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寅○○原名:黃謹
午○○
甲○○
酉○○
乙○○
丁○○
癸○○
丙○○
子○○
戊○○
趙佩玲原名: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805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寅○○、午○○、甲○○、酉○○、乙○○、丁○○、癸○○、丙○○、子○○、戊○○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緩刑肆年。
趙佩玲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前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僅就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 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 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等人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未○、寅○○、午○○、甲○○、酉○○、乙○○、丁○ ○、癸○○、丙○○、子○○、戊○○等人明知其等護照乃交 由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偷渡,為返回我國,竟向我國駐泰國代表 處謊報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等確有遺 失護照之事實,而將被告未○等人遺失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之入國證明書暨入國許可證內,並核發入國證明書暨入 國許可證副本予被告等人,均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 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使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核被告未○、寅○○、 午○○、甲○○、酉○○、乙○○、丁○○、癸○○、丙○○
、子○○、戊○○所為,均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且與被告庚○○、己○○、辛○○ 、申○○、丑○○、辰○○、壬○○(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將護照交付同案被告辛○○等人以供欲偷渡美國、加拿大 等地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而達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美國、加 拿大等地之目的,且為掩飾前述犯行,而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 謊報護照遺失申請入國證明書以返國,前述行為間有方法、目 的及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較重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又核被告趙佩玲所為,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罪 。另同案被告庚○○、己○○、辛○○、申○○等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竟記載前述被告已為自白 ,顯屬疏誤,此部份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前述被告之「 供述」,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寅○○、午○○、甲○○、酉○○、乙○ ○、丁○○、癸○○、丙○○、子○○、戊○○等人貪圖免費 旅遊之小利,趙佩玲更為仲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助紂為虐,其等助長偷渡歪風,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念 及其等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癸○○於本件犯 行後,其子陳至浩因車禍致四肢癱瘓(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端賴被告負擔龐大費用,而 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四 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未○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庚○○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19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7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2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34巷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390巷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27巷26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9巷1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0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28巷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黃謹媱)住花蓮縣豐濱鄉大港村6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2巷5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81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酉○○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768巷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10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25號2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5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2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308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308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4巷15號3樓 