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陳廖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 年8 月 4 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有過借貸關係。 當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甫出獄,又有信用不良紀錄,需要更 生及重建信用,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託訴外人吳彥興代為設 立公司與銀行戶頭,並因被告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 分社有往來,而借用被告戶頭代轉款項及擔保信用。嗣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已成立有限公司,並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開立活期存款戶及甲存支票戶,而將上開90萬元款項陸續用 盡,且尚有不足。再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原告須舉證證明與被告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僅能 證明被告有收取票款,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綜 上,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訴訟代理 人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書亦係臨訟製作,非屬真正,是原告本 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訂。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 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 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貸9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行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確有借 款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查原告起訴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並經被告 提領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203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8 月4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9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101 年8 月4 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乙節,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自難僅憑被告確有領取款項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確有系爭9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受讓原告訴訟代理人對 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自亦屬無據。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9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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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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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月4 日 │FF0000000 │江晴惠│9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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