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6號
TCDV,106,訴,1156,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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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林佑澤
      岩聖智
      吳府承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佳慧等人提起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閱卷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林佳慧、高石倬彭竣逸蘇暉凱黃翎綺李幸宸、周澤國、林秀寬莊英群、陳 建志、王光霆陳加萱沈淨弘洪佳惠洪秉揚謝逸彥藍銘盛涂凱鈞吳佳曄闕子凡、鐘翰強部分,固有載 明被告姓名,但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其餘被告,並未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爰裁定限原 告於閱卷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 資料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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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