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另案
被 告 寅○原名壬○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六四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0號)
暨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㈧、附表㈨編號⒋⒒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㈧、附表㈨編號⒋⒒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建邦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扣案如附表㈨所示之物、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簽帳單(包含商店留存聯及客戶存根聯)之偽造署押、如附表㈤所示商店留存聯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㈤所示客戶存根聯簽帳單均沒收。
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乙○○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於⑵八十六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⑴⑵案件。嗣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脫逃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緝獲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及上開脫逃罪之有期徒刑三月,本應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又寅○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 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戊○○(綽號「喇叭」)、庚○○(綽號「許老闆」)明知 其等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且明知銀行信用卡 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 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
證明,且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 某日起,透過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MICHAEL」(下稱「MICHAEL」)之成年 人介紹認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PETER」(下 稱「PETER」)成年人,以每筆新臺幣(下同)約一萬 元左右之價格,向「PETER」購買側錄而來之信用卡內 、外碼資料,戊○○再以如附表㈧編號所示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庚○○所有如附表㈧ 編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雙方以電 話聯絡,將上開製作信用卡正面、反面所需之相關資料(包 含信用卡正面之卡號、有效日期、信用卡背面之安全碼等) 告知庚○○,由庚○○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九一二號 十一樓租屋處,以每張偽卡四百元之代價,利用如附表㈧編 號⒎至⒐編號⒒至⒚編號至所示之工具製作卡面後,交 由貨運業者運送至臺北火車站承德路以交付戊○○,復由戊 ○○利用附表㈧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工具以電腦輸入磁條號碼 方式,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 、附表㈧編號⒍⒛、附表㈨編號⒋⒒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㈧ 編號⒑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
三、戊○○於上述信用卡製作完成後,明知丙○○、乙○○、甲 ○○、壬○○、己○○、丁○○(另由本院發布通緝)等人 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戊○○仍將偽造之信 用卡交付丙○○、乙○○、甲○○、壬○○、己○○、丁○ ○,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上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向店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事先共同謀議 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丙○○、乙○○、甲 ○○、壬○○、己○○、丁○○等人可得刷卡利益之三成, 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由戊○○交代由 丙○○負責開車,搭載戊○○、乙○○、甲○○、壬○○、 己○○、丁○○等人持卡外出,前往各大商店冒名刷卡購物 ,先出示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人簽名之偽造信用卡(以偽 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偽卡以供店員核對簽名、 過卡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於私 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帳單為直式二聯,一聯由特約 商店保管,一聯即客戶存根聯,交由刷卡人持有)之第一聯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署押(同時複寫如 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作為「持卡人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承辦人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 費,足生損害於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人、上開店家及發行信 用卡銀行公司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得手後,戊○○即透過 跳蚤雜誌或部分經由庚○○交付辛○○,辛○○明知庚○○ 所交付如附表㈦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物,仍在其位於新竹 市○○路二百二十號之威登珠寶二手精品店,以低價售出朋 分牟利。嗣經警據報後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 巷三十三弄十號之一(一至二樓)、新竹市○○路三十八號 八樓之一、新竹市○○路三十六號八樓之二、新竹市○○路 二百二十號、新竹市○○路○段九一二號十一樓之二等地執 行搜索,而查獲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辛○○所故買之贓物、 附表㈧所示偽造信用卡工具、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行 動電話(扣案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㈧所述),及附表㈨所示 盜刷所得贓物、車手使用之信用卡、行動電話(扣案物品所 有人詳如附表㈨所示)。
