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唐美蘭
被 告 秦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06年度中簡字
第2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
: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交友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 )以「秦湘淇」為暱稱,而原告在臉書則以「糖糖」為暱稱 ,雙方因在社群交友網站留言攻訐而互有嫌隙。詎被告基於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原告之臉書截圖(為原 告前於104年6月9日在臉書分享被告之相片及貼文「這個女 人有人認識嗎?」)後,在其臉書上公開(即任何臉書使用 者皆得進入瀏覽該發文全部內容及留言,臉書網頁係以地球 圖樣標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張貼該截圖並發表文章, 內容載稱:「長那大沒當過徵信社…哈哈大笑…我說過錢捐 老人院&孤兒院。認識我怎麼辣…認識鍾馗還有白狼總裁。 但我不認識…好想哭喔!」等語,其後即在該則文章下方留 言:「認識好多人喔!」等語,並張貼未隱蔽原告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原告。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 原告之臉書截圖(為原告前於105年3月26日分享友人傅秋菊 張貼參加中華統一促進黨105年中部春酒聯誼大會之相片及 貼文)後,在上開文章下方另外再張貼該截圖並留言:「亂 亂騙…招搖撞騙…吃糖糖尿病啊啊啊啊啊…」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即被告洩露原告 個人資料,致生原告有騙吃騙喝的形象,影響原告生意,且 公然侮辱原告,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上
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洩露個資部分50萬元、公然侮辱部分50萬元)之損害 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判決及卷 附資料無意見,且被告將原告起訴書予以公告,致原告名譽 受損,另被告辱罵原告,亦致原告名譽受損。
㈢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判決及卷附資料無 意見,復不否認該判決有關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暨涉犯 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判決意旨,可知名譽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至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至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告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 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 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被告為新民工專畢業(改制 後為新民高中),現未婚無業,現住所地亦為租賃而來,年 收入僅有20餘萬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生意大受影響之損害 ,請求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本院106年中簡字第23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該卷 所附之證物,兩造均無意見。
⒉對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兩造均 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原告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 ,已據本院106年中簡字第230號判決所認定,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 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 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本件被 告於其臉書上公開(即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得進入瀏覽該發文 全部內容及留言,臉書網頁係以地球圖樣標示,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張貼未隱蔽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8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照片,供 不特定人瀏覽,係屬違法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主 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 告復於105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原告之臉書截圖 (為原告前於105年3月26日分享友人傅秋菊張貼參加中華統 一促進黨105年中部春酒聯誼大會之相片及貼文)後,在上 開文章下方另外再張貼該截圖並留言:「亂亂騙…招搖撞騙 …吃糖糖尿病啊啊啊啊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均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及自由人 格法益,原告就此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有二筆土地,104年度、105 年度均無所得;被告新民工專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 104年度有利息所得138,961元、105年度有利息所得91,290 元等情,除據兩造自陳在卷外(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侵害、 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洩漏個 資行為賠償50萬元、上開公然侮辱請求賠償50萬元,共計 100萬元,尚嫌過高,認被告就其公然侮辱、洩漏個資等行 為所應賠償之金額應各酌減為20,000元,總計40,000元,方 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