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141號
TPDM,95,易緝,141,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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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九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民國八十四年至 八十五年八月間,佯以其投資棄土場需要現金,向辛○○詐 借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印鑑不符之以合作 金庫營業部(起訴書誤載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 稱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0000000、0 000000號、以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及以第一商業銀行 忠孝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支票共十八張交與辛○○,詎上開支票經辛○○提示 均未獲支付。(二)於八十五年初,在臺北巿青島東路六之 五號其所經營之機車行,佯向乙○○稱其欲投資棄土場需要 現金,向乙○○詐借四百八十萬元,並由乙○○投資七十萬 元,經乙○○發現被告實際未投資棄土場,始知受騙。(三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知悉就讀國立師範大學數學系之歐吉性 學分二分之一不及格,將被退學,竟佯向歐吉性之父歐啟祥 稱可向立法委員關說,但需給付十萬元,而向歐啟祥詐取十 萬元,惟歐吉性仍被退學,歐啟祥始知受騙。(四)於八十 五年底,在臺北巿忠孝東路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派出所向該派出所主管甲○○佯稱要開發林口棄土場, 但資金不夠,要甲○○投資一百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交與甲○○,詎被告所謂之棄土場至今仍未設置 ,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 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 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告訴人辛○○、證人甲○○、乙○○等人所為被告 以投資棄土場為名要彼等借款或投資之供述、證人歐啟祥證 稱伊因其子遭退學之事請被告幫忙並交付十萬元等語、證人 歐吉性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八紙、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丙○○與乙○○、衛春豐間之協議書影本一 紙、受款人為甲○○之本票影本一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借據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辛○○拿出一百萬元,訴外人顏 錦福拿出二百五十萬元,和伊一起經營地下錢莊,不是投資 棄土場,伊有支付利息予該二人,前面三個月是拿現金,後 來是開支票,拿了六、七個月,而伊同時有好幾個支票帳戶 在使用,印鑑不符應係伊不小心蓋錯印鑑,不是故意為之; 伊確有向乙○○、甲○○拿錢去投資棄土場,亦確有進行棄 土場之投資計畫,是王錫堃來找伊說可以拿癸○○的土地去 申請棄土場,伊僱用衛春豐辦理,把錢用在公關用途上,實 際花用的項目為何是衛春豐較清楚,後來棄土場審查計劃沒 有通過,投資失敗,現在衛春豐不知去向,伊並沒有故意詐 騙;伊沒有詐騙歐啟祥,也未向歐啟祥拿十萬元等語。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二)、(四)部分(詐欺辛○○、乙 ○○、甲○○部分):




㈠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被告有與賢固有限公司(下稱賢 固公司)王錫堃合作,以賢固公司名義,以癸○○所有位 於臺北縣林口鄉○○○段後坑小段一三0地號等四十三筆 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賢固公司之負責人,王錫堃 在賢固公司之身份類似股東,提供挖土機與賢固公司合作 做生意,賢固公司有與王錫堃合作申辦棄土場,由王錫堃 去找地主,與地主簽訂棄土場投資合約書,由賢固公司向 縣政府申請棄土場,而申請棄土場一事都是由被告與王錫 堃一起去處理的,詳細情形他們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九一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臺 北縣林口鄉○○○段後坑小段一三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 ,有一個叫王錫堃之人與伊談土地可以申請棄土場,伊就 把資料提供給他申請,但是後來沒有成功,王錫堃現在去 向不明,好像有刑案待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八七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所有權狀(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七八頁至 第一二七頁),以及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北 府工建字第0九五0八七九五六九號函檢附之開會通知單 、會勘通知單、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勘紀錄等申辦棄 土場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頁至第三八頁 )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辛○○證稱曾見過土地所有權狀、 相關公文、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等申辦棄土場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八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曾 拿過棄土場申請資料、棄土場棄土計劃等文件給伊看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頁),是被告所稱確有申請設 置棄土場一事,自堪信為真實。雖然該次棄土場之申設因 為複審未能通過而計畫中止,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一七六四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 (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卷第七九頁、第八0頁 ),惟投資申設棄土場一事既屬真實,被告以投資棄土場 為由向他人借款或募集資金,自非施詐騙手段使他人交付 金錢,亦不能以事後投資失利未成功,借款人未能順利取 回借款及預估之投資利益,即認係遭詐騙。另被告辯稱伊 係僱用衛春豐,辦理申請棄土場之相關事宜,伊所借貸募 集到之款項用途衛春豐較為知悉等語,雖至今未能舉出衛 春豐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訊問,然告訴人辛○ ○、證人乙○○均證稱看過衛春豐本人,乙○○並證稱衛 春豐係棄土場投資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三頁 反面),而在被告與乙○○簽定之還款協議書中,衛春豐