四、乙○○明知其所持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消費款項,並於同年六月 十四日遭日盛銀行強制停卡,已不得刷卡消費,竟承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同年月十八日止,趁其出國搭乘航空公司班機之際,利用航 空器在飛行途中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確認之空檔,持上開日 盛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如附表㈥所示之班機上,刷卡消 費如附表㈥所示之金額,購買煙、酒及化粧品等商品,致各 該班機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乙○○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嗣各該航空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上揭消費款項, 日盛銀行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 丙○○、乙○○、甲○○、己○○、寅○、辛○○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 察官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戊○○雖表示其 在警詢中係為交保始陳述其犯罪,惟被告戊○○並未具體表 示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受何強暴脅迫、非出於任意性之情 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自白筆錄有出於非任 意性或非真實性之情事,且其在檢察官複訊時亦表示其在警 局之供述實在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㈨ 第二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以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偵訊 筆錄,自得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戊 ○○、庚○○、丙○○、乙○○、甲○○、寅○、己○○、 辛○○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 ,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 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 ,且加以具結,本應無證據能力,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之外,其餘 部分乃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戊○○、庚○○偽造信用卡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 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十八頁、 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十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及卷附被告庚○○與被告戊○○之通 聯紀錄為憑(同上偵查卷⒉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 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參照),暨扣案如附表㈧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偽造信用卡之工具足稽 ,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偽造信用卡,我所行使之偽卡都是被告庚○○已經將內 外碼資料打上去以後製作完成才寄來給我用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的綽號是「喇叭」, 我是透過「PETER」認識被告戊○○。我們分工的方式 是這樣,「PETER」先將大量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就是 已經印好銀行圖樣)是交給我的,以供被告戊○○隨時可用 。被告戊○○及「PETER」再將香港方面購買經由外國 偽造信用卡集團側錄而來之信用卡的資料,以電話聯絡之方 式及手機簡訊之方式將資料傳給我,由我幫他把資料以凸字 機打印到信用卡上,此部份是外碼的部分,若是用電腦計算 就可以知道內碼的信用卡,我就會直接幫他燒錄,其他須經 過側錄的部分,就是被告戊○○自己燒錄,購買資料的人不 可能也把內碼資料給我,這樣我就可以去偷用這張信用卡。 每次看被告戊○○需要幾張,我就做幾張,我大概幫被告戊 ○○做了一、二百張偽造信用卡,戊○○再直接跟「PET ER」算錢,我則跟戊○○算每張四百元的部分。做好的偽 卡全數透過「空軍一號」(野雞車)送給被告戊○○,我沒 有帶出去刷過,我除了幫被告戊○○製作,也有幫「PET ER」製作,被告戊○○再將內碼燒錄進偽卡後,就交給車 手使用,他的車手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警方在搜索時我也在場,當時扣到的 偽卡是被告庚○○的,這些卡片是替「喇叭」即被告戊○○ 代工,我也見過被告戊○○,是「PETER」介紹被告戊 ○○給庚○○認識,我知道被告庚○○曾經因為欠錢需要幫 被告戊○○作卡片底債,每張代工卡片的價錢是三百元或四 百元,我看過被告庚○○收簡訊,簡訊內容就是卡片的資料 ,他作偽卡的方式就是用打字的機器打印,做好的卡片,庚 ○○透過野雞車送給被告戊○○,被告庚○○也有幫其他人 作偽卡,但是被告戊○○需求的量最大,所以我的印象就是 被告戊○○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 );另外車手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曾 經叫我到承德路貨運站拿卡片,說是被告庚○○寄來的,我 被查獲時身上三張偽卡都是被告戊○○交給我的等語(本院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所使用之偽卡是被告戊○○交付給我的, 刷卡所買的東西,經過賣掉處理後,被告戊○○會分三成的 利潤給我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這個集團是由被告 乙○○介紹,每次刷卡要回家時就會看到被告戊○○等語( 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拿偽造信用卡到國外刷卡,機票
錢是被告戊○○支付的,買回來的東西就是交給被告戊○○ ,我所盜刷的偽卡,是由被告戊○○或是乙○○交給我的, 這個集團的首腦是被告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從九十三年底開始,被告戊○○叫我幫他開車 ,載車手甲○○、己○○、寅○去商店刷卡,一般通常都是 「喇叭」即被告戊○○會把卡片放在車上,以供車手使用, 有時候被告戊○○會叫我去分錢給車手,我的工資部分,就 是看今天刷卡多少給我幾千元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庚○○、丑○○,及被告戊 ○○旗下之車手被告乙○○、甲○○、寅○、己○○、丙○ ○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對於製作偽造信用卡,不僅 事先與「PETER」具有犯意聯絡更與被告庚○○具有行 為分擔,再於被告庚○○所製作完成之半成品通知被告即車 手乙○○到貨運行領取,以供其提供給旗下眾車手使用,並 且由被告戊○○僱用司機即被告丙○○負責開車,以遂行偽 造信用卡完成後之後續刷卡事宜等情甚明,此外,並有卷附 被告戊○○與被告庚○○之簡訊及通聯紀錄足稽(同上偵查 卷⒉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 四十九頁參照),此部份應勘認定。
⒉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三年六月間成立這 個集團,由我負責向馬來西亞方面進料(就是信用卡之內外 碼),每筆一萬元,我在發短訊給「許老闆」(即庚○○) ,由他幫我穿衣服(即打凸字及製作外表),然後用空軍一 號寄送給我。我再跟乙○○、「阿智」(丁○○)、「阿達 」(甲○○)、「阿龍」(己○○)、「阿偉」(寅○)、 「小吳」等人外出刷卡,我沒有親自盜刷,而係由車手盜刷 ,盜刷後之物品經過銷贓後,車手可以分到三成的利潤等語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二十五頁至第二 十八頁調查筆錄參照),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上情供承不 諱(同上偵查卷⒐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五十三頁、第七十頁 至第七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 亦扣得如附表㈧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製作偽造信用卡之工具、 已製作完成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及附表㈧編號所示其用以 與被告庚○○聯絡之行動電話等情,足認被告戊○○並非如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沒有接觸偽造信用卡之核心工作,且對 於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使用之工具、器具、流程等均知之甚 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不足採。況且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都是把錢交給庚○○請他轉給「PE TER」,有一部份因為「PETER」找不到被告庚○○ ,先把資料傳給我,我再傳給簡訊給被告庚○○。我曾經到
