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 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卯○○自88年6月3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南莊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負責 處理為公司創造盈餘、減少公司虧損之事務,竟基於損害南 莊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10月間,以宣稱購買河 砂轉售獲利為由,在未得南莊公司董事長辛○○之同意下, 即於同年月11日,請託丁○○先與未○○(年籍不詳)訂立 購買東港河砂之草約,再於同年月15日,由卯○○草擬南莊 公司向未○○購買河砂之合約書,持之向南莊公司財務部要 求開立票據,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交付與卯○○,惟事後並無購買河砂轉售之情事,附表 二之支票因已兌現而無法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卯○ ○於88年11月間,明知台中四知八村眷村改建案尚未公告招 標,且明知南勢角捷運大樓亦為相同之情形,竟承前之概括 犯意,在未得南莊公司董事長辛○○簽核之下,即要求不知 情之己○○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交付之,然上開工 程卻未有何招標之進行,附表三、四之支票卻又已兌現而無 法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卯○○又於88年12月16 日 ,經由丙○○之仲介,以南莊公司之名義,向寬園興業有限 公司購買花連縣花連市○○路243號大樓及基地(下稱中興 大樓),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億3,500萬元,並開立如附 表一項次一至三所示面額各為1億元之本票支付之,卯○○ 明知訂約過程並未向南莊公司談及任何給付丙○○仲介上開 大樓買賣之佣金數額,且上開購買大樓之過戶事宜均未辦理 完成,竟共同基於損害南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卯○○並
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丙○○私下交易,同意給付丙○○佣金 6千萬,卯○○進而命不知情之己○○開立如附表一項次四 至二十所示之本票交付之,再交由丙○○簽收,使丙○○收 取顯不相當之佣金,且上開大樓買賣其後因故解約,南莊公 司僅收回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三、九至十一所示之本票,其餘 皆已兌現而無法收回,使南莊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莊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卯○○、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介紹上開中興大樓買賣及收取附表 一項次四至二十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當初卯○○說好伊的佣金是6千萬元云云;訊據被 告卯○○亦坦認有簽立上開中興大樓買賣及購買河砂之合約 ,並有請己○○開立附表一至四之票據,且有交付附表一項 次四至二十之本票給被告丙○○,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 行,辯稱:伊答應給丙○○的佣金只有附表一項次十二至二 十計1,080萬,編號四至十一的本票是要請丙○○去貼現用 的,不是佣金,而河砂確實有開採,也確實有四知八村及南 勢角捷運大樓這兩個案子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 人南莊公司代表人辛○○於偵查(偵卷第7、8頁)及審理中 (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指、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己○○( 偵卷第151、152頁、本院卷㈠第277至283頁)、寅○○(偵 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1、72頁)、壬○○(他卷第10頁 、併辦偵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88至192頁)、丁○○(本 院卷㈠第283至287頁)、庚○○(本院卷㈠第313至318頁) 、董承翔(本院卷㈡第3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 ○○所書之承諾書影本、支票影本16張、購買砂石合約影本 、被告卯○○所寫手稿、花蓮中興大樓買賣合約影本、寬園 公司律師函、被告卯○○與丑○○約前協議書、匯款通知單 、支票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4年12月8日營一存密字
