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80號
TCDV,106,訴,128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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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宋建興
被   告 宋柏誼
      宋家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整」。嗣 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門牌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五層樓房乙棟(房屋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遷讓返還與 原告」,而將請求命被告2人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聲明撤回。查原告上開變更撤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為被告2人之父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 告所購得,嗣原告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並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且由原告獨立負擔系爭房屋之所有房貸。嗣 被告2人均已年滿30歲,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原告實不 堪每個月高達9萬元之房貸壓力,本擬與被告2人商量由3 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然被告2人竟執私慾,認為



父親買房子,將來分給兒子是天經地義、理所當然之事, 拒絕幫忙分擔家計,執意讓原告獨自負擔龐大之貸款,原 告因背負貸款之壓力過大,故希望將系爭房屋轉售,以減 負擔,始提起本訴。
2.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萬元,然原告每月應繳房貸為89, 905元,顯無力負擔,故不得不以信用卡貸款之方式另行 借款,每月繳納貸款約為18,000元。再者,原告薪資根本 無力支付每月近11萬之龐大開銷,且原告尚有高齡逾80歲 之繼母需扶養,在入不敷出之龐大壓力下,以至於原告常 被迫向地下錢莊舉借,以支應生活開銷。被告2人竟不念 原告之辛勞,且不思感恩,不願共同分擔原告之經濟重擔 ,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蜂窩性組織炎、心血管 疾病、眼疾等多重疾病,需長期服藥,且被告2人之高齡 祖母因心臟疾病,需長期服藥,被告2人竟將原告及渠等 祖母之藥物丟棄,不顧2人之身體健康及安危,行為惡劣 ;又被告2人非僅於清明節時不願至祖墳奠祭,也不願拜 祭祖宗之靈位,甚至將神明桌拿來曬衣使用,至為不敬; 且被告宋家善更前往警局報案,以原告竊盜為由提出告訴 ,讓原告心灰意冷。
3.被告2人均已成年,原告縱命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亦有 正當理由。倘被告2人無法提出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 則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 原告既已明確表達不願讓被告2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被告2人自無從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 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係原告 之子,並均已成年,系爭房屋仍由原告負擔房貸而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負責清償貸款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425-20-024831-8號存摺影本等為證 (參本院106年度中補字第735號卷第9至11頁、26至38頁) 。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情事,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人雖均為原告之子,然渠等2人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為證,原告既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若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則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而被告2人並 未就此提出說明,並舉證證明渠等有權合法占用系爭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78、第 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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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