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清祥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
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同理原告請求解除僱傭關
係(或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與請求給付(返還)該段期
間之薪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命被告賴清祥應解除梁家茜立中
大飯店雇傭關係,生效日期為 99年1月28日(負責人賴水生
出車禍之日)」;備位訴之聲明一請求「命被告賴清祥應解
除梁家茜雇傭契約,生效日期為 98年1月28日(立中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水生出車禍之日),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不繼續僱用梁家茜期間內
,按月可減少之薪資支出,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而梁家茜為
64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
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梁家茜月薪為 2萬
4553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94萬6360元(計算式
:2萬4553元×12月×10年=294萬6360元)。先位訴之聲明
二請求「命被告梁家茜應給付 99年1月28日至判決日(後更
正為106年8月27日)止,以每月薪資 24553元計算給付原告
,按周年利率5%利率計算。」; 備位訴之聲明二請求「命
被告梁家茜應給付 98年1月28日至判決日(後更正為106年8
月27日)止,以每月薪資 24553元計算,給付被告賴清祥,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該部分與先、備位訴之聲明一部分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則上開部分,應以先、備位訴之聲明一之請求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先位訴之聲明三請求「命被告梁愛月應給付原告 165(後更
正為10)萬元+ (103年10月14日至今賴清祥負擔的健保費
),按周年利率5%利率計算。」; 備位訴之聲明三請求「
命被告梁愛月應給付賴清祥165(後更正為10)萬元+(103
年10月14日至今賴清祥已負擔的健保費),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按周年利率5%利率計算。」,嗣經原告陳報「103年10
月14日至今賴清祥已負擔的健保費為 2萬0128元」,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12萬0128元(計算式:10萬元+2萬0128
元)。
三、先、備位訴之聲明四請求「命被告梁家偉應給付原告165(
後更正為10)萬元,按周年利率5%利率計算。」,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四、次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追加(
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命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由賴清
祥變更為賀資華」,係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
並未陳報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就此可得之利益,應
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萬6488元(計算式:294
萬6360元+12萬0128元+10萬元+165萬元=481萬64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87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8718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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