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榮 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丁○○、甲○ ○○○○○(下稱王嬰宣)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清償日期為97年1月20日,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除各按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三榮公司上開借款於95年10月20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三榮公司以被告丁○○、王嬰宣等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三榮公 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王嬰宣等自應負同一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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