第09100110161號函、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22日七向上字第10697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30 日 (94)遠銀營字第356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4年12 月2日 (94)橋銀松字第27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 月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72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4年12 月30日 (94)華泰總古亭字第94740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94年1月4日台新作集字第941658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95年1月27日(95)遠銀財富字第55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 ㈠95年2月7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11541號函、華僑銀行95 年1月23日 (95)僑銀總業管字第026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5 年1月24日 (95)聯銀業管字第037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㈠ 95年3月23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231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95年1月2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第一商業銀 行2006年2月24日 (94)一台中字第58號函、華僑商業銀行95 年2月8日(95)僑銀松字第23號函及南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載明營業項目)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卯○○、丙○○就購買花蓮中興大樓之背信部分,業 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蓮中興大樓被告沒 有簽呈,他在88年9月時有拿給我看,說有這個標的要購 買,但我告訴他我們買這棟大樓沒有用,否決他的提議。 ...花蓮中興大樓我完全不知情,我們公司資產只有1億9 千萬,依常理判斷不可能買一個3億多的,且我完全不知 地點在哪。而且都要有一定的內部流程,例如先看買賣標 的、鑑價、看交易條件如何等,花蓮這部分完全沒有經過 我們的主管會報。卯○○曾開過2張支票,他指示財務主 管己○○所開,但她沒有跟我提,她以為卯○○已經跟我 報告過了,叫他先做。」等語(參本院92年3月24日審理 筆錄第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 花蓮中興商業大樓的案件我知道。當時公司資金困難,卯 ○○有提到他可以去買不動產,分期攤還,再拿這筆不動 產去銀行設定融資,拿到一筆資金給公司週轉。這個案子 是開了3張各1億元支票,還有佣金,數目忘記了。另再開 5百萬的8張支票。1億元3張是給不動產所有權人,分3期 ,3個年度,佣金也是當場開立,交給卯○○讓他們簽收 。5百萬元8張是之後因為這個不動產當初有設定,4千萬 元是開出讓他們塗銷設定。這些開的金額、數目、用途是 卯○○跟我說的。3億多元的金額,對於南莊公司這筆金 額公司內規一般是先辦簽呈,核准後簽約。最早是由董事 長核准,後來因為我們付款憑單及工程上的簽呈,之後都 由總經理簽核,這筆因為牽涉不動產買賣,原則上應由董
事長核准。本件花蓮這個案子事先都沒有辦簽呈,因為卯 ○○說這件事情比較緊急,他已經先報備董事長核准。南 莊公司的大章是我保管。小章是卯○○保管。...88、89 年間,南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董事長,我很難界定誰握 有實權,總經理沒來之前都是董事長負責,總經理來之後 ,董事長有說把小章交給總經理,由總經理負責。在南莊 內部,那時有在編列什麼案子需要董事長核准,什麼案子 需要總經理核准,沒有完全定案。還有一直有在修正,每 個權責都不一樣。像這種對外投資的案子,應該是董事長 可以核准,當時我有問總經理,他說有跟董事長報備,因 為不動產買賣應該是要開董事會。就我所經手的案子,對 外投資案子有幾件是經過辛○○董事長口頭核准。本案4 個案子,我之前都沒有跟董事長報告,是之後約89年2月 份,我有跟董事長通電話,把這些事跟董事長提一下,才 知道他似乎不知道有這麼多票開出去。他有交代趕緊把這 些票收回。我當時開票時沒把這些事情跟董事長報告是因 為我覺得這是越級,應該是先跟總經理反應,由總經理跟 董事長報告。