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167號
TPDM,95,聲判,16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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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丁○○
      鄭琇文
告訴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乙○○
      庚○○
      戊○○
      甲○○
      丙○○
      癸○○
      己○○
      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丁○○鄭琇文以被告乙○○庚○○戊○○甲○○丙○○癸○○己○○壬○○、辛○○等人 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18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9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外科手術,醫師是否有過失,得依診療紀錄為依據,當 事人對診療紀錄之鑑定結果,既有異議遽下論斷,自嫌無 據」; 「含混其詞之鑑定,不得執為論處之依據」「醫師 在診斷、用藥及處理方法上有無過失,應以病歷表及處方 單為斷」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52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5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明示其旨,且依醫療 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 人數之醫師,對於病歷之記載亦負有真實之義務 (詳醫療



法第59條、第60條、施行細則第38條、醫師法第21條、第 68條、護理人員法第25 條、第26條規定),合先陳明。 ㈡醫護人員依法負有詳實記載病歷護理記錄之義務,而本件 有許多之事實、發生之時間與病歷之記錄及被告自身之陳 述有不符之處,諸如依新生兒護理紀錄所載,插管之時間 為凌晨6時,惟依治療記錄單,則為「6時20分」,此20分 鐘之差距,是否造成新生兒之狀況惡化? 又鑑定意見事實 記載新生兒於6時插管,故鑑定書之鑑定事實,以新生兒 插管之時間為6點而認醫師無疏失,亦顯有錯誤之處,且 倘認插管時間為6時30分非6點,則是否亦有遲延之疏失? 鑑定書亦未說明,再如,依病歷記載,施打無痛分娩之時 間為4時50分,5時10分施打完畢,惟依被告乙○○之醫囑 單卻記載使用無痛分娩之時為5時15分,結束之時間原載5 時30分,後又改為5時40分,則實際上施打無痛分娩之時 間為何?倘護理記錄5時10分施打完畢為錯誤,是否亦表示 胎兒心音失速之時間遠長於護理記錄之記載? 又所有被告 皆稱時間記載並無錯誤之處,則病歷對照所產生之數10分 鐘之誤差真相為何? 故上揭諸多不符之處,不僅已違反醫 護人員真實記載病歷之義務,且與還原產婦待產之產程有 關鍵性之影響,且病歷記載之時間,應為鑑定重要之依據 ,惟鑑定報告之事實,未依病歷記載之時間判斷亦有違誤 之處。
㈢再者,鑑定書㈢雖認「按現行制度及醫療常規,產婦待產 中如無特殊異常狀況,主治醫師可以離開醫院」,惟所謂 「現行制度及醫療常規」所依據為何? 再者,本件是否屬 「特殊異常狀況」,鑑定書亦含其糊詞。且產婦之產程進 行既有「異常狀況」,則被告自應善盡職責以達到異常狀 況避免之結果,何能既認產婦有異常狀況又認醫師得返家 ?
㈣有關本件是否遲延發現胎兒窘迫情事乙節,本件究何原因 造成胎兒窘迫? 究竟缺氧多久,始造成最後新生兒回天乏 術? 又雖鑑定書表明值班醫師及麻醉醫師處置並無不當之 處,然查「對胎兒窘迫的處理,除給予孕婦大量輸液、供 應氧氣、改變產婦臥姿之外,若胎兒窘迫的情況沒有改善 ,則必須『儘早』將胎兒娩出」,另本件依病歷記載及被 告戊○○之「護士若告訴我已失速5分鐘之久,我會馬上 下來看」之證詞均可證,無論是護士或麻醉醫師均疏於觀 察胎兒窘迫已達數分鐘之久 (鑑定書之事實亦載明失速持 續數分鐘之久),鑑定書對此遲延發現之情節避重就輕略 而不談,實有偏頗之嫌,更何況,於胎兒窘迫之狀況未改



