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73號
TCDV,96,聲,673,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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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 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執字第60327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狀內 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該案於96年3月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3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6年3月14日具 狀補正,惟其並未依法補正訴訟標的,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仍 不明確,經該案行調查程序予以闡明,聲請人表明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 7號拆屋交 地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聲明仍為:本院95年 度執字第60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要執行拆除之①莊碧雲涼 亭約40坪及廢棄車廂一只;②廖政忠等涼亭約40坪、事務所 鐵皮屋10坪、廢棄車廂30台尺及20台尺各一只;③許阿玉的 鐵皮屋一棟約50坪;④廖述仁的舊貨櫃20台尺3只及一部廢 棄車廂;⑤張文興的鐵皮屋工廠約60坪(林奕賜所建);⑥ 原告本人所住鐵皮屋一棟約45坪;⑦張松山的鐵皮屋工廠約 40坪(李登財所建);以上標的物均為聲請人所建或原告同 意借用人所建請依法保持原狀不要拆除云云。惟莊碧雲、廖 政忠、許阿玉廖述仁張文興、原告等人均非本院95 年 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



判決之執行債務人,經核對前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亦無法 確定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何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張 松山雖為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惟該確定判決係命張松山應自 如該案判決「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 中縣烏日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 公尺、另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 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無拆除建物之問 題,此經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明無訛。聲請人因於該案所表明 之聲明不明確,致該案無法核定訴訟費用及確定審理範圍, 業經該案應駁回其訴,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況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前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致 ,均無法確定其範圍,是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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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