而且我認為總經理有跟董事長報告,我沒有 懷疑過。關於花蓮中興大樓案子,我確認當時給的佣金是 1080萬元。這筆佣金好像給4、5個人以上。合約不在我這 裡,支票好像也不是他們個人簽的,因為我並無參與簽約 過程,所以不清楚。我們公司參與簽約林課長有在場,還 有一位代書及總經理。簽約地點在我們公司會議室。 1,080萬元的支票我交給總經理。」等語(參本院93年8月 27日審理筆錄第3至6、8至1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提示偵卷37頁之支票請領明細)第1張編 號AA000 0000號、金額為40萬元的支票是我兌領沒錯。第 2張編號0000000號我不知道為何是我的名字兌領,我沒有 華泰的帳號,所以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是丙○○何人交給 我兌領。丙○○交支票給我的原因是債務,我替她調現。 這是之前丙○○在另外一個投資案(連產),她是陸續跟 我借,一次是15萬元,一次是40萬元,一共55萬元,所以 她拿這張40萬的支票清償上開債務。(提示編號AA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本張支票印象中我沒有在華泰銀行 古亭分行開過戶,且也沒有收過這張支票的印象。丙○○ 給我40萬元支票時,有說這張支票是她幫南莊公司調現的 佣金,她還提到南莊拿了5千萬元的支票請她調現。丙○ ○是在89年1月10日這張票兌現之前的1個月內她告訴我的 ,確實時間我不確定,地點是丙○○在車上拿給我。... 關於花蓮大樓案子,我知道此案。(請求提示92年5月9日
被告卯○○提出的答辯狀內之證物一同意書)同意書是我 本人所簽。簽同意書是丙○○跟我說他跟南莊的總經理有 約定要買這棟大樓,我就帶她去。這個付款方式是那天談 妥的。這個案子內我與丙○○有合作關係,我是介紹人, 她說她與卯○○合作。我與丙○○合作此案沒有無給我報 酬,因為簽約最後有出問題。她沒有無跟我提到她與南莊 公司有報酬約定,我不知道。同意書第2點,我跟花蓮第 一銀行及花蓮二信總共貸款3,500萬元,這是由別的銀行 貸款來付款。我都聽丙○○說的,我不清楚。... 當初丙 ○○跟卯○○接洽佣金部分,我有證人證明說是要調現的 ,當初為何王向我調40萬元,證人是業主簡文香,及姓洪 的,可以證明是調現的。... 並不是如被告丙○○所言這 樣,支票是調現,是南莊的酬庸。」等語(參本院93年5 月7日審理筆錄第4至5、7至9、13頁);證人寅○○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有透過丙○○介紹認識南莊 公司的總經理卯○○,因為我有代銷佰陽建設的房子,所 以可能是丙○○告訴他我是佰陽建設的副總。這兩張支票 是丙○○於88月中旬向我購買我所代銷的佰陽建設房子, 於88年12月17日下午由我陪同丙○○向南莊公司總經理卯 ○○簽收8張金額各為5百萬元的支票後,丙○○隨即將其 中1張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的5百萬元 支票交給我,做為前述房屋買賣的訂金,又於88年12月18 日我與她簽約後,她再將1張前述銀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 00的5百萬元支票交給我。因為我只是代銷佰陽建設的房 子給丙○○,所以我就將這2張支票交給佰陽建設的林總 經理。第1張支票兌現日期為89年3月25日,是丙○○與卯 ○○一同要求我轉告佰陽建設一直延到89年4月15日才兌 領,第2張兌現日期為89年4月25日的支票,佰陽建設是在 4月25日當天兌領的。丙○○購買前述佰陽建設的房屋買 賣價金為4880萬元,付款方式就是以前述南莊公司支票2 張計1千萬元支付佰陽建設,餘款是以該房屋向聯邦銀行 南京分行抵押貸款支付的,該買賣應與卯○○無關,因為 該房屋共有4戶,2樓1戶係登記丙○○二女兒名下,3樓1 戶為其大女兒名下,4樓1戶登記其兒子,5樓1戶則為其前 述3位孩子共有。該房屋座落於臺北市○○區○○街101巷 28號,他住在臺北市○○路325巷6弄17號5樓。」、「我 只有收過公司2張支票,沒有收8張。這2張支票是丙○○ 給我的。我知道支票從南莊來。這些支票是她跟南莊總經 理處理花蓮標的時,她的佣金部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 2張支票金額加起來1千多萬。她有請我陪她去南莊,我陪
她去,剩下過程是她跟卯○○處理。她告訴我她至少有6 千萬的佣金。我陪她去南莊時,是與卯○○總經理討論支 票如何簽收。但討論何事我不清楚。只有卯○○與我們說 話。沒有看到董事長。卯○○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丙○ ○告訴我,她說這6仟萬全部歸她個人部分。我們交易時 ,我只知道有花蓮大樓的買賣,但她沒有告訴我為何佣金 這麼高的原因。房子最後丙○○有買,在去年8月有過戶 。簽約總價5,400萬,貸款4,288萬。因為內部有些工程沒 有完成,所以實收4,820萬,王小姐用2張支票5百萬支付 。所以房子有登記給她。」(參偵卷第26頁、本院92年3 月24日審理筆錄第71至72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幫南莊公司洽談任何業務時,我在花蓮大樓案 子用印部分時看過在庭的被告丙○○。