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受僱於理信有限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五九三三號租賃 小貨車,沿臺北市○○街二二五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臺北市○○街二二五巷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莊敬路由 南向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 ,貿然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即加速轉彎行駛,而不 慎於上址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正由北向南方向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劉玉蓉,而將之捲入車底拖行數公尺,致劉玉蓉受有 胸腔骨折致血氣胸、全身多處鈍性傷之傷害。經甲○○委請 路旁永和豆漿店店員蕭秀真撥打「一一九」電話通知救護車 及警察到場處理,處理警員到場後,甲○○於有輔助檢察官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當場主動向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又劉玉蓉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 治後,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二分許,因出血 性休克急救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X─五 九三三號租賃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劉玉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訴明確(見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一號《下稱偵查卷》第十一頁、第 十二頁),並與目擊證人徐陽光於警詢時證述之事發經過相 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五
三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七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三0頁至第六一頁 、第一四四頁至一五七頁);又被害人劉玉蓉因本件車禍, 受有胸腔骨折致血氣胸、全身多處鈍性傷等傷害,復因出血 性休克急救不治而死亡等情,除有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病歷一份可證外,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二頁至第八四 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不貿 然左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劉玉蓉先行通過,即不至於造 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 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甚為顯然,被告對於其有上述過失亦坦認屬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受僱於理信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以駕駛車輛 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四九頁),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劉玉蓉死亡,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委請證人蕭秀真撥打「一一九」電話 通知救護車及警察到場,此據證人蕭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並據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消指字第0九六三0六四 二二00號函說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核與本院調 閱證人蕭秀真所使用之(0二)00000000號電話通 聯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於警員到場後,被告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供陳事發經過,嗣 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 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 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 人家屬,與之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 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供述屬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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