居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7巷17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己○○、辛○○、申○○、丑○○等係人蛇集團主 要成員,竟以被告丑○○胞弟游原承(違反公司法部分,另 行簽分偵辦)及公司職員壬○○為人頭負責人及股東,於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485號5樓及18樓,設立「伸通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伸通公司),以招募員工及人頭方式募 集人蛇集團成員,利誘想免費出國員工充當人頭提供護照, 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歐洲及中南美洲等地打工,藉 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辰○○及壬○○為該人蛇集團招募之 專業領隊;巳○○、未○、卯○○、甲○○、寅○○ ( 原 名:黃謹媱)、午○○、酉○○、吳靜宜、陳靜婷、李飛雄 、宜勝宏(以上四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為伸通公司職員; 乙○○、丁○○、癸○○、丙○○、子○○、戊○○等為伸 通公司招募之人蛇集團之人頭。庚○○、己○○、丑○○、 辛○○、申○○等人蛇集團主要成員,意圖協助大陸地區人 民偷渡他國,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偷渡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於民國94年4月8日,由申○○、辰○○、壬○○、未○、 卯○○、寅○○、午○○、甲○○、酉○○、乙○○、丁 ○○、癸○○、丙○○、子○○、戊○○、吳靜宜、陳靜 婷、李飛雄、宜勝宏等一團19人,自伸通公司出發至中正 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7班機出境經泰國曼谷機場 轉機,嗣於94年4月9日飛抵義大利羅馬、法國巴黎,於同 月11日轉抵奧地利維也納,再於同月13日變更行程由維也 納飛經杜拜轉機,並同於月14日入境馬爾地夫。 ㈡推由辛○○、巳○○於94年4月14日亦自中正機場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CI695班機出境經泰國曼谷機場後,辛○○旋 於泰國曼谷機場候機室帶領8名大陸人士經斯里蘭卡轉機 入境馬爾地夫;巳○○則於入境泰國後,於同月16日出境 泰國時,在曼谷機場斯里蘭卡航空UL 423班機候機室帶領 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斯里蘭卡轉機入境馬 爾地夫與申○○等19人在馬爾地夫LAGUNA飯店會合交換護 照使用,其中人蛇集團成員未○、卯○○、寅○○、午○ ○、甲○○、酉○○、乙○○、丁○○、癸○○、丙○○ 、子○○、戊○○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互換護照,惟其中 規劃與李飛雄、宜勝宏、吳靜宜、陳靜婷等4人互換護照 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故未如期抵馬爾地夫,致渠等4人護照 並未互換(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於同月18日由人蛇集團分三路:①由申○○利用非中華
民國之航空器私行運送4名持卯○○、甲○○、乙○○、 丁○○等中華民國護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辰○○私行運送4名持未○、酉○○、子○○、戊○○等 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②另 由壬○○帶領吳靜宜、陳靜婷、宜勝宏、李飛雄及4名持 黃謹媱、午○○、癸○○、丙○○等中華民國護照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一同自馬爾地夫搭乘飛機經杜拜 轉機入境奧地利維也納;③辛○○、巳○○等則於同月19 日帶領人蛇集團成員未○、卯○○、寅○○、午○○、甲 ○○、酉○○、乙○○、丁○○、癸○○、丙○○、子○ ○、戊○○等12人持中國人民共和國護照自馬爾地夫經斯 里蘭卡轉機欲入境泰國以等待人蛇集團主要成員申○○、 辰○○、辛○○等3人成功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加 後,交還上開未○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
㈣惟未○持大陸地區人民江學懋大陸護照、卯○○持大陸地 區人民高銀水之大陸護照、寅○○持大陸地區人民鄭飛鸚 之大陸護照、午○○持大陸地區人民江秀惠之大陸護照、 甲○○持大陸地區人民李劍光之大陸護照等5人遭泰國移 民局識破而當場查獲;另酉○○、乙○○、丁○○、癸○ ○、丙○○、子○○、戊○○等7人未被識破而成功偷渡 入境泰國,嗣丑○○與酉○○、未○、卯○○、寅○○ 甲○○、午○○、乙○○、丁○○、丙○○及癸○○等人 明知渠等護照係交付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他國使用,實際 上並未遺失,丑○○竟要求酉○○等10人分別於94年5 月 6及9日至我駐泰代表處向我國公務員謊報護照遺失,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中華民國入國證明書暨入國許可 證副本,嗣因遭查獲無渠等入境泰國紀錄,始查知上情。 ㈤申○○及壬○○復於94年4月19日各自在維也納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持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西班牙,申○○則於同月20日私行運送持卯○○、甲○ ○、乙○○、丁○○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欲自西 班牙馬德里搭機出境時,遭西班牙警方當場查獲;另壬○ ○得知午○○及黃子禹持大陸地區人民之護照入境泰國被 泰國警方查獲,即帶領持午○○及寅○○中華民國護照之 大陸地區人民去馬德里機場與申○○會合時,亦遭西班牙 警方查獲逮捕。
㈥於94年4月19日由辰○○私行運送4名大陸偷渡客自維也納 入境義大利,並於同月20日帶領持未○、酉○○、子○○ 、戊○○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欲自義大利米蘭機 場出境前往加拿大時,即遭義大利警方當場查獲。嗣於94
