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洪炳輝即洪義鈞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洪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 19日與第三人余鴻星達成和解,經會算被告尚積欠余鴻星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該欠款被告委由原告代為墊付清償, 原告於和解當日,除當場給付30萬元現金外,並交付面額50 萬元之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後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 予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原否認有委任原告代償債務之事實存在,後 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余鴻星到庭陳證後,自承 有委任原告代向第三人余鴻星清償80萬元債務之事實,且同 意給付80萬元,但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清償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被告於92年1月19日與第三 人余鴻星達成和解,經會算被告尚積欠余鴻星80萬元,該 欠款原告委由原告代為墊付清償,原告於和解當日,除當 場給付30萬元現金外,並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清償 完畢,後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予返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4239號卷第4頁)在卷可憑,且經證人余鴻星 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對余鴻星代償債 務之事務,而為被告墊款80萬元以清償對余鴻星之債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及自支付日 起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80萬元之代墊 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6年3月7日以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3月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暨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