那天是在辦公室用 印,時間不記得。用印當場有無談到佣金或貼現塗銷抵押 之事我不知道,我用完印之後就出來了。關於對外合約擬 定不是我工作範疇。... 我有看過這份手寫資料。下面代 表人庚○○是我簽的。這些資料是我寫的。寫這些資料目 的是表示我有拿到這些資料。寬園興業給我們這些資料是 卯○○說有要買賣一個花蓮大樓,可以做資產用,可以買 賣。後來這些證件有拿到,後來移交給卯○○。後來中興 大樓這件案子南莊有簽約,後來有用印。這個案子後來有 無進行我不知道。與丙○○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我當 時有用印,用印時間很短。... 花蓮大樓,當初丙○○開 4千萬元時,有提供3,500萬元的反擔保己○○,己○○說 有交給證人庚○○,有無此事我不記得了。3,500萬元有 無帳我不知道。帳目由會計部處理。」等語(參本院93年 9月17日審理筆錄第4至5、6、8至9、11至12頁)均屬實, 復有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123、129頁)、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2至39頁)及被告丙○○簽立之承 諾書(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雖被告丙○○供稱佣金 是6千萬元,而被告卯○○則辯稱佣金是1,080萬元,另外 4千萬元是要貼現使用云云。惟觀諸證人寅○○於審理時 證實曾陪同被告丙○○至南莊公司找被告卯○○簽收本票 ,再對照證人寅○○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卯○○知悉 被告丙○○將簽收之本票給付私人購屋之款項,該4千萬 元若非佣金,被告卯○○當無可能任令被告丙○○簽收以 支付私人購屋款,可見被告卯○○辯稱4千萬並非佣金顯 不足採。又被告卯○○身為南莊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不動 產買賣,應依交件及過戶進展狀況逐次給付價金及佣金, 以避免買賣糾紛產生時公司所受損害過大等情,應較一般
人更嚴格把關,惟被告卯○○竟在簽約後賣方未完成過戶 程序前,即交付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號之本票給被告丙○ ○,顯然不合常理,且依證人壬○○於審理時之證述可得 知,壬○○亦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被告卯○○分 文未給,兩相比較,足證被告卯○○有圖利被告丙○○而 損害南莊公司之犯意甚明。而被告丙○○仲介不動產買賣 有多年經驗,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應知之甚詳,卻仍與被 告卯○○共同為之,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卯○○購買東港河砂而背信部分,業經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個標的88年10月份,被告向 己○○宣稱要買河沙,己○○說總經理告訴她,他已經跟 我報告過了。... 砂石部分卯○○確實沒有跟我報告過, 事後他離開,我們在公司有查到有簽契約書。我不清楚有 無收據。這段期間我都不知道有這個契約,是事發之後, 他說他要還錢,我才知道有這筆交易。我們去查沒有蔡先 生這個人,我們有調查這個合約是真的,沒有這個住址, 也無這個人。」等語(參本院92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3、 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港河砂這個 案子是卯○○直接有合約、付款憑單,送到財務部這裡。 之前先開50萬元現金票,再開120幾萬,正確數字不記得 。... 關於東港河砂部分,卯○○告訴我這件事時,有告 訴我開這個票好像是買河砂之後可以轉手出售出去。從中 可以賺差價。當時被告跟我請款,有提出合約證明。(提 示卯○○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 之證物7之合約書)我所說的合約沒錯,就是這份。這份 合約書在何處簽的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93年8月27 日審理筆錄第6、10至1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知道東港溪河砂案子。(提示卯○○於92年 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4合約書 )這份合約書是我跟未○○簽的。未○○簽這份合約書, 當時是要給他們買砂。是卯○○公司要買。第一次是我自 己下去接洽,然後我跟對方看一下,回來跟卯○○公司報 價,單價我現在忘了多少,第二次我跟卯○○下去,他親 自去看砂好不好。後來南莊公司有決定購買河砂。只有關 於河砂的時候我知道,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我有到過南莊 公司。我到南莊公司時,只有跟卯○○接洽,我去南莊2 、3次。(提示卯○○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查證 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7之合約書)我有看過這份南莊公司 與未○○所簽之合約書。後來我就不知道了。這份合約書