善時,應「儘早將兒娩出」亦有鑑定書之意見可參,則5 點35分前已發生失速現象達5分鐘以上,5分鐘以後才由護 理人員發現; 麻醉醫師雖在場,然病房中有3位產婦待產 ,且告訴人詢問麻醉醫師監測器放置之位置時,麻醉醫師 一無所知,故可證麻醉醫師雖在場,但並未善盡其監測胎 兒心跳之責,此關鍵之「失速數分鐘」是否即為胎兒腦部 受損之主因? 醫護人員對於此失速之數分鐘疏於注意是否 有疏失存在? 又是否與新生兒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鑑定 書並未說明,原檢察官就此未申請補充鑑定,亦有違誤。 ㈤胎兒窘迫未改善時,依鑑定書表示應「儘早將胎兒娩出」 ,以避免胎兒發生腦部缺氧現象,果爾,不論是否已達分 娩階段,均應將胎兒娩出始符合「儘早娩出」之醫學目的 要求,詎料於鑑定書 (六)卻以認「庚○○醫師檢視產婦 時未達到分娩階段而未進一步處置,應屬合理」,既認應 「儘早娩出胎兒」,卻又認「未達分娩階段」無需處置, 其顯相矛盾。
㈥被告戊○○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護士人員不足且未告 知胎兒失速之時間,致使其未下來查看產婦之情形,且其 亦自承院內值班醫師不足,其分身乏術,故無法下來看診 ,此在在顯示人力不足之問題間接或直接造成事故發生之 結果,詎料,不起訴處分書竟以「婦幼醫院依其人力分配 制度,亦未造成所有就診之病患均受有傷害」為由,認本 件尚無「足以認定婦幼醫院之人力是否足以防免張儒逸之 死亡」,其論述實與論理法則及被告之供述有違。 ㈦本件被告之一辛○○係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配偶,被告未 陳明此應迴避之事實,則鑑定機關之信用性已遭質疑,檢 察官又未予告訴人陳述之機會,亦有誤斷之違誤。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五、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主要乃以業務有應注 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 號判例參照); 茲查 被告乙○○庚○○戊○○甲○○丙○○癸○○己○○壬○○等人,究應否負擔醫療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其主要之癥點,厥為醫生對其病患所負注意義務標準為何? 醫生對於其所負之注意義務究竟應注意到何種程度,亦即其 對注意義務所應達到之注意能力應採何標準?
㈠按注意義務之本身,係客觀之概念,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 律、契約、習慣、法理上所發生之義務決定之,而醫療注 意義務之根據有依法令或契約所生之注意義務; 依醫療機 構之內部規則、服務規定、契約、條例及經驗法則而為必 要之注意義務及其他: 如醫學文獻及醫學水準等。就醫療 機構之內部規則而言,除如醫療法、醫師法等成文規定者 外,亦有不成文之習慣,而為醫界多年累積並共同遵守者 ,例如醫術規則,其雖無法以條文列舉而加以法規化,但 醫師實行醫療行為時,如有遵守醫術規則,其行為亦可認 為已盡注意義務。且若醫師實施診療行為時,有依據符合 醫療水準之書籍、文獻或藥典等有關各種治療之指示、藥 品之使用說明,則醫生亦屬已盡醫療上應為之注意義務。 ㈡次按,醫生除應盡前述之注意義務外,對於此義務應為如 何之注意,亦即醫生為醫療行為時,應以何種標準認定其 是否已盡注意能力? 雖然理論上容有爭議,惟醫療行為本 具專門性,且醫療人員有隨著醫學水準之提升充實醫學新 知之義務,如謂醫生之注意能力,不及於醫生平均一般之 注意能力,可以其主觀注意能為其最低注意能力之標準, 則醫生之未提升醫學知識及新知,便可成為免除過失責任 之理由,如此,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即無法獲得完整之 保障,因此,檢視醫生實施醫療行為是否已盡其注意能力



,自應以醫生平均一般之注意能力為標準,而不受其主觀 注意能力高低之影響,換言之,應從客觀上為醫療注意能 力之認定,始符合醫療行為之本旨。
六、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足資參照。
七、本院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 以病歷上心電圖、呼吸器記錄之時間、病歷紀錄上所載之 時間及施打無痛分娩針劑醫囑單之時間有所出入,醫院護 理人員將新生兒張儒逸之性別記載為男嬰並經修改為女嬰 等情為其唯一論據。然查護理紀錄等資料多係醫護人員處 理後事後製作,尚難要求記錄者對時間均詳細記憶。又心 電圖紀錄器、呼吸器之計時器亦有可能與實際時間不符, 本案胎心音紀錄器之時間據被告所陳係與實際時間之誤差 有8分鐘,是胎心音紀錄器之時間已與實際有所差距,尚 難執其記載與護理記錄不同而遽認護理紀錄之記載人員有 業務上文書記載不實之情形。至新生兒性別部分,按新生 兒性別與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醫療過失並無關聯,衡情被 告等人自無錯誤記載之動機,而被告己○○已於偵查中表 示係誤寫並已事後更正,益見其並無載不實之故意,聲請 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復執詞指 摘鑑定意見所認基礎事實有誤,要無理由。
㈡按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 謂「急產」係指產婦陣痛後3個小時內即完成分娩,子宮 頸的擴張速度及胎頭先露部下降初產婦每小時5公分以上 、經產婦 (即生第2胎以上)每小時10公分以上之情形。一 般初產婦被診斷出急產之機率不高,而使用無痛分娩不會 造成急產; 又依現行制度及醫療常規,產婦待產中如無特 殊異常狀況,主治醫師得離開醫院,產婦由值班或住院醫 師照顧處理,若主治醫師無法在護理人員呼叫時立即返回 ,應請值班醫師先行處理。復參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



