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林盛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至⒌如附表㈡編號⒌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至⒌如附表㈡編號⒌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⒊至⒌如附表㈡編號⒌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沒收。扣案如附表
㈠編號⒊至⒌如附表㈡編號⒌編號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一0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又於⑵八十六年二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確定,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年五年五月。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度聲字第二四五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五年八月,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宣告經撤銷,入 監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阿豐」)與丁○○(綽號「珊珊」)二人為 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之二號十 三樓,渠等因貪圖丙○○(綽號「楊仔」)可無償提供毒品 施用,竟提供上開住處供丙○○居住,其等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由乙○○、丁○○負 責接聽買主向丙○○購買海洛因之電話、丁○○負責將海洛 因送交給買主、丙○○則負責提供毒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晚間六時十三分許,買主庚○○(綽號「龍龍」)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乙○○向庚○ ○表示直接向丁○○聯絡即可,庚○○即於⑴同日晚間六時 四十四分許,先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向丁○○聯絡,由丁○○ 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份量之海洛因供其施用;嗣庚○ ○認為分量不夠,再於⑵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八分以其上開電 話向丁○○聯絡表示購買四分之一包,丁○○向丙○○詢價 後告知庚○○為六千五百元,庚○○認為價錢太高,而未能 立即成交,庚○○再於同日晚間八時零一分再次向乙○○確 認四分之一包之價錢是否為六千五百元,嗣議定確為六千五
百元後,由丁○○交付六千五百元份量之海洛因供庚○○施 用。乙○○、丁○○、丙○○藉此以牟取利益,共同取得販 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八千五百元,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一巷七號二樓查獲丙○ ○所有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據報搜索乙○○、丁○○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如附表㈡編號⒈⒌所示之物,丙○○所有如附表㈡編號 ⒉⒐至編號⒓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仍在九十四年 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在其居住於乙○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之二號十三樓之上開期間 內某時,轉讓海洛因與乙○○一次,經警分別於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據報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丙○○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⒈⒉及附表㈡編號⒉所示之物, 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警詢筆錄部分:
本件辯護人雖據被告乙○○所述指摘警員斥責、辱罵、語帶 恐嚇或無視於被告乙○○身體不適之情況,且警詢過程中被 告乙○○因為施用毒品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無法自由陳述云 云。惟查,本院傳喚證人即詢問被告之警員壬○○於本院證 述否認有該等情形(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 照),且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勘 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警方於製作被告 乙○○筆錄時,由警方人員一面訊問被告乙○○後,以書寫 方式製作訊問筆錄,警方訊問之間隔頂多二至五分鐘許,即 接續訊問往後之相關問題,期間錄音全程錄音,完全無間斷 之情況,並且可以聽到旁人對話之聲音,及員警製作筆錄之 聲音,員警尚且容許被告乙○○自由接聽其個人行動電話及 與第三人交談,並無被告乙○○所述,有受到威脅利誘、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不法取供之情況等語(本院九十六年 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參照)。至於被告 乙○○之選任辯護人所指在勘驗筆錄內,乙○○稱:我這個 (指痔瘡)再痛下去會變成癌等語,而員警壬○○稱:再吃 毒品才會變成癌,他媽的,這個還會變成癌等語,而認員警 壬○○無視於被告身體之不適等情,經查:員警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說他屁股痛,我們有請他女朋友 (丁○○)帶他去廁所上藥,而且被告乙○○能夠回答,也 沒有要求我們送醫院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認 員警壬○○製作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乙○○及其 選任辯護人所指述不合法之情況,且被告乙○○於回答員警 壬○○筆錄時,聲音清楚、意識清晰,顯無因施用毒品而影 響其意識及自由陳述能力之狀況。是被告乙○○及其選任辯 護人所稱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云云,核無可採。 被告之警詢筆錄無不法取供之情,且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 乙○○警詢筆錄,據警員壬○○之證述雖有詢問人與製作人 為同一人之情,查被告乙○○警詢筆錄既出於被告自白之任 意性,且有錄音,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證明被告乙○○販毒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實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乙○○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警詢筆錄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全程錄音之規定,旨在擔保詢 問程序之合法性、正當性及筆錄所載與其陳述相符,是被告 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非依不正方法取供, 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無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 程錄音,難謂其詢問程序有何瑕疵,並參酌同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難謂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丁○○承認警 方並無刑求取供之情形,其等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警訊錄音帶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勘驗並播放結果,警方確係 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此有本院 該次勘驗筆錄足憑),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告丁○○ 涉犯罪名、曉以權利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詢問是否 通知家屬在場等,亦均詳為告知,並無被告丁○○所辯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被告丁○○就警方之詢問項目及內 容,均能清晰而明確之回答,顯無不能自由陳述能力之狀況 。