香港找過「PETER」,在我家扣到的燙金機、燒錄器是 「PETER」請我帶回來給他朋友,用來製作偽卡用的, 在我家查扣到的發卡銀行代碼表是我在網路上買的,這樣就 可以知道這個卡號是哪個國家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益證被告戊○○對於製作偽卡之 熟悉程度不亞於被告庚○○,且亦可單獨與「PETER」 接洽,而與庚○○基於分工合作之地位甚明,是被告戊○○ 所犯製作偽造信用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行使之偽 卡都是庚○○所交付,且是庚○○帶其等車手外出刷卡,盜 刷物品所變賣之款項也是被告庚○○叫其向被告戊○○領取 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 改稱:被告庚○○交付偽卡且與其等共同刷卡等語,不僅與 其自身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矛盾(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一號偵查卷⒐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第八十三頁詢 問筆錄參照),且與被告戊○○本身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即證 人甲○○、寅○、己○○、丙○○上開之證述相去甚遠。本 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為證人乙○○此部份所述顯不實在,無 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經過具結程序,了解具結意義、偽證罪處罰之規定仍為虛偽 之陳述,是否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 敘明。
二、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戊○○、庚○○、丙○○、乙○○、甲 ○○、寅○、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對於交付偽卡予車手刷卡,並且不定時押隊 與車手共同前往商店、而被告乙○○、甲○○、壬○○、己 ○○對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並且由被告丙○○負責開車到各 大商店進行消費,詐欺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物品等情,另被 告庚○○將車手盜刷如附表㈦所示之物交由被告辛○○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戊○○、庚○○、丙○○、乙○○、甲○○ 、寅○、己○○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調查 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二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參照;被告丙○○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四十八頁至第五 十四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十頁十一頁、第七十五頁 至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 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乙○○部 分:同上偵查卷⒈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六十 二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八十
三頁至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甲○○ 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調查筆錄、同 上偵查卷⒐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訊問筆錄、本 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寅○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九十二頁 至第九十七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訊問筆錄、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 己○○部分:同上偵查卷⒈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反面調 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0八 頁至第一0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庚○○ 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三十二頁至 第四十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十 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九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㈠至㈤所示之簽帳 單及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物足憑(本院卷㈢附檢察官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同上偵查卷⒈第六十四頁、同 上偵查卷⒊第八十三頁、同上偵查卷⒎第一一五頁、同上偵 查卷⒏第一二五頁、第一七一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戊○○、庚○○、丙○○、乙○○、甲○○ 、寅○、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戊○○、庚○○、丙○ ○、乙○○、甲○○、寅○、己○○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戊○○、庚○○、丙○○、乙○○、甲○○、寅 ○、己○○確有為此部份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被 告戊○○、庚○○、丙○○、乙○○、甲○○、寅○、己○ ○之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庚○○雖供稱未曾與車手即被告丙○○、乙○○、 甲○○、寅○、己○○一同外出刷卡購物,惟其負責將車手 所購得之物提供被告辛○○銷贓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
