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971號
TCDV,96,聲,971,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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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升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29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新台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 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3號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 號第68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 字第3713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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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