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葉穗錦
被 告 吳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吳0君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姚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0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00與被告姚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00與被告吳0君、被告姚00與被告周0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 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 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 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 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 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 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 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 此限。」經查,被告吳00係民國88年7月生;被告姚00 係87年1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曾因此 接受本院少年法庭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說明,法院 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吳00、姚00身分資訊,從而,本判 決爰將被告吳00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0君;被告姚00 及其法定代理人周0蕙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二、被告吳00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0君、被告姚00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周0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00與姚00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告詐騙100萬元 得手,經警方破案並移送鈞院少年法庭審理判決。又被告 吳00與姚00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吳0君與周0蕙 ;依法應與被告吳00、姚00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 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起訴狀漏列)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00之法定代理人吳0君、被告姚00之法定代理人 周0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00及姚00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1日15時許假 冒司法機關,向原告詐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領 現金100萬元配合辦案,並由吳00出面、姚00把風,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陶瓷博物館),向原告騙 取100萬元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少調字第1490號卷、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355號、第 1509號卷、106年度少護執字第226號卷,有被告吳00、
姚00之警詢筆錄、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少年法庭訊問筆錄 、審理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 照片、網路訊息在卷可稽。而被告吳00、姚00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 有宣示筆錄附卷可認,被告復未到場為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吳00、姚00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00及姚00既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0 0、姚00應賠償其受騙之100萬元,自屬有據。又查, 被告吳00、姚00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具有識別能力之事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00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0君應與被告吳00、被告姚00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0蕙應與被告姚00連帶負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再按數人負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00、吳0 君、姚00、周0蕙4人雖對原告負同一100萬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規定,僅 被告吳00與被告吳0君間、被告姚00與被告周0蕙間 分別負有連帶給付責任,此外,被告吳00、吳0君、姚 00、周0蕙4人僅因對同一債務均負全部給付責任,而 對於原告就上開債務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4人連帶賠償, 於逾越上述範圍外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5月9日送達被告姚00 、周0蕙(本院卷第15頁);105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吳0 0、吳0君(本院卷第14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 告請求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00與被告姚 00應連帶給付;暨被告吳00與被告吳0君、被告姚00 與被告周0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4人之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被告4人中如 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