而錄音內容與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相互吻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被告丁○ ○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無疑義。雖依勘驗之結果,錄 音機曾有數次暫時切掉錄音機之情況,堪認警方並未就警詢 過程為全程錄音,然此業據製作被告丁○○筆錄筆錄之員警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於所使用之錄音機是舊型的錄 音機所以可能有機器故障之問題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內容既 無與警詢錄音內容有何不符之情形,又與被告丁○○於檢察 官初訊時自白情節相符等情,益徵被告丁○○自白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顯無疑義甚明。至於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據 員警辛○○之證述雖有詢問人與製作人為同一人之情,查被 告丁○○警詢筆錄既出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且有錄音,據 證人辛○○證述明確,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證明被告丁○○ 販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實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丁○○警詢 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乙○○、丁○○、丙○○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乙 ○○、丁○○、丙○○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之供述,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 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要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 轉換身分為證人,且加以具結,本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 ○○、丁○○、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轉換身分為 證人,且經過具結後證述,是被告三人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 所為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歐家興、鄒澤生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歐家興、鄒澤 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結文參照) ,且其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歐家興 、鄒澤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A、被告乙○○、丁○○、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等三人故不否認卷附之通聯譯文為被告乙○○與被 告丙○○、證人庚○○,及被告丁○○與證人庚○○之對話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四 頁通聯譯文參照),且對話中的「四一」是指份量(即四分 之一包)、「六五」、「撥兩張」是指價錢(即六千五百元 及二千元),亦不否認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⒈⒉扣案如附表㈡
⒈⒉所示之物為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六五九號、第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號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八號第 四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 0六頁參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們沒有販賣海洛因,我是因為常常到醫院精 神科就診,可以拿到F2的海洛因解藥,我給朋友的不是毒 品而是醫院領的解藥云云;被告丁○○辯稱:我跟乙○○住 在一起兩三年,常常會接聽到被告乙○○的行動電話,但是 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我交給庚○○的是解藥或是安眠藥,電 話譯文說的並不是販賣毒品的事情云云;丙○○則辯稱:我 只有自己施用,沒有在販賣云云,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是從小的玩伴, 我有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習慣,我跟被告乙○○在電話 中提到「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軟的是指毒品的解藥「美沙 銅」,幾餐是吸毒的說法,是說幾顆解藥可以吃幾餐,因為 我們都吸過毒,所以電話裡什麼都會說,偵查卷裡的電話譯 文是我跟丁○○(綽號「珊珊」)的對話,我本來是要找乙 ○○,但是是由丁○○來接電話,我想跟乙○○拿解藥「美 沙銅」這種藥西藥房沒有在賣,要透過關係才能拿的到,是 透過什麼管道我不清楚。後來是丁○○拿到他家樓下給我, 除了拿「美沙銅」給我,還拿了一些安眠藥給我,電話中講 到「四一」是指四分之一包或四分之一份,「六五」是指價 錢六千五百元,偵查卷中我跟被告乙○○之通聯譯文「看看 有沒有硬的拿一點」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叫被告乙○○拿一些 安非他命給我,因為安非他命不是很貴的東西,至於電話裡 提到二千元是指價錢,因為我朋友要買,我問乙○○可不可 以幫忙處理,另外我跟「珊珊」對話撥兩張就是指兩千的意 思,我是要跟他們買美沙銅藥錠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 日審判筆錄參照)。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 表示其與被告乙○○在電話聯絡中所提到:「我要調軟的」 並非指「海洛因」,而係海洛因之解藥等語,而被告乙○○ 亦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有失眠之症狀,曾到醫院之精 神科就診,但是我是以「甲○○」的名義看診,醫生開給我 的處方藥可以緩解海洛因戒斷時之症狀,所以證人庚○○來 找我拿醫生開的解藥,再由被告丁○○拿到樓下給證人庚○ ○等語。為此,本院函查被告乙○○及「甲○○」就診之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關於被告就診及領 取藥物之相關情形,經該院函覆本院如下:本院並無乙○○ 之就診紀錄,而「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至 本院精神科就診,之後陸續返診追蹤,病患主訴有嚴重失眠 症,故於初診日起,即開立安眠藥「Modipanol」(即俗稱 F2 ,2MG),於睡前服用一顆,因失眠狀況持續,處方用藥 增為睡前二顆,此藥物之主要作用在於鎮靜安眠,無法舒緩 海洛因戒斷時之全部症狀,該藥物健保給付藥價為每顆四點 三四元,「甲○○」自就診後共領取三百七十八顆等語,此 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耕醫病歷 字第0九六00三00三七號、0九六00三0一四六號函 附本院卷㈡足憑。