不諱,以如前述,核與被告辛○○所述其所收受之贓物係被 告庚○○所交付等語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 查卷⒈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五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 八頁至第九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共 同被告辛○○供述雖未轉換身分為證人加以結證,然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三 月十二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筆 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㈦所示之物足憑,是被告庚○○ 雖未親自至各大賣場刷卡購物,但其既與被告戊○○、丙○ ○、乙○○、甲○○、寅○、己○○具有行為上之分工,則 其亦須為共犯之行為共負其責,被告庚○○此部份所犯行使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應堪認定。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辛○○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故買如附表㈦所示之贓物坦承不諱(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⒈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五 頁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⒐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六十五頁至 第六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 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並有共同被告即證人 庚○○之證述明確(而共同被告庚○○供述雖未轉換身分為 證人加以結證,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行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筆錄參照),及扣案如附表㈦所示 之物品足憑。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辛○○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 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 本院自得依被告辛○○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辛 ○○確有為此部份故買贓物犯行,從而,此部份事證明確, 被告辛○○之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所犯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其刷卡消費如附表㈥所示之刷卡金 額及在飛機上刷卡消費之方式,並有卷附簽帳單、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單,及日盛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在卷足稽(桃園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 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併辦 卷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銀
行已經對我強制停卡,銀行並沒有通知我已經強制停卡,如 果我知道已經強制停卡還故意刷,我會買更貴的物品,可是 我只有消費一萬多元,我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 即日盛銀行行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間我在 日盛銀行服務,被告乙○○有申請日盛銀行之信用卡,他在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是最後一次繳款,繳款金額為一千五百 元,之後就沒有繳款,銀行就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通知他 強制停卡,我們是寄通知到他登記帳單之住址,但是被告乙 ○○在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仍然利用飛機上刷卡沒有網路連線的機制,在如 附表㈥所示之航空器上刷卡消費。被告乙○○雖有變更帳單 住址,但是我們銀行也有幫他變更,且帳單或相關通知都是 寄到變更後之新住址,而且變更住址後,他仍曾有繳款紀錄 ,分別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繳納一千八百元、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繳納一千七百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繳納一千 六百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繳納一千五百元等語(本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癸○○之 證述,日盛銀行確實曾寄發停卡通知予被告乙○○等情,本 院查:被告乙○○一開始申辦日盛銀行信用卡之帳單住址為 「新竹市○○路○段二0六號」,此有被告乙○○信用卡申 請書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且依卷內資料 ,其在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帳單住址皆為上址,而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被告乙○○之帳單住 址即已更改為「新竹市○○路一0五0巷四四八號四樓」, 且被告乙○○皆有收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並曾前往繳款 四次,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日盛銀行寄 發強制停卡之住址亦為「新竹市○○路一0五0巷四四八號 四樓」,綜上各情,堪認日盛銀行確實已將強制停卡之通知 明確告知被告乙○○,而被告乙○○明知其已無使用該信用 卡消費之權限,且無還款之真意而仍使用該日盛銀行之信用 卡,此外並有日盛銀行發給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強制停 卡通知書等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參照 ),是被告乙○○欲以其消費金額不高而圖卸免其詐欺之意 圖,顯不可採,此部份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 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刑法各條關於所規定之罰金刑之 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部分,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 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 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 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例如
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 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 會議決議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 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 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酌減審認標 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 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 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然本案被告戊○○、庚○○、丙○○、乙○○、甲○○ 、寅○、己○○均為實行犯罪之正犯,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 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末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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