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黃國峰
被 告 呂秀媚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變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 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 分,經核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裕祥於10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妨礙家庭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呂秀媚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律師 張雯峰見證,雙方言明如協議書所載第2條第1、2、3項,被 告應於104年7月起,於每月一日前匯款14,000元至原告指定 帳號,如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到期。被告張裕祥 自105年4月起除已給付12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且 採取規避態度,一再藉口延遲付款期限,原告爰不得已,於 105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依約履行,然被告一 再置之不理,且揚言不再付款,此後更避不見面,顯已無還 款誠意,原告因未獲被告張裕祥及呂秀媚回應,爰依約定請 求如協議書所載應付款項,扣除已付款126,000元後,尚有 574,000元之未清償金額,並依法請求法定延遲利息。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裕祥、呂秀媚主張:
㈠、本件原告之前妻郭佳君係被告張裕祥之表姐,原告與訴外人 郭佳君已於105年8月間離婚。被告前於99年間經原告母親張 瓊文同意,承租張瓊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之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嗣原告及郭佳君結婚後,於100 年間亦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住,自此被告張裕 祥住二樓,而原告與郭佳君居住三樓,起初尚相安無事,詎 料,郭佳君陸續生下二名子女,而原告非但未協助照顧子女 ,反而對郭佳君長期精神虐待,致使郭佳君對原告十分畏懼 ,最後終於罹患憂鬱症,期間被告因居住於樓下,基於表弟 情誼,被告或幫忙拿東西、或幫忙看顧小孩,郭佳君亦感恩 生活上有表弟之幫忙。然原告與郭佳君感情不睦後,竟因此 懷疑被告與郭佳君有不軌行為,104年4月間郭佳君與原告又 吵架,原告質問郭佳君,郭佳君一時興起報復原告曾劈腿, 又曾害伊流產掉三個小孩,情緒失控地說:沒錯,就是你一 天到晚想的這樣,你滿意了吧!這就是你一直想要的結果。 只是這樣的報復,招來原告情緒失控地控制郭佳君行動自由 ,將郭佳君之行動電話沒收,押郭佳君回到嘉義市○區○○ ○路00巷0弄00號娘家,並恐嚇威脅:「我要讓親戚朋友知 道,讓你們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待不下去,讓你們一無所有 。」,郭佳君因長期遭受精神虐待,精神不濟,無力反抗, 以為順著原告,讓原告發洩情緒完畢,即可回復正常,詎料 ,原告竟通知律師並要求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前來,要求被 告與郭佳君簽立伊事先委託律師擬好之協議書內容,故被告 雖簽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以被告與郭佳君有妨害家庭為 前提,然實則被告並無與郭佳君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僅因郭 佳君當時情緒失控,興起報復原告所為不實陳述,致令被告 無端受累。
㈡、本件被告並無與郭佳君有不軌行為,亦即並無妨害原告之家 庭行為,而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以被告有妨害家庭為前提所簽 立,是被告對於該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依民法第 738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㈢、本件因訴外人郭佳君為報復原告所為不實陳述,致令原告恐 嚇威脅郭佳君及被告:「我要讓親戚朋友知道,讓你們在三 商美邦人壽公司待不下去,讓你們一無所有。」,且當時郭 佳君還跟原告生活在一起,除擔心原告是否會對郭佳君做出 傷害行為,且郭佳君情緒不穩亦可能有自殺行為,故被告雖 否認有任何妨害家庭行為,然因伊與郭佳君為表姐弟之關係 ,縱令二人未有越軌行為,然二人名聲亦會因原告散佈不實 訊息而遭親戚朋友誤會,甚至信以為真,致使被告及郭佳君
遭人指指點點,被告始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顯係 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自得撤銷意思表示。
㈣、原告先控制郭佳君之行動自由,並沒收郭佳君之行動電話, 令伊無法對外連繫,進而恐嚇威脅被告張裕祥及郭佳君,要 其等按其要求簽立協議書,否則要讓親戚朋友知道,要讓其 等在公司待不下去,要讓二人一無所有,並隨即要求被告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足見原告脅迫被告至為明顯。退萬步言 ,縱令原告前開行為未達脅迫之程度,原告顯係乘被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高達7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 給付。