簽約地點我不知道。剛開始這份合約是我和未○○簽的, 後來是南莊公司與未○○簽約是當初黃總委託我去看,叫 我先瞭解砂,然後看回來跟他報備,談完後黃總說可以先 跟他們打臨時約。後來沙石有實際開採。砂石在那裡開採 1年。1年之後我就不知道。南莊公司當時沒有派人實地監 督砂石場的開採。我不知道誰去監督砂石場的開採。開採 的機具誰開過去我不知道。就我所知,南莊公司為這個案 子是有簽合約,付出1百萬還是2百萬的支票我不記得了。 開那支票的目的是買砂的頭期款。我從事貨櫃加工廠。製 造業。卯○○找我去看河砂是因為我那時有朋友在南部那 裡介紹。我本身對於河砂品質好壞不懂。河砂有開採1年 ,不是我負責。對方有堆積一些砂,他們有跟我講開採1 年。對方說簽約之前他們在那裡開採1年。付給對方1百萬 元或2百萬元的支票,我有親眼看到。交給砂石場老闆。 就是未○○。(提示卯○○於92年5月9日提出之答辯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證物4合約書)這份合約書現在在什 麼地方我不知道。應該在未○○那裡。合約是1式1份,放 在未○○那裡,當場寫,當場蓋印。我不知道南莊公司與 未○○簽約之後,南莊公司有無去開採砂石。當初我是想 帶2個朋友替卯○○管理,但沒有談到我們這裡的薪水, 所以沒有下去。確實我有說要帶人下去管理,卯○○所說 的工地我不知道在哪裡。當時臺灣市場都在欠砂,砂價格 一直抬高。南莊公司購買河砂是他們公司工程土木建設要 用的。我有聽他們講南莊公司在高雄有工地所以才要購買 河砂。我不知道南莊公司高雄的工地名稱。」等語(參本 院93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14至22頁)均證述屬實,復有 合約書2份(偵查卷第67頁、被告卯○○92年5月9日辯護 意旨狀證物六)及如附表二之支票明細1份(偵查卷第68 頁)在卷可稽。被告卯○○雖辯稱有開採云云,但參照證 人丁○○之證述:「(你本身對於河砂品質好壞有無鑑賞 能力?)我不懂。」、「你是否知道南莊公司購買河砂的 目的?)那是他們公司工程土木建設要用的。」、「(南 莊公司高雄工地的名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卯○ ○若未有損害公司利益之犯意,豈會請託完全不懂河砂之 人前往鑑賞,且被告雖於92年5月9日辯護意旨狀中提出證 物八「88年烏龍沙場日進貨數量統計表」,惟該統計表為 影本,內容是否屬實無法證明,應無證據能力,且就內容 觀之,並無法證明是否即為未○○所出售,亦無法證明確 係用於「南莊公司」工程土木建設。另觀諸上開辯護意旨 狀證物五,可見國內對於河砂開採及使用管理甚嚴,故其
市價頗高,若確有開採及使用,未○○豈可能不斤斤計較 而給予開採使用之證明及列表,被告卯○○若有心為公司 創造利益,豈可能對於未○○是否確實開採之證明無法提 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卯○ ○事前即有意使公司受有損害而私自訂約,且於訂約後任 由公司受到損害甚明。
(三)關於被告卯○○就四知八村及南勢角捷運大樓之背信部分 ,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勢角捷運大樓 這件事我沒有同意,同意是要經過正當程序,例如先估價 再標,他跟我報告只有到做評估的動作而已,我同意去評 估。這還沒經過平過被告就先開立公司的票出去了。這也 是他指示己○○開票,己○○也是認為卯○○已經跟我報 告過了。一般承包工程,都會經過業務部門先看場地,再 往上上簽呈給總經理,在到我這裡做最後裁決,總經理不 能一人決定,他只是去現場評估等。...我不知道友成公 司有與公司簽立協議書。我不知道友成公司有派人來公司 談四知八村合作的事情。南勢角這個工程我跟他到過工地 一次,這個工程沒有經過評估並寫計劃書,我有交代他要 寫,但沒有下文。當初他有跟我報告公司的人無法寫計畫 書,他說要找外面的人來寫。我說可以。我們公司從來沒 有要花錢打點給仲介費用這種事。」等語(參本院92年3 月24日審理筆錄第3至4、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四知八村這個案子也是卯○○申請支票。因為 他說當時他有接洽工程,需要一些現金。他總共請多少票 款我不記得了。捷運南勢角聯合開發案也是卯○○負責。 四知八村和南勢角差不多,是總經理先寫手稿,告訴我們 怎麼開,確切數字我現在不記得,當初有給律師。(提示 支票明細表)我確認每個案子所開出的支票、金額、數量 ,如明細表所記載沒錯。...關於四知八村部分,庚○○ 有無參與這個案子實際上我不清楚,但我有聽庚○○提過 ,因為他常常與總經理與另外一個同事一起去台中,但他 實際有無參與要問他本人。他沒有說去台中哪裡。庚○○ 在四知八村的案子,有跟我請過款。日期及金額我比較有 印象的是1筆137萬元,日期是89年1月25日附近。庚○○ 跟我請款時,有說明好像是四知八村的案子,他說是專案 作業費。」等語(參本院93年8月27日審理筆錄第6至8、 11至12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 四知八村的案子。此案是由卯○○(當時已經從南莊公司 離職)口中得知。卯○○說此案是南莊公司放棄的案子。 卯○○說他有現成的團隊,其中子昌公司有拿到顧問標(