亦為當事人之一,此參卷附協議書即明(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顯見確有衛春 豐此人存在,且參與申設棄土場事宜,是雖本院無從傳訊 衛春豐到庭,被告上開所言仍難認即屬虛偽。再者,被告 係與王錫堃合作申請設置棄土場,除了給付地主提供土地 應得之代價外,棄土場之設計規劃、環境評估、人事公關 等方面,均需花費金錢,參以被告供稱伊係負責公關部分 之花費,給付地主費用、提供土地對價非伊所負責等語, 從而,雖證人即地主癸○○證稱未曾自被告或王錫堃處取 得任何金錢,仍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以投資申設棄土場向 他人募資借款,係屬詐騙行為。
㈡又被告向辛○○取得之款項中,除二百五十萬元為投資款 本來即無約定利息外,剩餘之一百萬元,被告有支付辛○ ○約三十萬元之利息,開立支票支付利息已兌現之部分, 辛○○並未提出附於卷宗內等情,業據辛○○證述明確(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二 宗第八二頁),另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付 伊利息達數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四頁),是若被告係 假借投資之名義,而行詐騙之實,實無給付利息長達數月 或三十萬元之必要。另被告交付予辛○○作為借款投資擔 保、以合作金庫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雖經屆期提示後因印鑑不 符而遭退票,惟觀諸卷附辛○○所提出由被告交付之支票 有十八紙,其中分別以合作金庫營業部、世華銀行中正分 行、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三家金融機構為支票付款人,其 中除了以合作金庫營業部為付款人之二張支票外,餘均未 有印鑑不符之情形,此見卷附之十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即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三 四頁),則被告若係故意開立印鑑不符之支票取信辛○○ ,實並無支付利息或擔保本金償還之真意,其大可於全部 之支票上均蓋用錯誤之印鑑,惟其並未為之,且參諸前揭 辛○○所為證述可知,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已兌現 用以支付利息者,亦所在多有,從而,被告辯稱伊使用之 支票帳戶眾多,可能係一時不察蓋錯印鑑,並非故意為之 等語,亦非絕不可能,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意圖。此 外,依辛○○所述,被告向伊借款或邀集投資三百五十萬 元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八月間(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卷第八八頁反面、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卷第七二頁),而被告供稱伊係在借 款時一次開立遠期支票以支付每個月之利息一節,核與一