是依函文可知「Modipanol」(即俗稱F2 )之主要藥效乃係在於舒緩失眠症狀,與紓解海洛因戒斷時 症狀無涉,而該藥物之健保給付藥價每顆僅為四點三四元, 若以證人庚○○所購買之金額八千五百元計算,證人庚○○ 共可購買一千九百五十八顆,絕非僅有通聯譯文內容所指四 分之一小包,而讓證人庚○○於同日內連續二次向被告丁○ ○聯絡購買之情,且本院衡諸被告乙○○係早在第一次初診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 證人庚○○議定交易海洛因,再參以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只有到耕莘醫院領藥二次,其餘都是甲○○自 己去領的,所以我的安眠藥不會用不完給別人等語(本院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益證九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被告乙○○與證人庚○○所議定購買之物,與證人乙○ ○在耕莘醫院就診所領取之健保用藥毫無關係。至於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春生,證明 證人陳春生提供被告乙○○解藥乙情,本院認證人陳春生是 否提供解藥給被告乙○○,與被告乙○○是否販賣海洛因之 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蓋即使證人陳春生有交付解藥給 被告乙○○,亦不能推論出被告乙○○所販賣給證人庚○○ 之物就是證人陳春生所交付之解藥,是辯護人此部份調查證 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況且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證人庚○○的對話所提 到通常是指「軟的」,而「軟的」、「女生」都是指海洛因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本院同 上勘驗筆錄參照);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監獄認識被 告丙○○所以我讓他無償住在我家,打電話來的都是我施用 毒品的朋友,他們打來是要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調,而且他們 想知道我毒品的來源,後來他們知道被告丙○○住在我家, 而且有辦法提供毒品,所以我就帶他們到我家與丙○○交易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丁○○ 於警詢時自承:證人庚○○要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由 我送到樓下給證人庚○○並且收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 一頁至第五十頁調查筆錄、本院同上勘驗筆錄參照),被告 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丙○○是被告乙○○的 朋友,被告丙○○暫時借住在他家,乙○○會介紹朋友向被 告丙○○購買毒品,被告乙○○可以賺毒品吃,有時候被告 乙○○再睡覺時,我會幫忙接電話。庚○○打電話到家裡來 是要買海洛因,我就說我幫你問問看,丙○○就說六千五百 元,後來又打來說要「撥兩張」,我就幫他問,被告丙○○ 說有,我就幫被告丙○○把海洛因拿到樓下給庚○○,庚○ ○說不夠要多一點,丙○○就說不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 四三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乙○○、丁○○上開所辯 海洛因解藥、安眠藥乙節,及證人庚○○配合乙○○、丁○ ○之說法所證稱「軟的」係指海洛因解藥,顯不可採。被告 乙○○、丁○○與證人庚○○在電話中議定之交易確實係海 洛因,而由被告丁○○將海洛因交付證人庚○○無訛。至於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乙○ ○作證稱:被告乙○○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乙 ○○亦為被告丁○○作證稱:被告丁○○並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惟本院考量被告三人於本件 屬於利害關係相同之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在為對方 及本身脫罪,經本院調查上開證人庚○○之供述、卷內通聯 譯文及參照被告乙○○、丁○○本身之供述,因認共同被告 丙○○、丁○○轉換身分為證人為被告乙○○所為之證述、 共同被告丙○○、乙○○轉換身分為證人為被告丁○○所為 之證述,翻異前詞,均不足採,無法為被告乙○○、丁○○ 有利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乙○○、丁○○在本院審理時均轉換身分為證人為 被告丙○○作證,證人乙○○證稱:被告丙○○是向我租用 其上址住處之房間,每月租金二萬元,並未看過被告丙○○ 販賣毒品,亦未與被告被告丙○○販賣毒品,卷內之通聯譯 文提到有人「硬的」(安非他命)過來,那是人家送給被告 丙○○由我代收,我沒有介紹人來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我是因為被告丙○○欠我房租,且說要給我毒品施用都只給 一點點,所以在警局才亂說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丁○○則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 ○有無在販賣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乙○○有無介紹人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當天證人庚○○打電話來我是問被告乙○
○安眠藥價錢,不是問被告丙○○,被告丙○○當時不在家 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乙○ ○、丁○○於警詢錄音帶之供述,被告乙○○供稱:被告丙 ○○(即「楊仔」)住在我們家這段期間,很多人打行動電 話或家裡電話給我,我就帶買主到房間,或者幫他介紹顧客 ,通常買主買過一次就會自己跟被告丙○○聯絡,被告丙○ ○就會丟一包毒品給我用等語(本院同上勘驗筆錄參照); 被告丁○○供稱:新店之住處本來是我跟被告乙○○在住, 後來丙○○來借住,這幾天都會有人打行動電話或家裡的電 話來問被告乙○○有無毒品可拿,然後被告丙○○告訴我們 毒品的價錢跟數量,由我們將毒品的價錢告知買主等語(本 院同上勘驗筆錄參照);另外,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被告丙○○從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無償借住我家,我 施用毒品的朋友都想知道我毒品來源,後來知道被告丙○○ 住在我家,就來我家跟被告丙○○交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丁○○在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被告丙○○本來只住幾天,但是就一直住下 來,有人打電話到家裡跟被告丙○○購買毒品,由我跟被告 乙○○接電話,乙○○也會介紹朋友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訊問筆錄參照) 。本院查:被告乙○○、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 ○○借住新店市之住處是否支付租金乙節,被告乙○○不僅 所述與其在偵查中不符,亦與被告丁○○所述矛盾,以被告 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在經濟上亦互相依憑,被 告丙○○若有給付租金,被告丁○○豈會不知情?而反觀被 告乙○○、丁○○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對於提供 被告丙○○無償借住於新店市之住處期間,有許多買主的電 話詢價,被告乙○○、丁○○負責轉達,被告丙○○則免費 提供毒品給其等施用等情,被告乙○○、丁○○所述均相互 符合,且與卷內之通聯譯文亦得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乙○○ 、丁○○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而可 認定被告乙○○、丁○○與被告丙○○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 之共犯。