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許竣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王富貴
王秀蘭
王秀珠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即原保證責任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26平方公尺)、同段937地號土地(面積9.69平方公尺)及同段10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含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92.26平方公尺)、同段937地號土地(面積9.69平方公尺 )及同段10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如原物分割,分割後面積過窄,無 法建築使用,且系爭房屋亦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出入口,目 前由被告王富貴、王秀蘭居住中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及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經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房地,自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物、各 層樓面積均未達60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由被 告王富貴、王秀蘭居住中,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 為兩造所陳明,而系爭房地共有人達4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兩造復均陳明希望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是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之上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由各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為允當,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7年12 月8日將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60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現合併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對抵押權 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並經於106年5 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 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 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 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 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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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王富貴 │ 4分之1 │
├──┼────┼─────────┤
│ 2 │王秀蘭 │ 4分之1 │
├──┼────┼─────────┤
│ 3 │王秀珠 │ 4分之1 │
├──┼────┼─────────┤
│ 4 │許竣翔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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