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古清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古清華律師
林瑩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被告丁 ○○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緣告訴人甲○○長期 停留加拿大照顧兩名子女之生活,被告丁○○之子女亦於加 拿大就學,而與被告乙○○熟識,詎被告乙○○、丁○○共 同基於妨害家庭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前某日起,於 不詳地點,連續多次發生性行為。嗣被告乙○○之女丙○○ 於93年9 月期間返臺與父親共居於臺北市○○區○○路375 之3 號2 樓,於共居客廳取得數位相機,並在該相機內發現 被告乙○○、丁○○發生性行為而自行拍攝之紀念照片遂予 下載並告知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復檢視被告乙○○ 之紀事本載有「10/16 住A 處吃50ms via未包」、「10/17 晚吃50ms via包體未出」、「10/23 2:00去A 處睡覺,還好 吃via 無用臉潮紅...8:30...我再去A 處,她修指, 又幫我抹經油」、「10/24 3:00 CALLHU 已在,即去看一下 A 片光碟,包不行,進一下,其到二次,吃地瓜,睡一覺, 5:00往光南,姊在,7:30去A 處,休」、「10/25 7:00去A 處吃炒飯,體包出吃50ms,佳」、「10/31 10:00 至A 處吸 之,抹油(為A) 」、「11/4 5:30 接A 去春天,在春日吃 晚餐(一F) ,二F 在修理,A 泡湯,包出佳,吃50ms,早 休」、「11/12 回A 處,體包吃50ms一粒,Thom嘉凌,Dann is均在,很可能他們均聽到,似不夠挺、不夠久」等文字,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丁○○2 人妨害家庭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罪,依同法第245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4 月16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