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8日與被告張裕祥簽立妨害家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張裕祥應賠償原告70萬元,分50期給付,自10 4年7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4000元,至完全清償止,被告呂 秀媚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裕祥至105年4月 止,僅給付126,000元,自105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台中大全街郵局502號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僅給付126,000元之 事實,惟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並遭原告詐欺、脅迫並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並以 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被告張裕祥與郭佳君並無不軌行為,亦無妨害原 告家庭行為,而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以被告張裕祥有妨害家庭 為前提所簽,被告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依民法第73 8條第3款,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738條第3 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查,依據系爭和解 協議書第一條即約定:「乙方(即郭佳君)及丙方(即被告 張裕祥)因妨害家庭一事侵害甲方之權利,現經甲方事後宥 恕不為追究,心中至表感激」,顯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簽立 ,確實係因兩造關於被告張裕祥與郭佳君涉有妨害家庭乙事 而簽立者甚明。至被告雖稱,實際上張裕祥並無妨害家庭行 為云云,此乃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提出之辯詞,惟被告對於 當時確基於解決張裕祥、郭佳君間所涉妨害家庭乙事而簽立 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點,並無錯誤,尚不因被告辯稱張裕祥與
郭佳君間實無不軌行為,而認當時簽立係基於錯誤而為,自 不符上開撤銷和解之要件。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對郭佳君及被告恐嚇威脅:『我要讓親 戚朋友知道,讓你們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待不下去,讓你們 一無所有』」等語,伊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云云。 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規定:「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據被告於答辯 狀載稱,本件原告因懷疑被告張裕祥與郭佳君間有逾越正常 男女關係之行為,並質問郭佳君,經郭佳君稱:「沒錯,就 是你一天到晚想的這樣,你滿意了吧」等語(見被告答辯狀 ),顯見,原告認被告張裕祥、郭佳君間有妨害家庭行為乙 節,並非事出無因。而則原告如有被告所稱,對渠等說:「 我要讓親戚朋友知道」,此應係指讓親戚朋友知道郭佳君、 被告張裕祥妨害家庭之事實。惟讓親戚朋友知道,亦未必致 被告張裕祥、郭佳君「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待不下去」、或 「一無所有」之結果,縱原告有上開言語,亦難認原告上開 言語有何不法之情形。況且,據被告自承,系爭和解協議書 係原告為上開言語後數日始簽立,而簽立當時並有張雯峰律 師為見證人,而此數日期間,被告若認原告指控不實,大可 不予理會,或認有遭恐嚇脅迫之情,亦可報警處理。惟被告 在數日後之104年4月18日,仍於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顯係基於因原告發現被告張裕祥與郭佳君逾矩行為, 為防事態擴大,並免於原告刑事追訴,經過利害衡量後,始 為簽立,而非係基於受原告脅迫而為甚明。再者,兩造於10 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縱有詐欺、脅迫等情,於斯時 應即已發現,惟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方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 撤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已不得為之,系爭和解協 議書自仍屬合法有效。
㈣、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立系爭和 解協議書云云。惟本件自兩造因郭佳君、被告張裕祥妨害家 庭乙事發生爭執至簽立系爭和解書已有數日以上,足供被告 思考相關因應對策,且衡以被告張裕祥為72年次,任職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被告呂秀媚為51年次,已婚育有子女,有被 告戶籍謄本及被告陳稱在卷,顯具相當之社會經驗,渠等為 使原告宥恕不為追究,以同意賠償70萬元予原告免除民、刑
事責任,並無被告所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和解協議書或減輕給付,自無可採。
㈤、系爭和解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丙方(即被告張裕祥)願賠償甲方(即原告)7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並依下列方式給付:㈠兩方分期五十期,並應自 104年7月起,於每月一日以前匯入甲方台中大全郵局帳號, 一萬四千元,至完全清償為止。㈡如一期到期未給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㈢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秀媚)應與 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僅給付126,000元,自105年 4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未到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是原告依據前揭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 給付之574,000【計算式:70萬元-126000元=574,00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5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是本院自無庸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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