規劃案標),接下來他說上面有部分利潤他們去處理。他 說他沒有充足資金,希望找到合作對象,找實際施工的團 隊,因為我不能憑著被告片面之詞,決定是否投資,他有 提供國防部委託子昌公司的計劃書,我不知道這份計劃書 是否還在,他還提出基地規劃平面圖、及設計的CD片,裡 面有施工規劃說明及設計。所以我才去找團隊。後來我找 癸○○、丑○○作為與卯○○的合作團隊。徐、陳提供資 金,我是單純的介紹。他們提供的資金,在簽約後,他們 從南部會匯款3百萬元,我只有看到他們簽約,匯款是徐 、陳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匯了3百萬元。這個案子後續 是本來預定在2個月內要組辦公室,給團隊進駐辦公,但 後來就不斷遲延,遲延原因是子昌公司我們無法直接聯絡 ,都是要透過卯○○及金舉城公司人員,他告訴我執政黨 換人,所以原承辦人換人,所以時間上會耽誤,在這個過 程中,卯○○有拿其他的案子,例如捷運,因為丑○○是 機電專業。他有拿捷運的內湖線機電案及板橋1個學校游 泳池的機電案,及木柵合建案,但他們都說不要。我們有 去看過四知八村現場,他們有資料給我們,我們還沒有進 入統包階段,所以那個案子還在規劃階段,尚未進入統包 階段。要等到公告出來才能依照標案金額準備保證金,但 當時根本沒有公告,所以我們合作團隊沒有籌措保證金。 ... 四知八村的案子,跟我接觸的人,除被告卯○○外, 簽約的那天,有一個胖胖的,姓林的人看我們合約,看完 後才交給我們簽約。我知道南莊公司有一個課長,跟會計 有關的,那天簽完花蓮中興大樓案及簽四知八村案子時, 我從他的特徵認出他,因為他的腳有點不方便,但我沒跟 他說過話。被告卯○○跟我討論四知八村案子時,他說他 離開南莊,南莊不做了。他沒有告訴我南莊為何不做的原 因。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跟國防部承辦人員聯絡,包括資 料都是金舉城人員直接寄給癸○○。我沒有去看過現場, 但癸○○、丑○○有去看過,所以他們要求補地質資料。 我有聽到丑○○匯款3百萬元,因為事後工程延宕時,假 設沒有收到錢,卯○○為何會分段還錢。因為工程被延宕 ,被人標走了。工程被潤泰關係企業標走,這個網路可以 查到。... 卯○○後來將款項分期返還給丑○○。還差不 多50萬元。我們合作四知八村案子,就我與癸○○、丑○ ○而言,是一直處於等待的狀況(只有簽合作協議、徐、 林匯款3百萬元),其中沒有什麼進展。只有偶而看看設 計圖,知道卯○○有寄一些圖到南部給徐、陳。因為南部 來追討工程,說等那麼久,潤泰也標走了,所以要解除合
約。是丑○○他們主動說要解除合約。這個工程沒有進展 原因是剛好換政黨。」等語(參本院93年5月7日審理筆錄 第5至7、9至1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南莊公司四知八村案子我知道。當初是卯○○叫我跟他去 台中談眷村改建案,名稱我忘記了,回來就交給業務處理 。去台中談眷村改建的案子,案子來源是卯○○取得。.. .關於四知八村案子,我去台中何地時間太久我忘了。去 台中是談眷村改建案,案名不記得。子○○這個名字不記 得。不記得有宥成公司。... 沒有這件事,沒有范先生這 個人。只有我和卯○○去台中。卯○○叫我陪同他一起去 。因為當時卯○○擔任總經理,我是管理部的課長,是他 的下屬,他叫我陪同。」等語(參本院93年9月17日審理 筆錄第5至6、7至8、11頁);證人董承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四知八村那時是由卯○○總經理提到這個案子,但 並沒有完全進行,就是沒有正式投標。我不知道宥成公司 。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是台中卯○○有帶我去過一、二 次,因為我是業務部,卯○○有帶我去談下石碑的案子, 我不知道子○○是誰,我有聽卯○○說一位叫做徐董還是 徐總的人。那是針對下石碑和四知八村的案子,只是四知 八村這個案子沒有進行,因為後來我就離職了。台中我只 有去過幾次,印象中只有和卯○○,其他還有誰我忘記了 。我們去跟徐總談下石碑和四知八村的案子我是談我的業 務部分,就是估價部分,四知八村部分還沒有談到估價, 下石碑的案子已經談到估價了,我知道有這樣的案子,但 進行情形因為我後來離職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跟跟徐總或 是徐董的人談,所以我不知道南莊公司要為這二個案子付 多少錢。四知八村後來為何沒有進行下去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有這樣的案名,但因為事隔很遠,且後來離職,所以 我不知道。下石碑部分多少錢得標我忘記了,那是我離職 前投標,我記得是以第二名得標,金額多少時間很久忘記 了。下石碑的案子工程得標後,有無將這個工程轉包他人 施作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因為業務不同,公司管理部課 長庚○○有無參與下石碑及四知八村的案子我不清楚。我 忘記有無見過任何有關於南莊公司針對四知八村的計畫或 是計劃書。我負責很多件,到底有無見過企劃書我不記得 。我下去台中談四知八村的案子時,不是和卯○○、徐總 一起談,我和負責承辦的人談。那個承辦的人叫做什麼寶 的,名字我忘記了。談的內容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這個案 名而已,至於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和那個叫做寶什麼的 人談,他有無拿東西給我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我們
