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 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 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 旨相符之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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