般民間私人借貸開立支票支付利息之方式相符,是被告開 立支票之時間最遲應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前;觀諸臺北市票 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票字第二四0 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北票字第二七九四 號函文內容(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卷第四五頁 至第四八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在被告借款開立支票 擔保借款之時,其支票往來係屬正常,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借款開立支票時即已信用不佳絕無可能償還日後屆期之 票款,而其所開立之支票亦非全無兌現,雖之後支票屆期 提示多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然被告供稱是因後來經營錢 莊失敗、投資失利導致周轉不靈等語,是以,自難以卷附 之支票日後不獲付款,即反推被告有詐騙辛○○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投資棄土場一事確屬真實,被告以此為由 向他人借款募資,難認係施以詐術,依辛○○、乙○○、 甲○○等人所稱,被告以投資棄土場為名向彼等借款或要 彼等投資,則彼等亦係為了賺取借款利息或投資利益始交 付款項予被告,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嗣後因投資失利、 被告財務困難未能如期取得預估利益、報酬,本金部分未 能如期取回,係屬彼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問題,尚與詐 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對於辛○○所指訴之三百五十 萬元款項之借款原因及用途,雖與辛○○說法不一,然以 辛○○所指訴被告係以投資棄土場為由,向其借款或邀集 投資之情節,並無構成詐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辛○○ 之間款項之來往緣由,縱如被告所稱係用以投資其經營之 地下錢莊,且尚有第三人顏錦福參與其中,則被告亦無施 詐術使辛○○、第三人陷於錯誤,仍與詐欺無涉,自屬當 然。
(二)公訴意旨(三)部分(詐欺歐啟祥部分): ㈠公訴人針對此部分,雖舉證人歐啟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因其兒子歐吉性學分二分之一不及格 恐被退學,伊即找被告幫忙,並給了被告十萬元,但歐吉 性最後還是被退學,被告沒有把錢歸還等語之證詞,欲證 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歐啟祥 經檢察官訊問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證人之所以依法應使其具結,係為擔保證言係據實 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 結,該等證言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四 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見解參照)。查證人歐啟祥於八十 七年三月五日該次訊問之前後,均無依法具結,此參該日



筆錄並未記載具結程序,檢察官亦無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卷內亦無證人結文即明,是歐啟祥上開證述既未 經合法具結,即難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尚難認具備證 據能力;又歐啟祥雖曾提及「丙○○」之姓名,然歐啟祥 未曾與被告當面對質,被告亦一再辯稱不認識歐啟祥,則 尚難排除係有人冒被告之名與歐啟祥接觸,是歐啟祥上開 證詞,本院自無從據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歐啟祥於本院 審理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 附卷可證,是本院無從傳喚到庭,附此敘明)。 ㈡又證人辛○○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被告及伊之妻舅 庚○○一起去騙歐啟祥等語(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九四一 號卷第七二頁反面)。惟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 認識庚○○,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伊之所以為上開供述 ,可能是歐吉性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四頁 )。另歐吉性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份左 右,伊之父親因伊學分二分之一不及格有找人幫忙,伊之 父親有說要給幫忙的人十萬元,但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等 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一號卷第四七頁反面)。 是由上開證述可知,歐吉性並無法確知其父親歐啟祥交付 十萬元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而辛○○於偵查中所言亦非其 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自他人,從而,亦難以辛○○、歐吉 性之證詞,遽認歐啟祥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一節,確屬真實 。
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歐啟祥是伊之姐夫,伊 有一個小孩叫歐吉性,歐啟祥說他兒子快畢業了,被退學 很可惜,找伊商量,伊與姊夫都是高雄市象棋協會會員, 常常出入該協會,想說臺北象棋社可能有認識立法委員, 可以幫忙講一講,所以就來到臺北,臺北棋社理事長林益 士就打電話給顏錦福立委,打通後有一個助理叫伊二人去 立委服務所前面的機車行前面等,他帶我們兩人上去,上 去之後他說他會儘量幫忙,並把名片給我姊夫,伊不知道 名片上面寫的姓名為何,當時沒有說的很具體,只是說請 立委幫忙,也沒有提到成功後有何報酬,之後的事情伊就 不知道了,也沒有聽伊姊夫說要拿十萬元給臺北的某人; 伊並不認識被告,也無法確認當天見的人是否即為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七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證 詞,縱可認定歐啟祥曾因其子歐吉性恐遭退學之事,前往 臺北找人幫忙,惟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因歐啟祥之請託而 收取十萬元之款項。
㈣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定



被告有詐騙歐啟祥十萬元之事實。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用期適法。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詐騙甲○○ 一百萬元之部分,與本案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為實質 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一併為無罪之諭知。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張榮仁兩人於八十五年三月 間,參加戊○○之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九月十五日分別得標,由被告開立交付二十六張支票以支 付每月需繳納之會款六萬元,惟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底,佯以開發林口棄土場為由,向丁○ ○詐借七十萬元,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一年,即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後將有紅利可 分,丁○○不疑有他,即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因認 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罪,而與本案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 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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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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