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32號
TCDV,96,訴,732,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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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丙○○
            號5樓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 旨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認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1年間,代理其配偶戊○○ 與第三人張基墩協調債務人乙○○積欠戊○○互助會會款新 臺幣(下同)655,000 元之事宜,張基墩答允承擔該債務, 承諾如有違約,願付違約金2,500,000 元。惟迄今該債務並 未獲清償,張基墩業已死亡,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按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經 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然依上說明,原告縱 有代理債權人戊○○與第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基墩訂立 契約,由張基墩承擔債務人乙○○之債務之情形,該債務之 債權人仍應為戊○○,原告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契約行為 ,並非該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逕向被告等即張基 墩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 既尚難認原、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既非係該 債務之債權人,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在法律上即屬顯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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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