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15號
TCDV,96,聲,715,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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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13,000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 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3民事裁定為證。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前開所謂「訴訟終結」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 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 不存在者而言。查聲請人僅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由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然其並未提出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 在之證明,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事實與證據;此外,依聲請人所陳 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有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情形;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具體事由與證據,亦迄未提出,有本院函、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開 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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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