與黃丙梓簽立要求黃丙梓需維持國賓公司之股價並 進行護盤之協議書,誤為被告、甲○與黃丙梓所簽立之協議 書,故當不得以非被告與黃丙梓所簽立之協議書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⒊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情形,應就個案予以認定,並審 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確有達到該款情事之可能性。本件由卷 內證據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示,被告於本案中唯一所為者 ,係與甲○、黃丙梓簽立前述之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始得出售手中所持有之國賓公司股票。然如 前所述,在自由經濟體制下之證券交易市場上,任何人均可 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是關於本款是否適宜以如同本案 情形之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其構成要件,實有疑義;況且,股 票持有人不出售手中持股,或許其背後有其他考量,但除非 其行為該當於其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倘在無其他 有影響證券市場之情況下,若認為行為人不出售手中持股, 會構成該款之情事,將無異強求所有參與證券交易市場之人 士,必須要在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賣出所持有之股票(例如 :某檔股票已經連續漲停或跌停多日,可否因為持續持有該
檔股票之股票持有人未於該段漲停或跌停期間出售股票,即 認為該股票持有人未出售股票之行為屬於影響集中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如此,不僅與自由經濟體制 之市場機制有違,亦與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 此立法目的相悖。是在本案之情形下,並不能認為被告之行 為在客觀上符合該款之操縱行為。
⒋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本件被告不僅欠缺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主觀犯意,其所為亦不符合 該款之操縱行為,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均不足 為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七款之認定,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 罪之諭知。
六、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證據之適例 。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甲○,惟由上述說明可知 ,就起訴事實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是該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起訴部分既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 五號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卷),與本案間即 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