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立發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金額及利息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 四月三日起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薄荷晶 球十二入二萬四千個(20片×24盒×50箱=24000個),單 價十元、薄荷晶球三十入二萬個(20片×20盒×50箱=2000 0個),單價二十五元、熏衣草晶球三十入二萬個(20片× 20盒×50箱=20000個),單價二十五元,外加稅金三萬一 千元,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計算式:(24000個×10元 )+(20000 個×25元)+(20000 個×25元)+31000 元=000000 0元),付款方式為雙方確認後七十天內分二次開票給付。 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上 開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前揭貨款或票 據,僅於起訴後支付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尚積欠一百零二 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有簽採購單且有收到貨物,惟系爭貨物很難賣, 實際賣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在食品生意的行規有包退包 換的制度,請求退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採購單、 銷貨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即被告就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薄荷晶球 十二入二萬四千個,單價十元、薄荷晶球三十入二萬個,單 價二十五元、熏衣草晶球三十入二萬個,單價二十五元,外 加稅金三萬一千元,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付款方式為 雙方確認後七十天內分二次開票給付,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收 受無誤,而被告於起訴後僅支付部分價金二十四萬八千八百 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在食品生意的行規 有包退包換的制度,請求退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本件被告不得請求退貨,採購單上附註聲明不接受退貨 等語甚詳。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採購單附註欄確有載明「 本次交易皆以成本計算,因此不接受退貨」等語,核與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憑以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退貨,採 購單上附註聲明不接受退貨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此外, 被告復無舉證憑以證明其有可退貨之法律上依據,則其猶空 言抗辯在食品生意的行規有包退包換的制度云云,顯與系爭 採購單約定之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二 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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