的部門都獨立,別人是否知道四知八村的案子我不清楚。 」等語(參本院93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第5至8頁)均證述 屬實,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明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被告 卯○○雖辯稱工程有在競標云云,惟就證人庚○○、董承 翔、壬○○於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 判決內容觀之,已可得知四知八村改建案於被告任職南莊 公司期間內,根本未有招標之公告,且就被告於92年5月9 日辯護意旨狀證物九「聯合開發計畫書影本」觀之,僅有 寥寥幾項目錄大綱,未有任何細部規劃或設計,被告亦未 能提出南莊公司競標南勢角捷運大樓之相關證據。再參以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附表四項次五之支票係卯○ ○交付由伊臨櫃兌現後,再將票款2百萬元交付卯○○等 語(參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可見該2百萬元票 款遭被告卯○○挪用,與南勢角捷運大樓工程無涉。又被 告丙○○則供認如附表四項次八、十之支票係被告卯○○ 交付,用以支付購買中興大樓之佣金,被告丙○○再利用 其子鄭沂偉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顯見該2張支票亦與南 勢角捷運大樓工程無關。且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證稱:「乙○○是我的配偶,我不認識本案兩位被告。 我知道我的太太乙○○有在台新銀行設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這個帳戶大部分是我在使用。我一般用太太的帳 戶比較多。因為我之前有負債,不方便用自己的帳戶。我 不太記得是否認識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太記得是 否有與其在89年間有資金往來。(提示公訴人補充理由書 中國信託94年12月9日之回函)票號AC0000000號,萬通銀 行面額50萬元支票,背面記載乙○○及其帳號,因為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所以該支票應該是我收的,可是我現在不 記得為何會收受這張支票,來源為何我想不起來。我在89 年間經常收受支票,因為我在外面有做投資,一些不動產 買賣,也有一些朋友金錢往來跟我借貸。若我收到票,支 票顯示不是發票人直接轉給我,若給我支票的人是我信任 的人或許我不會要求他背書。當時我做投資進出的金額不 少。一般我會要求背書。庚○○、巳○○、子○○、辰○ ○、辛○○、王中明、午○○、周友良、甲○○、林儀玟 、申○○等人我印象中都不認識。我沒有跟南勢角捷運大 樓這個工程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33至134頁) ,足見起訴書附表四項次九之支票係證人戊○○利用配偶 乙○○之帳戶提示兌領,該支票並非用於南勢角捷運大樓
工程。是被告卯○○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卯○○在未有任 何招標計劃之下,巧立名目使不知情之證人己○○開立附 表三、四之支票交付使用,足認被告有損害南莊公司利益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四)參以南莊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9000萬元,其營業項目並無 河砂買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被告卯○○既 未經董事會之授權,亦未得董事長辛○○之同意,擅為3 億3500萬元之花蓮市○○路243號大樓房地之買受及其所 謂之河砂買賣事宜,致使南莊公司受有上開鉅額之損害, 而南莊公司之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卯○○之背信行為所致, 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等確涉上 開事實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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