其等在本案與被告丙○○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為 求均能開脫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實之證述,經本院調查證 據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在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均不足採,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歐家興、鄒澤生於檢察官 偵查供稱:本案係因監聽被告丙○○之電話通聯而發現,第 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一0一向之住 家逮捕被告丙○○,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物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一九0頁訊問筆錄參照),經查,被告丙○○在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亦扣得如附表㈡編號⒉編 號⒐至⒓所示之物,且不論是第一次查獲所扣得如附表㈠所 示之物,或第二次查獲扣得如附表㈡編號⒉編號⒐至⒓所示 之物,均有磅秤、分裝袋,被告丙○○亦自承為其所有,業 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參照),被告雖辯稱電子秤供其購買毒品時秤重,方裝袋 係供其外出時攜帶云云。然一般施用者,不論購買或自行施 用時,只需大約之數量,根本不需用到測量精密之電子秤, 且被告分裝袋有大包有小包,此有扣案分裝袋足憑,被告顯 非為己施用而分裝,且利用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等工具分 裝購得之毒品以便利施用或避免施用過量均違反常情。綜上 ,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營 利,而以電子秤、分裝袋供其測重、分裝所用。 ㈤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是小時候的 玩伴,我所施用的毒品事項「阿狗」、「小陳」、「阿明」 所購買,我很少跟乙○○通電話,偵查卷裡(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九十六頁、九十七頁)所 顯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的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但是我的電話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通聯譯文裡的對話都不是我所說的,我不知道被告乙○○ 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參 照),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 一起向「阿中」購買毒品,我不認識被告丙○○,也不知道 被告乙○○有沒有跟被告丙○○一起販賣毒品等語(本院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己○○之上 開證述,通聯譯文之內容並非證人己○○與被告乙○○之對 話,且其亦不知悉被告乙○○有無販賣毒品;而依證人戊○ ○與被告乙○○之通聯譯文以觀,並無法看出二人所談論之 事係在討論購買毒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第 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參照),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並不了解被告乙○○是否涉案販賣毒品,是證人己○○ 、戊○○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均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三人共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庚○○幾次乙節,雖被告丁 ○○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證人庚○○第一次詢價得知六千 五百元後並未購買,第二次才又打電話來表示需要二千元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但是在本院審 理時再次請被告丁○○確認究竟與證人庚○○交易幾次,被 告丁○○稱:庚○○有拿到四分之一包,我有收到六千五百
元,兩千元這次庚○○也有買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乙○○亦表示「四一」跟「 撥兩張」的事情都有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本院 衡諸被告乙○○與丁○○共同居住,且對於販賣毒品基於分 工之地位,對於曾交易成功幾次,均應有所記憶,是被告乙 ○○及丁○○既均在本院審理時確認總共二次與證人庚○○ 交易,金額共八千五百元,則應以經過被告乙○○、丁○○ 均確認過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㈦又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此依卷內證人庚○○之通聯譯文向被告丁 ○○爭執此次份量不夠,而被告丙○○尚購買葡萄糖稀釋海 洛因等情甚明。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 告三人並未承認販賣海洛因,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三人與 證人庚○○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 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等三 人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綜上 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份販賣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B、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乙○○一次之部分: ㈠被告丙○○對於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乙○○施用乙節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 ○○提供海洛因讓我施用等語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㈠編號 ⒈⒉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之海洛因足憑,是依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丙○○確有為此部份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
告丙○○之此部分轉讓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丙○○轉讓海洛因給被告乙○○之次數,被告二人 均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三十八頁參照),且依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轉讓海洛因給被告乙○○超過一 次,據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 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定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一次與被告 乙○○,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就
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 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 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 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 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併 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 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 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一 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 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關於上開⒈⒉⒊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