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鐵剪壹支、壓力剪壹支、剪刀貳支、手提袋參個均沒收。
事 實
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期間與癸○○(另行審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九號慈 濟醫院工地內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攜帶裝有手電筒一支、鐵剪一支、壓力剪一支等物之手 提袋一個前往該處竊取己○○及丙○○所有之鋁製天花板等物 時,保全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由壬○○、癸○○帶領警 員前往二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巷十號七樓住處查獲其 餘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始知上情,並扣得手電筒一支、鐵剪一 支、壓力剪一支、剪刀二支、手提袋三個等物。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 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壬○○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被害人庚○○、己○○、丙○○、丑○○、乙○○、 甲○○、洪信韓、子○○、辛○○及寅○○等領回遭竊物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商品序號、進口報單,扣案手電筒一 支、鐵剪一支、壓力剪一支、剪刀二支、手提袋三個等證據可 證,且與共同被告陳建銘、證人張林阿愛、丁○○,證人即被 害人庚○○、己○○、丙○○、丑○○、乙○○、甲○○、洪 信韓、子○○、辛○○及寅○○等人之證言相符,已足以擔保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前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僅就文字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 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均僅作文字修正,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均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
⑴罰金刑: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有罰 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
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 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⑶累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 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且與同案被告陳建銘 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 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雖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論以連 續犯,惟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乙○○證稱被告竊取之物品係放 置於工地現場地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 頁),編號六之被害人甲○○證稱被告竊取之物品係放置於工 地地下一樓沒有門的庫房地面,以板子蓋住(同日筆錄第五頁 ),編號九之被害人丙○○證稱被告竊取之物品係放置於工地 隱密處(偵卷第四○四四號卷第一五六頁),該等物品均未固 定,且置於垂手可得之處,並無使用工具之必要,編號五、編 號七、編號九等物品均未固定,屬可任意移動之物,參以除被 告自白外,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七、九之時間前 往本案慈濟工地竊取財物攜帶何種兇器,自不得遽認被告此五 次竊盜犯行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 重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誤,引領警員查獲本件除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該次以外之其餘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返
還被害人,多數被害人亦不追究,且所得微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電筒一支、鐵剪一支、壓力剪一支 、剪刀二支、手提袋三個等物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 取 物 品 │
│ │ │ │ │
├──┼───────┼───┼──────────┤
│01 │93年9月間某日 │庚○○│木工鋸檯1組 │
│ │攜帶鐵剪竊盜 │ │木工工具1批 │
│ │ │ │空氣釘槍2台 │
│ │ │ │火藥槍槍釘1批 │
│ │ │ │火藥槍槍釘底火1批 │
│ │ │ │工作燈5顆 │
│ │ │ │電源延長線1批 │
│ │ │ │空壓機風管1批 │
│ │ │ │竹桿槍槍柄1批 │
│ │ │ │竹桿槍槍頭2具 │
│ │ │ │風槍槍釘1批 │
│ │ │ │電鋸鋸片1片 │
│ │ │ │水平儀基座1台 │
├──┼───────┼───┼──────────┤
│02 │93年9月底 │丑○○│手持雷射測距儀1臺 │
│ │攜帶鐵剪竊盜 │ │ │
├──┼───────┼───┼──────────┤
│03 │93年9 月至12月│寅○○│圓形鐵鋸片10片 │
│ │間某日 │ │ │
│ │攜帶螺絲起子 │ │ │
├──┼───────┼───┼──────────┤
│04 │93年10月間某日│乙○○│鋁製天花板1批 │
│ │ │ │電纜線1綑 │
│ │ │ │風管1綑 │
│ │ │ │電燈1盞 │
│ │ │ │全牙集釘片1包 │
│ │ │ │電鑽1臺 │
│ │ │ │木工切臺4塊 │
│ │ │ │自工螺絲半筒 │
│ │ │ │工具袋5 個 │
│ │ │ │雷射腳架1支 │
│ │ │ │小工具建材1批 │
├──┼───────┼───┼──────────┤
│05 │93年11月間某日│戊○○│墨斗2個 │
│ │ │ │木工用鋸片30片 │
│ │ │ │空氣噴槍1把 │
│ │ │ │電表用探針1把 │
│ │ │ │角尺1只 │
├──┼───────┼───┼──────────┤
│06 │93年11月間某日│甲○○│釘槍2支 │
│ │ │ │風管3條 │
│ │ │ │燈具5盞 │
│ │ │ │施工袋(含鐵鎚、刨刀│
│ │ │ │、螺絲起子、砂紙等)│
├──┼───────┼───┼──────────┤
│07 │93年12月間某日│子○○│墨斗1只 │
│ │ │ │老虎鉗1把 │
│ │ │ │空氣噴槍1把 │
│ │ │ │美工刀1把 │
│ │ │ │角尺1只 │
├──┼───────┼───┼──────────┤
│08 │94年1月間某日 │辛○○│空氣噴槍1支 │
│ │攜帶鐵剪竊盜 │ │中型鐵撬2支 │
│ │ │ │鋸齒1支 │
├──┼───────┼───┼──────────┤
│09 │94年1月間某日 │丙○○│白鐵單孔蓋片260片 │
│ │ │ │白鐵雙孔蓋片141片 │
│ │ │ │單孔插座30個 │
│ │ │ │白鐵插座固定片100片 │
│ │ │ │六角板手1組 │
│ │ │ │管鉗板手1支 │
│ │ │ │電話線1綑 │
│ │ │ │電源延長線1綑 │
├──┼───────┼───┼──────────┤
│10 │94年1月17日 │丙○○│電線1袋 │
│ │攜帶手電筒一支│己○○│鋁製天花板1箱 │
│ │、鐵剪一支、壓│ │ │
│ │力剪一支、剪刀│ │ │
│ │二支竊盜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