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26號
TPDM,95,訴,1826,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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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
度偵字第13016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估價單一紙及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編號5為估價單二紙各一枚)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估價單一紙及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編號5為估價單二紙各一枚)偽造甲○○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吳元傑(另案於臺灣臺中看所守羈押中,由檢察官 另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為男女朋友,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 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吳元傑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吳元傑於95年6月4日上網先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乙○○之相片製作偽 造之「甲○○」身分證,並於95年6月5日取得上開偽造身分 證後,於95年6月6日持偽造之「甲○○」身分證及乙○○之 照片,持由葉慧雅偽造甲○○署押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 項異動登記書後(如附表編號6),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補 發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致使該監理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補發給「甲○○」汽車駕駛執照予其,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監理機關核發、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並推由吳 元傑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甲○○」之印章後,由乙 ○○於95年6月9日連續持該等偽造之證件及印章於同日16時



45 分許向臺北市○○區○○路3段225號之「南科通訊公司 VIBO 威寶電信」、於17時許向臺北市○○區○○路3段151 號之「遠傳電信」、於18時餘許向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93號之「神腦公司中華電信」、於19時許向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127號之「遠傳電信」等業信業者申辦手機及門號, 並由乙○○偽造甲○○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5估價單上,連續分別依序持向上開 門市之店員王昇、李姵儀王澤銘唐進渭行使,使王昇、 王澤銘唐進渭陷於錯誤,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OKIA1600手機1支(南科公司);預付卡1張、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神腦公司);預付卡1張及門 號SIM卡1張(上開永和遠傳)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威寶電信、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吳元傑二人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汀州路3段151 號遠傳電信欲領取手機時,經李姵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乙○○吳元傑遂為警於95年6月9日晚間8時10 分,在臺北 市○○區○○路3段151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偽造之甲○○ 身分證1張、駕照估價單(如附表編號5)各1張及印章1個等 物,始未得逞。(該印章並未蓋用行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偵卷13至15頁,62 、6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吳元傑(偵卷9至12頁, 62、63頁)甲○○(偵卷16至18頁)王昇、李姵儀王澤銘唐進渭(偵卷23、24頁,19、20頁,25、26頁,21、22頁 )分別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 品發還領據(偵卷36、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9頁) 台北市監理處函、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贓 證物品清單(偵卷69至71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編號5估價單在卷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印章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利用不知情刻印人 員偽刻甲○○印章為間接正犯。茲就刑法比較適用敍述如下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條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即上述刑法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 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 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 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 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 以銀元(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 二者所定罰金提高後之額度均相同。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 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 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台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 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論處。(參95年12月13日至15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二)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 修正刑法予以廢除,亦即修正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 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且刑法第2 條第1項亦從修正前之從新從輕規定修正為從舊從輕規定 。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或牽連犯規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 罪處斷,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 利,依從舊從輕法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就偽造甲○○之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 書部分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 行使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 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95年6月9日 晚上8時10分被查獲該次之詐欺未遂犯行,與上述共同正 犯,無論依修正前或後刑法皆為未遂犯及共同正犯,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予以適用)所犯上開 三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此與 偽造印章,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偽造 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5估價單1紙(偵卷37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且均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宣告沒收;偽造甲○○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甲○○ 署押(編號5尚有二聯非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署押罪)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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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號名稱│偽告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枚  數│證據出處│備 考│
├──┼────┼──────────┼────┼────┼────┼─────────┤
│ │ 汀州路 │ │ │ │ │ │
│ 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甲○○ │ 2枚 │ 偵卷31 │ │
├──┼────┼──────────┼────┼────┼────┼─────────┤
│ │ 永和路 │ │ │ │ │ │
│ 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甲○○ │ 2枚 │ 偵卷32 │ │
├──┼────┼──────────┼────┼────┼────┼─────────┤
│ 3│南科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甲○○ │ 1枚 │偵卷40頁│ │
├──┼────┼──────────┼────┼────┼────┼─────────┤
│ │ 神腦 │ │ │一式二聯│ │一聯由商號留存 │
│ 4│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甲○○ │ 各1枚 │ 偵卷43 │一聯由被告留存 │
│ │ │ │ │ │ │惟未扣案,亦無證據│
├──┼────┼──────────┼────┼────┼────┼─────────┤
│ │ 同上 │估價單即手機優惠合約│ │一式三聯│ │證明已滅失。 │
│ 5│ 編號2 │0000000000手機1只 │ 甲○○ │ 各1枚 │偵卷37頁│一聯被告留存經扣案│
│ │ │ │ │ │ │,另二聯留存商號。│
├──┼────┼──────────┼────┼────┼────┼─────────┤
│ │ │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 │ │ │ │
│ 6│ │項異動登記書 │ 甲○○ │ 1枚 │偵卷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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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