年4月23日壬○○、申○○及6名大陸地區人民被西班牙警 方釋放後,由壬○○依預定行程於同月26日帶領李飛雄、 宜勝宏、吳靜宜、陳靜婷由西班牙經德國法蘭克福,而於 94 年4月27日返台;另申○○經釋放後,竟不知悔改,再 次帶領冒用國人乙○○、丁○○、甲○○、卯○○、午○ ○、寅○○、丙○○、癸○○等8人護照之大陸地區○○ ○道西班牙飛往法蘭克福再飛往委內瑞拉再飛往尼加拉瓜 ,嗣於94年5月11日飛經尼加拉瓜時遭尼國警方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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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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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庚○○之自白 │伊是伸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並在一些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 │ │,伊有處理進出口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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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己○○之自白 │伊是去伸通公司找庚○○多│
│ │ │次,伸通公司員工稱庚○○│
│ │ │為二哥,稱伊為大哥,伊認│
│ │ │識丑○○、辛○○、申○○│
│ │ │辰○○及壬○○,伊在94年│
│ │ │4月19日過後三、四天去泰 │
│ │ │國時遇到庚○○一起吃飯。│
│ │ │回到台灣之後也在漫畫王碰│
│ │ │見未○及卯○○等人正要走│
│ │ │,伊是和庚○○約在那邊見│
│ │ │面談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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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辛○○之自白 │是庚○○要伊籌備設立伸通│
│ │ │公司,是庚○○拿錢要伊請│
│ │ │申○○訂出國機票,己○○│
│ │ │有來伸通公司幾次,並吃過│
│ │ │幾次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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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申○○之自白 │伊去伸通公司找辛○○談旅│
│ │ │遊保險之事,是辛○○交給│
│ │ │伊76萬2500元至泰星旅行社│
│ │ │繳交出國機票款,在西班牙│
│ │ │與壬○○連同數名大陸人士│
│ │ │被當地警方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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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丑○○之自白 │伊在伸通公司擔任副理一職│
│ │ │,負責找一些人頭出國和大│
│ │ │陸人換護照,渠等會告知人│
│ │ │頭須提供護照給大陸人士使│
│ │ │用,是伊要弟弟游原承當伸│
│ │ │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伸通公│
│ │ │司主要成員是庚○○、林新│
│ │ │貴、申○○、辛○○與趙永│
│ │ │喬,介紹一個人頭的介紹費│
│ │ │是6000元,人頭則可獲得1 │
│ │ │萬元,、人頭的簽證機票及│
│ │ │食宿均由公司負擔,申○○│
│ │ │在公司是負責帶團、訂機票│
│ │ │及找人頭出國等事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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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壬○○之自白 │伊於94年1月下旬至伸通公 │
│ │ │司擔任副理一職,伸通公司│
│ │ │之登記負責人是游原承,林│
│ │ │新貴是幕後出資,庚○○則│
│ │ │是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本│
│ │ │件伊是領隊,負責辦理登機│
│ │ │,己○○、庚○○負責與大│
│ │ │陸方面聯絡及規劃偷渡路線│
│ │ │;申○○及丑○○負責帶人│
│ │ │出國;伸通公司偷渡一位大│
│ │ │陸地區人民收取7萬美金費 │
│ │ │用,純人頭出國則可領取新│
│ │ │台幣(下同)1萬元,人頭 │
│ │ │進入公司當職員的話,底薪│
│ │ │二萬,員工當人頭出國則公│
│ │ │司另補貼2000元,對外招募│
│ │ │人頭時,員工知道要當人頭│
│ │ │94 年4月14日到達馬爾地夫│
│ │ │,並與大陸客交換護照使用│
│ │ │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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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巳○○之自白 │94年1月底至伸通公司擔任 │
│ │ │助理,伊在出國前一兩天才│
│ │ │知道公司要伊帶大陸人士去│
│ │ │馬爾地夫換護照,並坦承全│
│ │ │部犯罪事實。 │
├──┼──────────┼────────────┤
│八 │被告甲○○之自白 │伊是94年3月至伸通公司任 │
│ │ │職,月薪2萬元,94年4月8 │
│ │ │日由主管申○○帶渠等出國│
│ │ │到馬爾地夫,申○○在馬爾│
│ │ │地夫將渠等護照收走,才知│
│ │ │悉要換護照,辛○○拿大陸│
│ │ │人士李劍光的護照給伊使用│
│ │ │,同年4月19日入境泰國時 │
│ │ │被查獲遭拘留40幾天。這趟│
│ │ │出國並未支付任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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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被告卯○○之自白 │伊是94年3月至伸通公司任 │
│ │ │職,月薪2萬元,如有代辦 │
│ │ │移民或出國公司就發給3000│