供稱:「 (問: 一般生產程序從開4公分到全開,時間不 超過2小時的個案,有多少?) 不多,一般初產婦大約要10 個小時,產程的進展一般很難預測。... 」等語。聲請人 鄭琇文係為初產婦,被診斷出急產之機率不高,其懷孕期 間之情況亦屬良好,有聲請人鄭琇文之病歷在卷可按,若 課以被告乙○○診斷急產之義務,未免失之過苛。被告乙 ○○在給予聲請人鄭琇文內診後,認當時子宮頸口僅開2 指 (約4公分),離分娩尚有一段時間而返家休息,尚難認 與其醫療法上之注意義務有違。
㈢又按上揭鑑定意書所示,「胎兒窘迫」係一種綜合症狀, 可由胎兒監視器心跳變化紀錄,羊水中是否有胎便、胎兒 血液酸鹼值或臍動脈血流指數等多種方式檢查來綜合評估 。目前臨床上只靠胎兒監視器心跳變化診斷,經常不易確 定是否有真正胎兒窘迫的情形。對胎兒窘迫之處置,除大 量輸液灌注、供應氧氣、改變產婦臥姿之外,若仍無法改 善,則必須儘早將胎兒娩出。本件胎兒之心跳在93年8月 31日5時35分突然減速至每分鐘50至60次,持續數分鐘, 至5時43分胎兒心跳回升至每分鐘76至120次,5時45分胎 兒心跳曾下降,之後又回復正常,此時被告邱德輝在現場 即已指示給予氧氣、點滴全開、請產婦左側臥,核與一般 處理胎心音下降之方式相同,尚難認有疏失之處。聲請人 以被告甲○○無法回答監視器的位置,遽認其未注意胎心 音之變化而有所疏失,實屬臆測。又被告戊○○於當日5 時35分接獲護士通知後,未親自前往診視聲請人鄭琇文之 狀況,僅以電話指示護士若胎心音持續未回時,再通知她 與乙○○醫師,然參諸被告甲○○己○○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被告甲○○於聲請人鄭琇文進產房前均在場,並 於5時35分發現胎心音下降後,與被告己○○使聲請人左 側躺、給予氧氣、點滴全開等處置,與被告戊○○所為之 指示相同,參諸上揭鑑定意見書,該指示尚無不妥之處。 另在場之護士即被告己○○壬○○疏未注意胎兒失速且 未據實通知值班醫師乙節,依病歷之記載及被告於原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當日5時35分通知戊○○醫師者,為訴 外人余珠綺,而被告己○○壬○○於胎心音下降、產婦 進入產房時即通知值班醫師及主治醫師,並確實依照醫囑 給予產婦氧氣及點滴全開之處置,亦無不當之處。 ㈣被告庚○○於當日5時43分主動協助檢視產婦狀況,當時 未見胎頭露出,且胎心音有回復現象,依上開鑑定意見, 當時胎兒並無立即娩出之情形,此觀之後被告乙○○需以 真空吸引之方式將胎兒娩出一節自明,而當時已給予聲請



鄭琇文氧氣、點滴全開等處置,是被告庚○○檢視產婦 尚未達分娩階段而未進一步處置,尚屬合理。又產婦於產 程中所生之危險因人而異,所呈現之事實狀況亦不一而足 ,醫師於產婦產程中判斷何時為將胎兒娩出之適當時機, 實屬醫學專業領域範疇,自不得僅以事後結果及鑑定意見 之片斷說明,即可認定。況被告乙○○為聲請人鄭琇文之 主治醫師,對產婦及胎兒之身體狀況知之最稔,其於鄭琇 文送入產房後2分鐘即進入產房,被告庚○○依當時情形 判斷尚無立即分娩之必要而等待被告乙○○到達,亦難認 有所疏失。是聲請人以鑑定書表示胎兒窘迫未改善時,應 「儘早將胎娩出」,逕自認定無論當時產程進行至何程度 ,被告庚○○未即時為進一步處置係有過失,顯不足採。 ㈤再查,依前揭鑑定意見,被告丙○○於當日5時49分到達 產房對新生兒張儒逸進行急救後,為不予插管之決定及嗣 後6時許所為之插管決定,依當時情形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認此段過程和日後新生兒的各種症狀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而被告癸○○於93年9月1日14時拔除張儒逸之氣管內插 管,嗣又於同年月7日早上因水分滯留且血氧濃度不穩定 ,再度給予插管治療,該處置並非造成新生兒呼吸情形惡 化及腦部受損的主因,尚難認有違醫療常規。聲請人以新 生兒護理紀錄及治療記錄單內關於插管時間之記載有所差 異,及在場護士曾詢問是否需插管為由,主觀認定被告處 置有所疏失,自無理由。
㈥末查,聲請意旨以被告戊○○等於偵訊中有關工作狀況之 供述為據,認當時任婦幼醫院代理院長之被告辛○○,未 提供適當且足夠之醫療人力以照護病患,並以被告為行政 院衛生署署長之配偶為由,質疑鑑定意見之可信性。然造 成本件新生兒張儒逸死亡之原因甚多,婦幼醫院依其人力 分配制度,在相同情形下,亦未均造成所有就診之病患受 有傷害,尚難認婦幼醫院之人力分配與張儒逸之死亡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復無法提供證據以供調查,證 明鑑定意見確有因被告之身份而有偏頗之處,是聲請人該 項主張應屬個人臆測,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乙○ ○、庚○○戊○○甲○○丙○○癸○○己○○壬○○、辛○○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疑不足,經核與 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 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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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