│ │ │元獎金,在馬爾地夫大家都│
│ │ │將護照交出來,伊將護照交│
│ │ │給壬○○,後來由辛○○拿│
│ │ │大陸人士高銀水的護照給伊│
│ │ │使用,同年4月19日入境泰 │
│ │ │國時被查獲,遭拘留40幾天│
│ │ │,拘留期間丑○○與己○○│
│ │ │有到泰國。出國並未支付任│
│ │ │何費用,公司給伊80幾元美│
│ │ │金,回到台灣後,在同年6 │
│ │ │月中旬在漫畫王與庚○○、│
│ │ │申○○、辛○○及己○○碰│
│ │ │面協商如何應付警方詢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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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被告寅○○之自白 │伊去伸通公司面試時是游原│
│ │ │良來面試的,上班兩三天就│
│ │ │出國了,在馬爾地夫交護照│
│ │ │給壬○○,壬○○另外拿大│
│ │ │陸人士鄭飛鸚護照給伊使用│
│ │ │,由辛○○帶大家持大陸人│
│ │ │護照入境曼谷遭警方查獲,│
│ │ │因此被拘留了40幾天,出國│
│ │ │並未支付任何費用,食宿和│
│ │ │機票是公司負擔,到了馬爾│
│ │ │地夫才知道要和大陸人士換│
│ │ │護照,伊回國後,去漫畫王│
│ │ │和庚○○(綽號二哥)、黎│
│ │ │櫻珠、辛○○及己○○(綽│
│ │ │號大哥)碰面,他們要伊在│
│ │ │警察傳訊時不要說實話。 │
├──┼──────────┼────────────┤
│ │被告午○○之自白 │是寅○○的朋友酉○○找伊│
│ │ │進入伸通公司任職,進公司│
│ │ │第1天就出國,在馬爾地夫 │
│ │ │將護照交給辛○○,辛○○│
│ │ │拿大陸人士江秀惠護照給伊│
│ │ │使用,辛○○帶隊進入泰國│
│ │ │時遭警方查獲被拘留40幾天│
│ │ │,食宿和機票是公司負擔,│
│ │ │伸通公司員工酉○○給伊1 │
│ │ │萬元到了馬爾地夫才知道要│
│ │ │和大陸人士換護照,伸通公│
│ │ │司負責人是「大哥」「二哥│
│ │ │」,伊回國後,去漫畫王和│
│ │ │庚○○(綽號二哥)、黎櫻│
│ │ │珠、辛○○及己○○(綽號│
│ │ │大哥)碰面,他們要伊在警│
│ │ │察傳訊時不要說實話。 │
├──┼──────────┼────────────┤
│ │被告未○之自白 │94年3月至伸通公司任職, │
│ │ │由辛○○面試,月薪2萬元 │
│ │ │,在馬爾地夫將護照交給陳│
│ │ │世坪,辛○○另拿大陸人士│
│ │ │江學懋護照給伊使用,入境│
│ │ │泰國時遭警方查獲被拘留40│
│ │ │幾天,出國並未支付任何費│
│ │ │用,回國後有去天龍飯店及│
│ │ │漫畫王,與庚○○(綽號二│
│ │ │哥)、申○○、辛○○及林│
│ │ │新貴(綽號大哥)碰面,他│
│ │ │們要伊在警察傳訊時不要說│
│ │ │實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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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酉○○之自白 │因為丑○○欠伊4、5萬元,│
│ │ │丑○○要伊這次出國遊玩不│
│ │ │需付錢來抵債,伊去辦加拿│
│ │ │大簽證,而法國簽證是游原│
│ │ │良辦的,伊還找了黃謹媱和│
│ │ │午○○至伸通公司任職,到│
│ │ │了馬爾地夫護照被拿走才知│
│ │ │道免費出國旅遊之代價是和│
│ │ │大陸人士換護照,辛○○拿│
│ │ │大陸人護照給伊使用入境泰│
│ │ │國,伊前往駐泰辦事處申報│
│ │ │辦理護照遺失,出國並未支│
│ │ │付任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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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乙○○之自白 │伊經由丁○○找癸○○參加│
│ │ │出國遊玩,機票和住宿是林│
│ │ │玉秋安排的,護照在泰國清│
│ │ │邁時搞丟,伊和丁○○、林│
│ │ │文堂及癸○○至駐泰辦事處│
│ │ │申報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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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丁○○之自白 │伊在網路上找到本次旅遊行│
│ │ │程,伊找乙○○及癸○○一│
│ │ │同參加,渠等有到馬爾地夫│
│ │ │曼谷、羅馬巴黎及維也納,│
│ │ │在泰國護照不見了,所以到│
│ │ │駐泰辦事處申報護照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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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癸○○之自白 │是丁○○找伊參加本次旅遊│
│ │ │,費用18天7萬2000元,將 │
│ │ │護照交給丁○○辦簽證,去│
│ │ │過巴黎、馬爾地夫及泰國,│
│ │ │在馬爾地夫將護照交給領隊│
│ │ │,在泰國護照不見了,所以│
│ │ │到駐泰辦事處申報護照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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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丙○○之自白 │當初是丑○○找伊參加免費│
│ │ │出國旅遊,簽證是丑○○辦│
│ │ │的,伊在馬爾地夫交護照給│
│ │ │辛○○,伊忘記是拿哪個大│
│ │ │陸人護照,後來辛○○帶隊│
│ │ │入境曼谷,有去帕達雅沒去│
│ │ │清邁,渠等有去駐泰辦事處│
│ │ │申報護照遺失,伊並未支付│
│ │ │任何費用,出國前有說去辦│
│ │ │理歐美移民要借用伊的人頭│
│ │ │排隊,也要伊親自出國跑一│
│ │ │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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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子○○之自白 │丑○○告訴伊老婆戊○○說│
│ │ │有免費出國玩的機會,伊在│
│ │ │馬爾地夫交護照給辛○○,│
│ │ │由辛○○帶大家持大陸人護│
│ │ │照入境曼谷,是丑○○要大│
│ │ │家去駐泰辦事處辦理護照遺│
│ │ │失,在泰國時丑○○有教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